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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辛○○

庚○○丁○○戊○○己○○丑○○子○○丙○○壬○○乙○○卯○○寅○○辰○○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午○○○○○○

設法定代理人 張少康 住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甲○○ 住癸○○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流於民國二十九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並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四三二‧一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經營「長蘭農場」,用以畜牧、種樹、築農舍等長達十餘年之久,嗣於四十二、三年間因國軍占用闢建為營區,始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因長蘭農場範圍甚廣,除國防部四十六年徵收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第三五0號土地外,尚包括其他已登記、未登記土地五、六十筆;復因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亦未為所有權登記,陳清流之繼承人,即原告辛○○、庚○○、戊○○、丁○○、己○○,及當時尚存之陳可勇、陳可儲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詎料,被告午00000000對原告前揭申請提出異議,嗣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前揭申請人及其繼承人(陳可勇、陳可儲相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去世)即原告因對調處結果不服,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且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調處結果通知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囑、繼承系統表、金門縣政府民地字第一八0二號函各一件,拋棄繼承通知書六件、權利讓與證明書十七件,及照片四幀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陳啟明、辛○○、陳呂勸。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已逾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法定申請期限,申請不合法。⑵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在遺產未分割前,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移轉予他繼承人即原告丁○○,顯非適法。⑶系爭土地並非長蘭農場之一部份,否則四十六年間國防部徵收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第三五0地號土地時,應將系爭土地併予徵收。況其他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一八二、一八三等地號土地五、六十筆皆已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清流之子女或其繼承人所有,唯系爭土地未登記,足認系爭土地非農場之一部份。⑷金門縣政府函雖載有長蘭農場經征用迄未補償地價等語,惟該函為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發,而被繼承人陳清流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遺囑既已記載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四萬元,足稽農場業已全部徵收補償完畢;且遺囑中有土地被借用之記載,系爭土地若經軍方佔用未徵收之情,理應併載於遺囑中。遺囑未有該記載,可認並無該事實。⑸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至四十二、三年間,惟系爭土地迄五十二年間始由國軍進駐,原告非因軍事原因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自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且提出土地及房屋中文清冊各一件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收受「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戲院係指可以演戲的司令台,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第三00之一地號上,靠近同地段二二六與系爭土地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為適格當事人,且其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逾法定期限。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清流占有,由其共同繼承人全體,即原告辛○○、庚○○、戊○○、丁○○、己○○,及當時尚存之陳可勇、陳可儲等人合法申請所有權登記。經查,訴外人陳清流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去逝,有繼承人配偶陳王春桂、子陳可筆、陳可勇、陳可儲、陳可毅、辛○○、庚○○,及戊○○。嗣子陳可毅於六十年七月九日去逝,由陳可毅之配偶鄭明里及子女己○○、陳鴻玉、李鴻惠四人繼承。子陳可筆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逝世,繼承人有配偶陳黃齊,及子女陳金輝、陳天類、丁○○、陳天錐、陳麗珍、陳水治、徐陳彩麗、陳彩霞,及女陳素嬌(四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去逝)之女呂碧英代位繼承(另一女呂碧珠於六十二年一月廿五日死亡,無代位繼承權)。復因八十一年年一月六日陳清流之配偶陳王春桂死亡,繼承人陳可筆、陳可毅部分則分別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又陳可筆長子陳金輝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由其配偶黃照華,子女陳宗凱、陳宗耀、陳燕祿、陳能愛、陳燕玲、陳燕逢,及陳燕菁繼承。系爭土地占有人陳清流逝世迄系爭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時(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其繼承人共有陳可勇、陳可儲、辛○○、庚○○、戊○○、己○○、陳鴻玉、李鴻惠、陳天類、丁○○、陳天錐、陳麗珍、陳水治、徐陳彩麗、陳彩霞、呂碧英,陳宗凱、陳宗耀、陳燕祿、陳能愛、陳燕玲、陳燕逢,及陳燕菁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繼承人陳黃齊、陳麗珍、陳水治、徐陳彩麗、陳彩霞、呂碧英等人已拋棄繼承,而其他共同繼承人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交由陳可勇、陳可儲、辛○○、庚○○、戊○○、丁○○,及己○○等七人繼承,亦分別有本院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三十一號拋棄繼承備查通知書、遺產協議分割書、權利讓與證明書附卷為憑,足以信實。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由繼承人陳可勇、陳可儲、辛○○、庚○○、戊○○、丁○○,及己○○等七人共同申請,自屬合法。

(2)復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人陳可勇、陳可儲相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而陳可勇之繼承人,即配偶黃英英,及子女陳明德、陳俊芝、陳素琴、陳美美(子陳遠懷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無子嗣,無代位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地登記請求權交由陳明德、陳俊芝二人繼承,嗣該二人復將權利讓與予原告丁○○,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應堪信實;而陳可儲則由(配偶陳林晟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死亡,無繼承權)丑○○、子○○(二人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歿之陳可儲長子陳天台子女)、丙○○、壬○○、乙○○、寅○○、卯○○、辰○○、巳○○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原申請人陳可勇繼承人權利之移轉,以及陳可儲繼承人之繼受權利,歸屬於原告等十四人所有,則本件訴訟由原告起訴,當事人自屬適

(3)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於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布增訂,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及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該條規定應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復按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規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三年期間之末日,乃為起算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最後之年八十六年與起算日五月十三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為三年期間之末日。惟查同法條第二項並無第一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申請之相同規定,且第二項適用於未登記土地,與同法條第一項適用於登記為公有之已登記土地之規定,性質顯有不同,為確保申請人之權益,自不得比附援用第一項之限制規定。故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其期限應至安輔條例廢止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本件原告係依該第二項規定主張權利,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提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其申請未逾法定期限自明。

(二)實體部分:

(1)陳明德、陳俊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讓與丁○○,於法有據:按權利的變動,除權利本身之性質不得轉讓,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得由權利人自由為之。查陳明德、陳俊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登記請求權人陳可勇之繼承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陳可勇過世,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由陳明德、陳俊芝繼受取得,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繼承系統表,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足以認定。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既為財產權,權利人自得將之轉讓,是陳明德、陳俊芝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該請求權移轉丁○○,有該權利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其轉讓於法有據。被告所辯該二人於遺產未分割前,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移轉予丁○○,顯非適法等語,不足認採。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長蘭農地之一部份,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流於二十九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並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闢建為「長蘭農場」。系爭土地是否為「長蘭農場」之部分土地,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四鄰證明記載「申請人在右列土地上闢為農場(名為長南農場)」等語,及被繼承人陳清流之遺囑戊點所記載「園地」,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晚發、陳呂勸、陳啟明;惟查,①系爭土地四鄰證明人陳晚發到庭證述:「四鄰證明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我不

識字,內容(指四鄰證明)我不清楚」,足稽四鄰證明書所載非證明人之意思表示,無足信採。又證人陳晚發、陳呂勸雖分別證稱「系爭土地是陳清流的,土地在戲院旁邊」、「戲院後面的土地是陳清流的」等語,然戲院係指可以演戲的司令台,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三00之一地號,靠近同地段二二六與系爭土地旁,則證人所稱陳清流所有之土地究為第三00之一地號土地,抑或為二二六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已屬不明;況該二人證述陳清流占有系爭土地的時間或稱四十幾年或六十幾年間喪失占有;另則稱四十八年間始經營農場云云,顯見二人對陳清流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清楚,其所言自難據以認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②證人陳啟明證稱:「一直到十二歲都在南雄部隊那裡賣油條,當時那片地上

只有我們工寮而已」、「當時部隊進去很久」等南雄工寮之事蹟,雖或可證明長蘭農場當時確有國軍進駐,然系爭土地是否為長蘭農場之土地,則無以對證。至陳清流遺囑之「園地」一語,既無坐落地點之記載,亦無圖示,無所依憑所稱為系爭土地。

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長蘭農地之一部份,尚乏證明,不足認定。

(3)原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安輔條例第十四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復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原告首需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始得以依民法規定完成時效,進而依安輔條例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告雖舉證占有長蘭農場,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付之闕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與前揭規定不相吻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日期:200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