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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陳禮華即全民工程行被 告 發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或等值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全民工程行即陳禮華與被告發福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金門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5mmPU球場興建工程」,約定工程報酬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工程數量依實作實算,所使用PU材料金額、運費及劃線工資另計,且被告須負擔原告所派員工食、宿及往返船票。經施作完工後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其明細為工作報酬: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元、PU材料費、機票、船票及劃線工資: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被告只支付訂金三萬六千八百十元,餘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經原告依工程合約向被告催討均未付款。(二)金門縣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確為被告發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合約書即「金門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5mmPU球場興建工程」合約書,係由洪輝強與原告簽訂,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發福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均在場監工,若非原告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何能進場施作?又洪輝強確持有被告發福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足認其為被告發福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若洪輝強係向被告發福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亦至少為表見代理。(三)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請款單、存證信函、決標公告影本各一件、送貨單影本二件,及請求向金門縣烈嶼公所函查、傳喚證人林長固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兩造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該合約所使用之公司印章亦非被告公司所持有使用之印章,否認對原告有付款之義務。(二)且就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中可知,該合約之總價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三)提出發福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金門縣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確為被告發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

(二)上開工程確實已完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洪輝強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有無限制?

(二)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是否生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洪輝強為被告發福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代理權限制之有無,應由本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等語即明。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城簡字第五五號、第五十一號、第四號、第四十八號等民事訴訟事件分別承認訴外人洪輝強為其「金門縣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金龜山、東門里、四小項整建工程」之代理人,但未據其舉證證明該代理權有所限制,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二)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發生效力:

(1)原告主張「金門縣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係被告發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業據提出決標公告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金門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5mmPU球場興建工程」之合約,亦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為證,證人林長固亦到庭證稱:確有看到原告去現場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中該公司大小章非其公司持有使用之印鑑章,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亦中承認曾交付公司印鑑章予訴外人洪輝強。訴外人洪輝強一則為被告之代理人,一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簽訂上開「金門縣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金龜山、東門里、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竣工查驗,除經扣押部分金額外,餘額已由被告請領,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之事實,亦有金門縣烈嶼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汝社字第0九三000一0二六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不否認「金門縣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契約上該公司大小章為真正。系爭工程合約中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縱非被告公司之印鑑章,但與「金門縣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契約印章相符,難謂非真正。

(2)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代理人洪輝強與原告簽訂,而被告就其代理人權之限制未能舉證,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況系爭工程實為被告承攬之「金門縣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該工程既由被告授權訴外人洪輝強處理,其授權範圍應及於系爭工程。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代理人洪輝強以被告名義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依法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其施作,並已完成,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為證,證人林長固亦到庭證稱:確有看到原告去現場施工等語,已如前述,參以「金門縣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竣工查驗,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之事實,亦有金門縣烈嶼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汝社字第0九三000一0二六號函附卷可按,爭工程為上開工程之部分工程,倘未完成,自當影響被告承攬該工程之竣工查驗,茲該工程已竣工查驗,足認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總價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合約書中所附註劃線施工追加金額一萬二千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三萬六千八百十元,被告應給付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PU材料費、機票、船票,並不在上開合約書中工程款總價及附註追加金額之範圍,雖報價單有載食宿、往返船票全由甲方負責,亦不足認屬上開契約之一部,自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工程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中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靜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