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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聖斌

林庭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六二一之二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四二九六公頃,及同段地號六二一之四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五四五七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而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局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陸軍六三二三部隊依財政部函示,於公告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地政局依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召開調處會,並通知原告列席,經調處准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即同年八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被告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全卷資料及本院民事收文收據,揆諸前揭程序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自三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第六二一之二、及六二一之四地號(暫編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二一之二土地、系爭六二一之四土地),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於年三十八年間即因部隊進駐,而由部隊使用,被告主張占有取得時效,並非事實。且系爭土地所屬之金沙鎮早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間受理土地補辦登記。被告顯無占有事實,故未依規定補辦登記,所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為權利關係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六二一之二土地是祖先所留下來的,系爭六二一四土地是我與張素香、蘇子瓊所共有,部隊三十八年進駐,被告在當時才至瓊林開,並未中斷占有,被告仍然時常回去祭拜祖先,六二一之四的祖厝也被部隊拆除,四十三年才臨時改建寄放祖先的建物。系爭六二一之四的土地雖是三人所共有,但訴外人張素香、蘇子瓊已經協議由被告處理登記事宜。金門縣政府雖曾辦理土地登記,但由於系爭土地由軍隊使用,無法辦理登記,國軍於八十一年間才從系爭土地撤走。原告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提出異議,顯然不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目前屬於未登記土地;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張自三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共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據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地政局准予登記而公告,原告乃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依法定程序調處結果,認應准予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政局公告、異議函文、調處會議記錄、調處結果通知書、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地籍字第○九三○○○○七二一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五、本件爭點:被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異議並參與調處,不符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起訴之要件云云,經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方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強制調處不同,故當事人對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為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依前述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是依此規定申請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人,應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甚明。而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以上,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若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出黃清池、張素香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證明被告自三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四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繼續占有耕作使用,而時效取得系爭兩筆土地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三十八年古寧頭戰役,我才在瓊林沒有離開,我是來來去去,三十七、八年暫時離開系爭土地搬到瓊林而已,但我仍時常回去祭拜祖先,我主張是因為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先之建物,並非耕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七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六二一之四土地除了祖厝即建物外,均為雜草,並無人整理或耕作,而被告所謂祭祀祖先牌位之祖厝內部凌亂不堪、部滿灰塵、祖先牌位之排列亦東倒西歪,看起來已有一段很長時日未加以整理;系爭六二一之二號土地亦有一無法使用且已荒廢之建物,其餘均為雜草叢生。經本院開庭審理時質之上情,「(問:系爭土地上房子的神主牌位為何沒有人整理?)因為土地跟神主牌位都是張素香在整理,後來他腳受傷就沒有整理。(問:何時開始由張素香整理?)約是四十四、四十五年間蓋小房子後即由張素香負責整理。(問:為何由張素香整理,而不是你整理?)因為我已經搬道瓊林比較不方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卷附認被告自三十七年搬遷瓊林後,即未以自主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否則,若系爭土地及祖厝均為被告所有,在被告知悉所委託之張素香因身體不適而未代為管理祖厝後,為何仍置之不理,足認被告自三十七年間即中斷占有。則自三十七年間,被告既已遷出至瓊林住居,客觀上殊無在系爭土地使用之可能;況陸軍六三二三部隊亦於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中表示,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即為「蔡店營區」,一般人民不可能取得所有權等情,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是被告辯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十年,符合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尚難採信。從而黃清池、張素香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一件,內載證明被告自三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四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意旨,亦當然不可採,本院亦認無依職權予以訊問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四)福建省金門縣於四十二年五月至四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嗣更多次公告延長辦理補登記,而系爭兩筆土地所在地之金門縣金沙鎮更公告延長補辦總登記期間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金門縣誌在卷足參,被告均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登記。倘被告確實擁有系爭土地,何以金門縣政府迭次公告延長補辦登記,被告均未前往辦理登記?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土地為軍事用地,當時不准登記云云,惟四鄰證明人即被告表示代為管理祖厝張素香當於即提出申請鄰近同段六三八、六四○之土地,此有卷附指界範圍之土地坐落及面積分析表在卷足憑,被告未能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此條規定,明確揭示原土地所有人與取得時效完成之人,其行使權利之不同方式,如為原所有權人,即應依申請歸還之程序為之,而非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至明。被告一再表示系爭六二一之二土地,乃系祖遺,縱令屬實,則既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應依申請歸還之登記方式,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殊無時效取得可言,是被告辯稱系爭六二一之二土地為祖遺所有,請求以時效取得方式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不足採。

(六)另系爭六二一之四土地,被告表示乃係與訴外人張素香、蘇子瓊所有,惟三人協議由被告提出申請等請,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三人所協議之客體為「蔡店社吾蘇氏家廟」,並非系爭六二一之四土地,土地既屬共有,三人均應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是被告自不得僅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請。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核屬有據,因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故原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而為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葉珊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