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金門縣立烈嶼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乙○○原名廖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金門縣政府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外所有金門縣烈嶼鄉烈字一二五0七、一二五二一地號二筆土地辦理公用徵收,經領取補償費完畢,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撥用予原告使用,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時,誤僅移轉登記一二五0七之一、一二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並核發一二五0七、一二五二一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陳外;嗣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土地重劃,該二筆土地重劃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陳外所有,陳外死亡後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一二五0七之一、一二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則併入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系爭土地既已辦理公用徵收完畢,自屬金門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貳、被告則以:相關土地確曾辦理公用徵收,但被徵收者僅為陳外所有之金門縣烈嶼鄉烈字一二五0七之一、一二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一二五0七、一二五二一地號土地並未徵收,政府依法核發所有權狀,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請求確認被告乙○○、丁○○○對於坐落金門縣○○鄉○○○段八0及一八一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將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坐落金門縣○○鄉○○○段八0及一八一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將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同意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金門縣政府於五十八年間辦理公用徵收,經領取補償費完畢,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撥用予原告使用,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時,僅移轉登記一二五0七之一、一二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並核發一二五0七、一二五二一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陳外;嗣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土地重劃,該二筆土地重劃為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陳外所有,陳外死亡後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一二五0七之一、一二五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則併入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地籍清冊、本、土地補償領款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乙○○函、金門縣政府函、彙整表、繼承系統表、地籍圖、地段圖、協調會議紀錄、烈嶼鄉公所簽呈、調查清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徵收完畢,由金門縣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是否全部為金門縣政府徵收?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烈嶼鄉公所調解會主席林莘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全程參與陳外、乙○○和烈嶼國中徵收土地的事,當時伊與鄉長李漢秋因為烈嶼國中要用地,親自拜訪所以地主,當時系爭土地是陳外來處理,後來縣政府如何徵收、條件如何、伊就不知道了,陳外說只要是烈嶼國中要用的地,她同意徵收願意,但是是一部還是全部徵收,是陳外和鄉公所的事,五十八年的協調會伊有無參與伊沒有印象,但如果伊有去的話,伊應該有簽名,後來會議之後伊有再去找陳外一次,當時陳外說如果圍牆圍起來,外面的土地她要繼續使用等語。

(二)證人即當時烈嶼鄉公所之主計員洪萬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因為烈嶼國中要用地徵收,請領清冊是由承辦人員辦理,領款之後承辦人員呈報上來,伊基於主計員的監督立場就蓋章,請領清冊上有領錢才會蓋章,前後徵收土地的價錢有差別是因為依據全部土地的面積發放,有這麼多面積才會發這麼多錢等語。

(三)查卷附烈嶼初中擴建擬使用民地地籍清冊上記載:陳外所有之一二五0七地號土地面積0點五三市畝,擬使用0點三市畝;一二五二一地號土地面積0點九五市畝,擬使用零點一八市畝等語。

(四)又卷附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徵購土地補償領款清冊記載:陳外所有之一二五0七地號土地面積0點五三市畝,補償地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元;一二五二一地號土地面積0點九五市畝,補償地價三千八百元等語,領取人蓋章欄並有廖長仰印。

(五)另五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召開之金門縣立烈嶼國民中學擴建校舍徵購民地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其地價業主同意援往例每市畝補償四千元等語。

(六)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證物記載內容分析,系爭土地之徵收過程係因原告需用地欲辦理徵收,原擬徵收陳外所有之一二五0七地號及一二五二一地號之部分土地,由證人林莘恭與鄉長李漢秋拜訪各地主商談相關事宜,嗣係對前開土地之全部辦理徵收,並經被告具領補償費(其計算式為:每市畝四千元,一二五0七地號土地面積0點五三市畝,補償地價二千一百二十元;一二五二一地號土地面積0點九五市畝,補償地價三千八百元)等情,洵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全部辦理徵收,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係地政機關疏失等情,應為可信,被告抗辯係部分徵收云云,不足採信。

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門縣政府已依公用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其所為所有權登記即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董培祥附表:

┌──┬───────┬──┬────┬─────────┬──────┐│編號│坐 落│地目│面 積│登 記 日 期│登 記 原 因 │├──┼───────┼──┼────┼─────────┼──────┤│ 一 │烈嶼鄉西方劃測│ 旱 │1025.61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分 割 繼 承 ││ │段八0地號 │ │平方公尺│ │ │├──┼───────┼──┼────┼─────────┼──────┤│ 二 │烈嶼鄉西方劃測│ 旱 │ 207.65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分 割 繼 承 ││ │段一八一地號 │ │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