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東奭營造有限公司
設金門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十組強化式加勁阻器(下稱系爭阻尼器),約定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嗣原告如數交付阻尼器,且業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經金酒公司(即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驗收完成,完成付款條件。詎料,被告竟扭曲事實,以阻尼器未經實測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八十二萬元,雖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不予置理。原告未獲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且聲請函查金酒公司驗收證明,及訊問證人王振揚。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系爭阻尼器實測或地震模擬試驗台測試證明文件,以及專利權人蔡崇興授權書、廠商資料、出廠證明,及發票,被告未得到合理權利保障,且與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原告應提供各項簽證、檢驗資料之約定不符,被告自無給付阻尼器買賣價金餘額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專利報導、買賣契約書、簽證報告、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二件為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七十八萬元,餘額八十二萬元尚未清償。
(二)系爭阻尼器已驗收交貨。
(三)原告已完成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第三款之付款條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為原告已完成阻尼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之條件,被告有否給付買賣價金餘額之義務?
(一)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簽訂系爭阻尼器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為憑,堪以信實。則按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除於簽約、交貨時,應分別支付二次款項外,復應於系爭阻尼器「經金酒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驗收完成結案後」,一次付清餘款。茲原告主張已交貨,且系爭阻尼器業經金酒公司及監造單位學敏建築師事務所驗收完成,不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酒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酒工字第0九三000一九九七號函,及所附之驗收紀錄驗收情形一「新設阻尼器十組」之記載在卷可稽;復經監造單位監造人蔡建發到庭證述,且提出系爭阻尼器符合要求強度之證明,及其非破壞檢驗與液滲檢測合格等報告為證,足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既已完成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依系爭阻尼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自有給付買賣價金餘額八十二萬元之義務。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阻尼器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交付系爭阻尼器之各項簽證、檢驗資料之責任與義務云云。惟查,系爭阻尼器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明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本產品所需各項簽證、檢驗資料於甲方(即被告)以利工程進行及結案。」,就其文義以觀,所稱之簽證與檢驗資料,應為系爭阻尼器施作工程之進行與結案所需。茲被告施作阻尼器之工程,業經定作人金酒公司驗收、付款結案,有前揭金酒公司函及驗收紀錄為證,顯見系爭阻尼器所需之簽證、檢驗資料業經原告提供,否則要無系爭阻尼器施作工程結案可言,益徵被告所抗辯原告未提出之系爭阻尼器實測或地震模擬試驗台測試證明、專利權人蔡崇興授權書、廠商資料、出廠證明及發票等文件,與系爭阻尼器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無涉。被告前揭抗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給付系爭阻尼器買賣價金餘額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其其擔保。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