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一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一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一年六月十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自四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五十年五月十日止共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金門縣地政局公告登記。原告乃於上開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調處結果卻認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為此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提出申請,已逾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除斥期
間。另依時效取得要件,依法應具備繼續占有之事實,並以占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明當初占有至申請時是否符合上開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於四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既已遷入金湖鎮,無從繼續不間斷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十年占有時效取得,需為善意且不知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影本、原告異議函、調處會議資料影本、調處結果通知書影本、四鄰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受僱商店店員,故於四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入金湖鎮,然下班後仍返回金城鎮東門里菜市場三號之住處。並利用每日早上上班前之時間到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另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提出申請時間,惟仍在政府公告之期間內,並未逾期。
三、證據: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典契影本、鬮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派員到場測量,另詢問證人辛炳煌。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其自四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五十年五月十日止,十年間自主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乃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早已於四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入金湖鎮,無從繼續不間斷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調處結果卻認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為此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被告因受僱商店店員,故於四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入金湖鎮,然下班後仍返回金城鎮東門里菜市場三號之住處。並利用每日早上上班前之時間到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故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十年以上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又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十年間和平繼續善意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乙○○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財產,並自四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五十年五月十日止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其占有之始即四十年間,年僅十二歲,顯無法確實占有並耕作系爭土地,至多僅為父祖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占有人。又證人即毗鄰系爭土地之地主辛炳煌證稱:「系爭土地旁廢棄牛舍原本是農試所蓋來養牛的,到四、五十年代,農試所交給金門酒廠蓋房子養豬,我當時還幫他們養豬。到二、三十年前,豬舍倒塌,就沒有再養了。一直到八十二年間我開餐廳,因為廢棄豬舍在餐廳門口,影響觀瞻,所以我就將他整平,成為現在的地貌。系爭土地在農試所養牛時,地上長滿雜草,用鐵絲網圍起來,當作放養牛隻場所。後來酒廠養豬時,系爭土地則為雜草地,從未有人種植農作物」等語。綜合上情,被告乙○○於四十年間時年僅十二歲,無法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證人辛炳煌亦證稱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被告乙○○抗辯自四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五十年五月十日止,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足採。況被告乙○○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有何實際占有之事實。被告既未實際管領占有系爭土地,其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非合法。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