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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林麗君甲○○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告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六九一之二號,面積參佰玖拾玖點玖柒平方公尺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六九一之二號,面積三百九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存在。

二、原因事實

(一)本案土地為未登記土地,陳期麟為被告之父,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主張其自三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五十年二月一日共十五年期間占有本案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因陳期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丁○○、戊○○以繼承人之身分,繼為本件聲請。

地政局依法公告聲請人名冊,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原告乃於前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地政局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原告因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案土地屬金門防衛司令部山外(二)營區,其營區資料顯示,該營區為四十三年七月設置於本案土地,八十九年撤軍,被繼承人陳期麟於調處時自認本案土地為營區進駐後,始停止耕作,顯見陳期麟於四十三年以後即已喪失占有。

其雖另稱五十年七月前軍方並未以鐵絲圍住,仍可種菜,然該地既已闢為軍方營區,起有容忍人民擅闖之餘地,更何況於營區種植達數年之久?因此,縱使被告曾占有本案土地,其於四十三年停止占有,取得時效已中斷。

(三)本案土地於五十年編入林班植林,屬第五林班第四十六小班,有林務所調查清冊可證,而五十年度是從四十九年七月至五十年六月為一年度,陳期麟自無占有至五十年二月一日之可能。

貳、被告方面:⑴被繼承人陳期麟於調處時稱:軍方進駐後,才停止耕作,原本沒有圍起來,還有在種菜,後來建保養廠時作為軍方道路使用,大約五十年七月才圍起來,直到軍方撤軍才聲請登記。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土地祖先遺留,原由被繼承陳期麟使用,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金湖國小運動場擴建之前,尚在周圍種植玉米,當時還有一個士官長幫忙澆水、耕種,六十四、五年軍方才蓋保養廠,軍方的地籍圖不實在。

參、法院判斷

一、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二項: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本條適用的客體分為二大類:已登記為公有,以及尚未登記的土地,並分別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案土地既為未登記土地,自應適用第二項。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及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甚詳,因此,以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對於各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且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之前,自不能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由於占有人就占有土地尚未取得權利,其得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權利雖仍以「登記請求權」稱之,然其不僅非物權法上之權利,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法上請求權不同,性質上為取得財產權之期待權,並非既得權,類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只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期待權之情形(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繼承人自無從於取得所有權之前,預就此項登記請求權協議分割。

四、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取得時效制度,必須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於一定期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繼承人雖得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繼承人占有之時間並為主張,但仍以該繼承人為現在占有人為限。然而,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者,特別賦予其繼承人得主張被繼承人占有之事實而提出申請之權,該項權利雖不能協議分割,但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之父陳期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四人是陳期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陳期麟死亡時,當然承受此項請求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無待繼承人主張,並為被告四人所公同共有,不因僅由丁○○、戊○○提出申請而受影響,原告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五、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可參。依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九二)永工字第○四二三四號函所附山外(二)營區地籍配置圖及房屋清冊內容觀之,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於四十九年六月,在本案土地上由兵工自建廠房及機房,並將本案土地部分土地劃為營區,被繼承人陳期麟應無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之可能;況前述地籍配置圖對於產權區分均有明顯標示,不乏軍用建物設置於民地之情形,但本案土地既未標示民地,顯示被繼承人陳期麟至遲於四十三年以後,即無法占有本案土地。至於被告丁○○所稱,其餘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金湖國小運動場擴建之前,尚在周圍種植玉米等情,與陳期麟是否占有本案土地無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期麟於前述期間有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自無從主張其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六、結論:被告不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