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沈炎平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N0八0九七0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竟持該本票向法院訴請返還票款,並聲請對原告之土地四筆為假扣押查封,原告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提存反擔保有價證券(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股票折合五十萬元,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折合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此筆金錢無法再為使用,受有相當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該一百萬元自提存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遭查封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訴外人得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系爭公司),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致該公司退租,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計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三)原告因前述不動產遭執行假扣押查封,已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失,一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向被告借貸,原告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顯屬偽造。緣訴外人莊勝騏曾向被告借貸七百萬元,莊勝騏曾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莊勝騏向被告所借之債務。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莊勝騏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不動產擔保莊勝騏向被告所借之七百萬元債務,莊勝騏則需給付保證金一百萬元予原告,俟抵押權設定期滿塗銷後,無息返還莊勝騏。原告於收受莊勝騏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後,即開立收據交予莊勝騏收執。是原告怎可能既開立收據,又開立本票,則日後豈非需返還莊勝騏兩百萬元。
2、被告持有莊勝騏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惟莊勝騏屆期並未返還,乃要求原告清償。原告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被告乃向鈞院自訴莊勝騏偽造有價證券,經鈞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一號判決莊勝騏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莊勝騏坦承犯行,給付被告四十萬元,被告始撤回上訴,此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卷證可按。況原告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金門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票據並非原告簽發,被告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本票為偽造。
3、原告確實未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莊勝騏所借之七百萬元均由莊勝騏取走,與原告無涉,莊勝騏所交付原告之一百萬僅為保證金,並非原告透過莊勝騏向被告所借之款項。
4、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原告授權為之,福建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此為被告所明知。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民事撤回訴訟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
登記函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土地使用同意書、協議書、收據、刑事撤回狀、切結書、承諾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莊勝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告調借七百萬元,莊勝騏除交付其個人所開立二紙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及兩百萬元之本票外,尚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共計七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向被告調現。莊勝騏及原告並同意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莊勝騏之七百萬元債務。詎渠等於借款後均未給付利息,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莊勝騏及原告請求承兌。
(二)原告事後告知被告,莊勝騏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用作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保證金,約定如莊勝騏未依約還款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時,作為抵償原告之損失。且莊勝騏所交付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係莊勝騏、蔡光秩偽造,其個人根本未有借款。被告乃向鈞院自訴莊勝騏、蔡光秩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鈞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一號)。
(三)然於該案審理期間,原告堅決表示並未授權莊勝騏、蔡光秩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惟表示曾收受莊勝騏轉交由被告簽發、面額各五十萬支票二紙共計一百萬元,鈞院刑事庭因而認定原告實際上已收受一百萬元之利益,是原告開立同額之本票與常情相符。且莊勝騏及蔡光秩二人亦表示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授權並同意轉交給被告,鈞院刑事庭因而諭知莊勝騏及蔡光秩無罪。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四)被告對於莊勝騏與原告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實際情形為何並不知情,並信賴鈞院九十年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就此一百萬元債權,被告自得對本票債務人據以請求。
(五)被告為免原告有脫產之虞,乃向法院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十號),另因原告曾給付被告四十萬,被告乃對剩餘之六十萬提起民事訴訟(鈞院九十一年度城簡第三號),於該案訴訟期間,莊勝騏另籌得四十萬元,請被告分別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上訴與九十一年城簡第三號對原告乙○○之六十萬債權一次和解,被告同意和解,遂撤回對於原告之民事訴訟,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取回提存金。詎原告卻又以其反擔保假扣押,認其受有利息損失而提起本訴。
(六)依莊勝騏與蔡光秩之證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授權簽發,且被告所交付之五十萬支票兩紙合計一百萬亦確由莊勝騏交付原告,為原告所借貸。莊勝騏向被告借貸時,除表明其中一百萬元係原告委託代借外,原告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莊勝騏之七百萬元債務,原告陳稱並未向被告借款,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對原告提起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三號民事事件前,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實施假扣押查封,本為適法,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即使原告確因假扣押查封受有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而非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且原告供反擔保提存擔保物,係本於裁定自願為之,被告對其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存放在鈞院提存所,亦有活期存款之利息,並未受有利息之損失,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不合。
(八)假扣押查封不動產,僅有禁止所有權人移轉或處分受查封不動產之效力,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或收益。是原告主張得林公司因而退租云云,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程序無關。
(九)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並無法律上依據,且被告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莊勝騏所開立本票兩紙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自字第一號、九十年上訴字第十三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宗及九十年執全字第二十號並訊問證人蔡光秩。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一百萬元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計息,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與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訴請返還票款(本院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三號),並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土地四筆(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十號)。原告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提存反擔保物有價證券(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股票折合五十萬元,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折合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十四號),此筆金錢無法再為使用,受有此一百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失;且被告遭查封之系爭土地,原已出租得林公司,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致該公司退租,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計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又原告因前開土地遭執行假扣押查封,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訴外人莊勝騏及蔡光秩簽發,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信賴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依法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原告自願提存反擔保物,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假扣押查封不動產,僅有禁止所有權人移轉或處分受查封不動產之效力,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或收益。是原告主張得林公司因而退租云云,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程序無關。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查封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並無法律上依據,且被告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關於系爭本票被告是否明知係偽造?
(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是否濫用執行程序?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仍持之起訴,並查封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自訴莊勝騏、蔡光秩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莊勝騏、蔡光秩無罪,並認定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授權莊勝騏、蔡光秩所為。被告因而於刑事判決後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宗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十七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十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既係信賴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為,主觀上自無系爭本票係偽造之認識。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顯非足採。
(二)被告既因信賴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認系爭票據並非偽造,為保全債權,乃聲請假扣押,核屬依法律所為之正當權利息行使,並無不法。原告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提存反擔保物有價證券一百萬元,係依據本院裁定所為,縱受有利息之損失,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過失,亦無不法,原告縱有受利息損失,亦與被告聲請查封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一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假扣押查封,僅有禁止所有權人移轉或處分受查封不動產之效力,並不影響所有權人之使用或收益。出租乃管理行為,不受查封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得林公司因系爭土地造查封而終止租賃契約,伊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云云。惟得林公司是否卻因被告聲請查封而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縱得林公司確因此而終止租約,與被告之查封行為間亦僅有情感上之因果關係,而不具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既無不法,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原告主張因被告查封行為,受有精神上、名譽上損害云云,惟被告查封行為既無不法,亦未對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而使原告苦惱、痛苦,亦不生賠償慰撫金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同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辯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B 法 官 林鈺琅~B 法 官 葉珊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