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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連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連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某時(時間不詳)向不明人士走私未經許可輸入之大陸青島啤酒二八八罐、酒鬼一四0瓶、珍品泥窯二瓶、世紀酒緣二三盒、紅星二鍋頭四00瓶、龍王酒八瓶、瀘州老窖八0瓶、孔家酒二四瓶、望家酒一二瓶、醉春酒六瓶及其他未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農產品乙批,並將該批走私物品,未經楊建平許可而堆置於楊建平所有之位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後山之二只紅色貨櫃內,經匿名民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向警方報警,而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分許持搜索票於前開貨櫃內搜索並查獲前揭大陸私酒、農產品及九箱載有甲○○字樣之東引陳高酒類,因而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搜索上述貨櫃時,除發現走私大陸私酒、未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農產品外,尚有九箱載有甲○○字樣之東引陳高酒類,且被告於搜索當時,被告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九一號職業自用小客車均在該貨櫃附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貨都不是我的,空箱可能是別人的,當時我是載客人上去,就順便上去買二箱飲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當日係因載客人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後山,才會剛好在附近出現,且其等客人期間,曾向證人李玉珍購買飲料二箱,核與證人李玉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份所辯屬實。則公訴人自不得以被告於檢警雙方執行搜索時,恰好出現在附近而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證人楊建平本院審理時表示,知悉平時會有人將貨物放置其所有之紅色貨櫃,但不知道為何人,且亦從未目睹有人將走私貨放置上述紅色貨櫃;本院質之證人楊建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為何陳述知悉該貨櫃遭被告甲○○佔用且走私物品為被告甲○○所有?證人楊建平當庭陳述:當時是岸巡隊員及警員告訴我貨櫃內東西是被告甲○○所有,我才在筆錄上簽名,我當時的意思是,九箱東引陳高箱子上是甲○○的名字,那些東引陳高應該是他的等語,足認證人楊建平未曾看過被告甲○○將走私物品放入貨櫃,是證人楊建平於警訊時筆錄即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搜索貨櫃當時,雖貨櫃內有扣案之走私大陸酒類、未逾公告數額之農產品及九箱載有被告名字之東引陳高酒類,惟尚不得以該九箱東引陳高上載有被告姓名即認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得以該東引陳高酒類與大陸走私酒類放在一起,即遽認所有物品皆屬同一人所有,公訴人若以紙箱上登載之姓名而認定物品之所有權人,則僅係非走私物品之東引陳高酒類紙箱上載有被告姓名,並無其

他佐證足認其餘走私物品亦為被告所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有物品皆非其所有等情,則自不得僅以該紙箱上之姓名判斷該批走私貨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葉 珊 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韓 經 綸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