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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連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連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幫助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仟壹佰零玖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連簡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Chanel」、「LOUIS VUITTON」、「Prada」、「VERSACE」等及其商標圖樣分別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均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及文具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右開商標註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幫助偽稱「宋維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賣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福建省連江縣馬祖北竿機場,委託立榮航空公司馬祖飛台北之班機,由甲○○親自填寫托運單、貨運通知單交由立榮航空不知情之托運承辦人員,將仿冒之皮件三十三箱、共計二千一百零九件運至台北松山機場,再委由聯州通運公司,將仿冒之皮件運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幫助偽稱「宋維強」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前址及聯州公司台中國際部等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皮件三十三箱共計二千一百零九件。

二、案經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查扣之仿冒皮件係「宋維強」以電話聯繫,請我代為托運,將仿冒皮件寄給聯州貨運公司,「宋維強」有告訴我托運之貨品為皮件,但我不知道係仿冒皮件,我沒有收取任何運費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朱百強律師、顧定軒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仿冒皮件足資佐證,而前開商標業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件、文具,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異動內容影本附卷足參,足認扣案之皮件等商品均係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右開商標註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二)被告之職業為一計程車司機,依被告所述,雙方係因「宋維強」於九十年五月初曾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認識,與「宋維強」並非熟識,再參以本件扣案之仿冒皮件數量之鉅,被告既不知宋維強之身分,又僅能以電話與之聯絡,則被告如何願在明知為來源不明之皮件、貨主不明及無償之情況下,幫忙「宋維強」托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雙方有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運費,惟被告並未告知「宋維強」任何帳戶號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明知所交寄之皮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三)被告明知所交寄之皮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卻仍基於幫助販賣之故意,在馬祖北竿機場,親自填寫托運單、貨運通知單,載明收貨人為聯州通運公司,並將托運貨物(即仿冒之皮件三十三箱、共計二千一百零九件)交由立榮航空不知情之托運承辦人員,委託立榮航空公司馬祖飛台北之班機,運至台北松山機場,以交寄、運輸等之方式幫助「宋維強」販入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偽稱「宋維強」之成年不詳男子所犯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商品而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罪。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輸出仿冒商標商品數目鉅大、迄今仍未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連簡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仿冒皮件、文具,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葉 珊 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韓 經 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