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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連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連簡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乙○○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丙○○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丁○○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戊○○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五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丁○○、戊○○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陸青島啤酒陸拾箱、「閩連0─七二三六號」漁船壹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私運酒類沒收之規定,除被告等五人另犯違反國家安全法及扣案「閩連0─七二三六號」漁船應予沒收部分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等五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由福建省黃岐港出發,私運大陸青島啤酒進入馬祖南竿鄉夫人澳零點一海哩之外海,被告等五人未經許可而入境,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係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扣案之「閩連0─七二三六號」漁船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葉 珊 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韓 經 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國安法等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