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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連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連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乙○○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

丙 ○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丁○○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戊○○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己○○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庚○○

(現責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大陸地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六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丁○○、戊○○、己○○、庚○○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陸籍漁船壹艘、採貝刀伍支、貝類拾壹點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有關沒收之規定如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扣案之大陸籍漁船一艘、採貝刀五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貝類十一點五公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葉 珊 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韓 經 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