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連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收容中)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三四號),本院認不適宜,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獨自駕駛之大陸籍閩連運一○三二號漁船,從大陸福建省黃岐港出發,而於同日十五時許擅自入境並抵達我國連江縣莒光鄉三連嶼島外海零點五海浬處(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復在前揭海域中未經我國行政院農委會之許可,擅自獵捕並宰殺經我國行政院農委會列為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露脊鼠海豚乙隻,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遭警方查緝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遭宰殺之海豚乙隻,因認被告另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公訴人漏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補正)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之利用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非法獵捕該露脊鼠海豚,辯稱:我的漁船主要是購買漁獲,海豚是別艘漁船丟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露脊鼠海豚乙隻,重量達約二十三公斤,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相當之獵捕工具,無法以徒手之能力加以獵捕,被告甲○○之閩連運一○三二號漁船上,並無任何獵捕、宰殺工具,業具證人即當日登船上被告之閩連運一○三二號漁船執行勤務之海巡隊隊員林英豪、高智勇於本院經隔離訊問後證述明確屬實,經核其所述,相互符合,足認被告辯稱屬實,自不得以該露脊鼠海豚被發現當時在被告漁船上,即認定被告為獵捕該露脊鼠海豚之人。參以福建沿海一帶,漁船船號若為「閩連運」之漁船,則該漁船通常僅係港口間交易漁獲、運貨之用,而漁船船號為「閩連漁」之漁船,始為捕漁漁船,本件被告漁船船號為「閩連運一○三二號」,僅係出海交易之漁船,且船上無任何捕魚工具,益證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
(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葉 珊 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韓 經 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