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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

原 告 金洋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金門合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各自每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散裝水泥(下稱系爭水泥),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嗣經原告催討,兩造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達成協議,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由被告每月五日開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按月分期清償。詎被告除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相繼開立十紙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三百萬元清償貨款,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再償還六萬四千元外,餘款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雖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⑵兩造之債務既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承認,成立分期清償協議,並繼續承認於九十一年一月起依協議內容履行,自屬時效中斷,故無論依原買賣關係抑或分期償還之契約關係,均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迄今已有十六期到期未清償之款項,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⑷被告抗辯其購買系爭水泥時有無「工廠登記證」及「操作設置許可證」等文件,且可能為被告當時負責人林成炎自行成立之金三榮預拌混凝土工廠假藉名義所為之買賣行為,惟被告有否違法營業,與系爭水泥之買賣不生影響;且證人許炳錫係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同時為被告之監察人,業經到庭證實兩造系爭水泥之交易行為,並有單據為憑;而貨款償還協議,亦據證人許炳錫、林成炎證述在卷,足以為證。⑸提出應給付貨款統計表、銷售出貨單、應收總計帳款表、還款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抵帳確認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依前揭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⑵原告主張之系爭水泥購買期間,被告尚無工廠登記證及操作設置許可等證件,依法不得營運;而當時被告負責人林成炎另行設立金三榮預拌混凝土工廠,系爭水泥是否為該廠假藉被告名義所為,不無疑義;且林成炎同時為原告之股東,其任職期間,原告何以未曾向被告請款,竟於二年八個月後始向被告求償,顯不合常理。況縱系爭水泥為被告買受,該買賣為被告違法營業,自無支付貨款之理。⑶被告自負責人甲○○接手經營後,向原告購買水泥因發生供貨不順之情,乃與原告洽商由被告開立系爭十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正常供貨之保證金,被告有未付之貨款,則可由保證金抵扣。又保證金因無法一次支付乃按月給付之,至於六萬四千元部分,係被告清償於九十二年六月向原告購買水泥之貨款,與系爭貨款無涉。兩造確無分期清償貨款之協議,證人許炳錫、林成炎所言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⑷提出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處分書、原告公司應收總計帳報表各一份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十紙為被告按月開立予原告,並已兌現。

(二)系爭水泥銷售出貨單、應收總計帳報表均經被告之員工簽收。

(三)系爭水泥交易後,被告仍繼續向原告購買水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否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泥。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擔保兩造水泥交易之保證票據。

(三)兩造就系爭貨款有無分期付款協議。

(四)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請被告給付買賣貨款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嗣變更為依兩造按月分期清償貨款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到期及按月清償未到期貨款,業據被告同意在卷,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泥,並經被告受領: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向其購買系爭水泥,業據其提出被告員工簽收之系爭水泥銷售出貨單、應收總計帳報表,並經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證人丙○○到庭證述:「(員工有權利簽?)有,他(指原告)送貨給我們,我們就要簽」等語,足認原告確實交付系爭水泥予被告,並經被告員工簽收受領。倘被告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泥,原告何以交付水泥,而被告員工又如何簽收,是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至被告抗辯系爭水泥疑為被告前負責人林成炎自行設立之金三榮預拌混凝土工廠假藉被告名義所為云云,與證人所述已有未合,且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反證,自無足認採。

(三)系爭支票非擔保兩造水泥交易之保證票據,乃系爭貨款分期清償協議之履行票據:

(1)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系爭水泥貨款分期清償協議之履行票據,乃被告為確保與原告間水泥交易正常供貨,或於交貨後用以抵扣貨款之擔保票據。經查,被告於系爭水泥交易後,固仍繼續向原告購買水泥,然該嗣後交易之水泥買賣價金,被告均已支付,業經證人被告之會計丙○○到庭證稱:「每月買多少(指向原告購買水泥)就給多少錢」、「除了系爭貨款外,沒欠水泥的錢」等語可稽。被告除積欠系爭水泥貨款外,既無其他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則其交付原告擔保交貨或抵扣貨款之系爭支票,本應向原告索還,或繼續由原告持有以為他日交易之擔保,豈有任憑支票兌現,平白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理;況被告向原告購買水泥,已按月支付貨款,擔保票據未經抵扣貨款,已足繼續供擔保之用,何需連續十個月按月開立保證票據予原告?又被告向其他公司購買水泥,並無開立票據擔保出賣人如期供貨之情,業據被告會計丙○○證述在卷。被告所為擔保票據之抗辯顯悖於事理,且與被告之交易常態行為不符,實不足採。

(2)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就系爭貨款協議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由被告每月五日開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按月分期清償。被告雖予以否認,惟查被告前負責人林成炎證稱曾口頭允諾原告,待被告每月三十餘萬元之機器貸款清償完畢後,每月清償原告三十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會計丙○○所稱:「(被告)分期付款買機器,每月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元,這是八十七年的事,開(指開立購買機器的支票)到九十年為止」之情節,不但機器分期付款之金額與兩造協議系爭貨款每期清償之金額相近,且被告購買機器之價款於九十年間清償完畢,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清償系爭貨款第一期支票發票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接續,證人林成炎所言,與被告之營運狀況相符,應堪為憑;而系爭支票既非如被告所辯之擔保票據,倘非為兩造分期付款協議之履行票據,被告無由按月交付支票予原告,並任由原告兌現,平白受益。原告之前揭主張,足以信實。

(四)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2)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之系爭水泥貨款,因被告之承認而時效中斷。經查,被告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承認系爭貨款存在,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開立第一紙系爭支票予原告,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按,且經被告會計丙○○證述:「(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每月開一張」、「每月五日開」等語在卷可憑,縱被告否認九十年十二月兩造間存有分期清償系爭貨款之協議,然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交付第一紙系爭支票予原告,以資清償系爭貨款,足認被告有以票據之交付作為認識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其行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效力。被告承認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重行起算,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迄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始罹於時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分期清償之協議給付貨款,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五)綜上,兩造就系爭貨款協議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由被告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三十萬元予原告,迄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扣除已兌現之系爭支票,被告共有二十二期計六百六十萬元到期之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分期清償系爭貨款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每月三十萬元,共計六百六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請求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迄今已有二十二期定期給付未履行,顯有不履行將來給付之虞,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各自到期日,即每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