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丁 ○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一之三、一之十五、一之十六、一之十七、一之十八、一之十九、四之十四、四之二二、四之三一、四之三二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一之三、一之十五、一之十六、一之十七、一之十八、一之十九、四之十四、四之二二、四之三一、四之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且為被告之先祖陳候耳所有為由,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金門縣地政局依法公告。然查被告等以民國二十年之鬮書、清朝光緒年間之鬮書及證人陳晚發、郭水便之證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陳候耳所有乙節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對之提起異議,並經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異議函函及調處會議紀錄、鬮書影本、保證書,及金門防衛司令部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被告所提之鬮書已明白表明「東油園後園壹坵貳仟裁」實為明確,尤其「油園」原址仍在,原油園主人陳清流先生即為被告先父與先叔分產之證明人,該書證確為真正,而調處委員會亦確認系爭土地確係被告鬮書所立之範圍,且就面積而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亦經計算「其所請面積與其鬮書所載貳仟裁及金門地方習慣相近」;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金門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而登記取得,此亦經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地權字第○九二○○○二九一八號函明白指出系爭土地十筆中,僅湖新市段四之二二地號東側少部分土地在新市區區地徵收範圍內,其餘均非徵收範圍,是被告登記所有權,自屬有據;另陳晚發於八十六年書寫保證書時,雖已高齡九五,但其言詞表達尚清楚,且另一證人郭水便自幼在山外村長大,親眼目睹被告丙○○父親陳昆火耕作情形,其等提出之證明書自得證明鬮所載所之東油園即為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調處紀錄表及結果通知書、鬮書影本一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錄本、所有權狀影本。及現場照片五幀為憑。
參、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被告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卷證及履勘現場,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派員到現場複丈。
肆、兩造間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就程序方面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至實體方面之爭點,則在於:被告是否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即取決於下列爭點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在徵收範圍內?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候耳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繼承取得而請求發還系爭土地,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並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則原告對本案土地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候耳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等三人均為陳候耳之繼承人,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等情,業經被告等提出福建省金門縣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部分,當事人亦屬適格。
乙、實體方面:
(一)、就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徵收範圍內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調取徵收資料,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地權字第○九二○○○二九一八號函覆稱:「按所詢地號土地座落本縣金湖鎮新市里,經查本局新市區土地徵收檔案資料,該區土地於民國四十四至五十年間由金門縣政府分為三期辦理土地徵收,茲就徵收土地清冊所列地號,於徵收當時之地籍圖上分期逐筆著色,並以現行地籍圖位置之透明圖套對,顯示貴院所詢地號土地中,僅湖新市段四之二二地號東側少部分土地在上述新市區土地徵收範圍內。」,復經本院核對該函所附之新市區土地徵收公告、土地清冊、徵收土地圖說影本及著色圖、透明圖等資料,亦屬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徵收範圍內,足堪採信。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主張被繼承人陳候耳所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卷附之鬮書為據,核其性質,仍屬私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雖仍應由被告就其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鬮書之形式名義人即鬮書分業證明人王陣、蔡保順、陳清流、陳候活、陳朝柬等人,其中陳清流、陳候活、陳朝柬等人均已死亡,此有被告提出三人之代已遠赴南洋,已無法從戶政資料查得該二人之資料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函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國內是否有技術及單位得從事有關私文書製作年代之鑑定服務,經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九七四三○號函覆稱:「有關文書製作年代之鑑定,雖理論上可從其成分及氧化情形進行研判;但目前我國並無法律強制要求紙張、筆墨及印泥(通常文件係由紙張、筆墨及印泥所構成)之製造商在製程中依年份不同而添加特別附加物,且文件易受保存條件(如溫、濕度、光照、空氣流通情形)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故實際上並無法以文件之成分及氧化情形鑑定文書之製作年代。」復衡諸此類土地案件,大都年代久遠,舉證不易,倘嚴守舉證責任原則,要求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詳盡之舉證責任,自有相當之困難,難免致生不公平之結果,使人民無從依安輔條例立法精神獲得應有之救濟,恐有違正義原則之實現,本件既有上開舉證之困難,揆諸首揭但書之規定,應認其情形顯有失公平。
(三)、就鬮書之真正部分,如前所述,雖因情形顯失公平而得寬認其真正,然就文
書之證明力,實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該文書,即全盤肯認其內容之證明力,仍應斟酌其它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以明事實。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命被告丙○○指界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四至坐落,以供地政局測量人員測量,惟測量結果顯示:「被告丙○○實地指界湖新市段一之三、一之
十五、一之十六、一之十七、一之十八、一之十九等六筆系爭土地,指界範圍除上該地號外,尚有部分土地位於同段一之一四、四之三三、四之三六地號土地。」則其指界範圍與申請之範圍已有出入。
(四)、復佐以被告丙○○所指界範圍之面積,亦均與實際面積有所差距;而經本院
於履勘時質之如何指出土地四至位置,經被告丙○○答稱:「因為鬮書裡面只有寫東油園後,指是他的一邊界址,其他三址並沒有註明,我能指出四址的位置是憑小時的記憶,但只是大概的位置。」,益見其確無法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再對照系爭土地四之四五、四之四六地號土地,於本次履勘時,被告丙○○均未能指界出四址以觀,倘被告所言非虛,自應對該土地之一切情況知之甚稔,何以有如此大之誤差,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候耳於保證書上所示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即不可採。況就證人陳夢璧之證言以觀,其雖能清楚指出系爭土地之四至,然查其既未有土地於系爭土地四週,僅係因幼時經過油園旁邊而得記住系爭土地之四至,倘證人所言可信,則何以由旁經過之他人得記住土地之四至,而親自於該地上從事耕作之原告卻不知四至?其間之矛盾益明。
(五)、次就證人陳晚發之證言以觀,其於民國前九年0月0日生,是於八十六年間
出具保證書時,雖已達九十五歲之高齡,然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屆九十九歲之年紀,仍能至本院開庭,且能坐定後陳述,對本院訊問之問題,亦能有所回答,是其仍有意思能力甚明,故原告僅以證人出具保證書時之年紀已屆九十五歲之高齡,即謂證人陳晚發之保證書顯難採信,其論證似有速斷。其證言是否可採,仍應依其證言及其它卷證資料,一併酌採。然查,經本院質之如何知道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兄陳昆火所有,經其證稱「我是全村年齡最長,系爭土地我曾經幫忙耕種。」既稱其曾經幫忙耕種系爭土地,然經本院質之系爭土地面積有多大時,卻又答稱「不清楚,無法答覆。」衡諸常情,若證人所言屬實,其曾經耕作系爭土地,何以卻對系爭土地之面積不清楚?顯見其證言前後矛盾。
(六)、復就證人郭水便之證言以觀,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本院作證時,證
稱「(…四鄰證明書是否你所寫的?四鄰證明書的內容你是否知道?)我不認識字,四鄰證明書不是我寫的,我只是要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是被告他們所有,至於四鄰證明書的確切內容我不清楚。」,輔以本院質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其又證稱「我只知道在油園後面,但是四址位置我不清楚,面積多大我不清楚。」再佐以本院質之系爭土地之現況係由何人整理?其亦答稱「不清楚。」而關於系爭土地四週環境已改變,證人如何知道土地仍屬被告所有乙節,其證稱「因為油園還在那邊,我知道被告他們的土地在油園後方距離不遠,但是四址範圍在何處我不清楚。」足證證人郭水便除對四鄰證明書之內容不清楚外,亦無法確切證明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是仍難以證人陳晚發、郭水便、陳夢璧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陳候耳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