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被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金門縣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零玖萬捌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及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