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子○○
癸○○庚○○辛○○壬○○卯○○寅○○己○○丑○○戊○○巳○○辰○○午○○未○○共 同選 任辯 護 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
設金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被 告 申00000000(即陸軍第一四五五部隊)
設金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陳惠生 住金宋美燕 住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設金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當事人間因確認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等○○○鎮○○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七九二‧一二平方公尺)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緣原告等之先父(祖)陳清流於民國二十九年至四十二年間,即開始於○○○鎮○○段三○八之一地號及其鄰近土地內開闢為長蘭(南)農場,農場範圍廣大,闢有牧場、農田、農舍及畜禽舍等,部分則植有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約於民國四十三年間為國軍佔有闢建為營區使用,其中佔用南雄段三○八之一地號之土地,經原告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局申請登記,依規定指界並由金門縣政府委由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確定面積為二‧一七九二一二公頃,並將其暫編○○○鎮○○段三○八之二地號。
(二)該案係於八十六年依安輔條例之規定申請,申請時由被繼承人陳清流之七位子女代表申請,嗣後繼承人(即申請人)陳可儲死亡,由其繼承人卯○○、寅○○、己○○、丑○○、戊○○、辰○○、巳○○、午○○、未○○等繼承,故應列為原告。
(三)本案於申請登記時及金門縣政府依法調處後,原申請人陳明德及陳俊芝願將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移轉與原告庚○○。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之父(祖)(即被繼承人)陳清流於民國二十九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和平繼續占有該系爭土地(即現座落於○○鎮○○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闢建農場,做為農田、牧場、農舍、畜禽舍及種植木麻黃、相思樹等林木之用達十六年之久。民國四十二年為國軍進佔作為營區、訓練場所之用致喪失佔有,直至金門戰地政務解除,原告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時效取得之規定,提出四鄰證明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所有權,於申請期間,為被告金門防衛令部砲兵指揮部、陸軍一四五五部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等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原告等主張之事實不符,不准所請,遂依規定提起訴訟。
(二)被告於調處中主張其係五十二年時進駐,原告等之父(祖)陳清流於四十二年時放棄佔用,且土地內仍有軍方建物,營區仍在使用中云云。惟查:
1. 國軍確係於民國四十二、三年間陸續進駐長蘭農場,惟農場範圍極大,原告等之
父(祖)陳清流於四十三年間僅登記一部份之產權,餘因稅金之問題而未予登記;國軍進駐後,因未獲補償而一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致後由國防部徵收一部份,其餘(含系爭土地及其他已登記、未登記之土地)則未徵收,但仍予以佔用,此由原告等目前尚留存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金門縣政府因陳清流陳情其新市區基地遭征用,而發之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文中可知:「:惟查民(陳清流)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及「查該民(指陳清流)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征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可知,於民國四十四年(即原告等所述之四十二、三年)長蘭農場即為國軍第五軍所佔用,確屬實情,系爭土地亦非陳清流所自願放棄佔用;被告所稱部隊於五十二年始進駐系爭土地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2. 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軍營房舍,且國軍於八十二年間亦早已遷離前述土地,長蘭農場範圍內之營區亦早已荒廢,並無任何駐軍,此有照片為證。
(三)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認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場,惟按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中載明,該農場於遺囑訂立前業經徵收而為有償處分,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不符云云,實調查委員會之認定顯屬草率而不正確。
蓋:
1. 長蘭農場之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
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登記於陳清流之繼承人名下)及未登記之同鎮段二二六之
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而遺囑內丁點所述:「:為當時政府徵購農場賠款四萬元:」係指國防部於四十六年所徵收之金湖鎮山外村五八二五一之一地號(即○○○鎮○○段○○○○號)部分,並不含系爭土地或已登記之同段一八二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在內,調處機關未予詳查即率予認定已有徵收補償,自屬違誤。
2. 另依遺囑戊點所述:「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
管」,此即指於四十七年間長蘭農場未被徵收土地,自屬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系爭土地目前均以種植麻黃樹為主,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屬陳清流所遺留下來之祖產。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除四鄰證明書及人證外,尚有遺囑、金門縣政府之呈文可證明原告等之父(祖)確有長蘭農場之存在,當可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請求登記,被告等之異議並無理由。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時效取得之規定,提出四鄰證明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係屬原告起訴狀之誤繕,蓋系爭土地屬於未登記之土地,原告等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已載明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為申請」,是爰將「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更正為「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以符申請之事實。
(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等未提出繼承系統表,無法證明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且原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於遺產未分割前擅將請求登記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庚○○,顯非適法云云,唯查:
1. 按原告等係依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結果而依法向鈞院提起確認訴
訟,所有繼承人業已於調處中查明,並檢附向地政機關申請時陳清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及申請後原繼承人陳可勇死亡,而由陳明德、陳俊芝繼承本件登記之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資證明本件起訴,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
2.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共同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固應為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唯協議分割後即得對其協議分得部分單獨處分,故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分得南雄段三○八之一(即為系爭暫編三○八之二號土地)土地登記請求權,自得將其權利移轉予原告庚○○,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登記之權利不得移轉,顯屬誤會。
二、實體部分被告否認長蘭農場包含系爭地,且國防部四十六年徵收時,何以未一併徵收?倘系爭土地確屬陳清流占有,則四周六十餘筆土地均已登記為陳清流之繼承人,何以系爭土地未一併登記云云,唯查:
(一)按原告等之先父(祖)陳清流確係於民國二十九年即開始於現今南雄段三○八之一地號、三五○地號、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上闢建長蘭(南)農場,作為牧場、農田、農舍及畜禽舍等之用,部分則植有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此除有遺囑可為證明外,於四十二年間因國軍進佔作為營區致喪失占有,陳清流喪失農場後,生活陷入困頓,故而一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最後才由國防部徵收一部份(○○○鎮○○段○○○○號),其他部分則仍未徵收,惟續予佔用,至其他登記及未登記部分土地亦仍作為營區使用。目前許多未徵收而已登記為陳清流繼承人為所有人者,如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如系爭三○八之一、三○八之二及三○○之一等在內,確係作為營區使用(現有廢棄軍營建物),故不能以四十六年間國防部徵收三五○地號土地時,何以未能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他已登記土地來排除未徵收之土地即非軍隊佔用之事實。
(二)其次,有關四十二、三年間長蘭農場有五、六十筆土地均已登記,何以系爭土地未一併登記?此係因原登記五、六十筆土地係當時農舍、畜禽寮及工具間等有建物之土地才登記,而當時之空地或植樹林或置物品之場所,基於稅金因素之考量而未予登記,故被告以何以系爭土地當時未一併登記作抗辯,實為不瞭解當地民情及經濟上困苦所致。又被告國有財產局另主張金湖鎮自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長達四年之時間,可供所有權補辦登記,原告若真有占有事實,何以未提出申請?惟查民國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金門仍為戰地政務期間,系爭土地仍為國軍南雄師佔用作為營區及訓練場地之用,直至八十二年結束戰地政務後,國軍始遷離系爭土地而成廢棄營區,並於政府鼓勵金門縣民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規定,申請登記長期為軍方或公務佔用之土地,縣民才意識覺醒而紛紛主張爭取自己應得之權利,故於六十九至七十三年間原告並不瞭解補登記之情形,且原告等既符合金馬安輔條例規定而為申請,至不能因以前未申請登記即表示已喪失申請之權利?
(三)另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依金馬安輔條例之規定而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證人陳永安、陳晚發,均足為四鄰證明之證明人,而彼等已於地政機關查詢訪談時說明長蘭農場範圍確含系爭土地在內。
肆、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各一份,金門縣地政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五二五五號函影本,權利讓與證明書影本,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通知書影本,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影本,現地照片四張,陳清流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系統表,並請鈞院函調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關於證人陳永安、陳晚發二人之訪談紀錄及傳訊證人陳春木、陳呂勸應訊。
乙、被告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及申00000000(即陸軍第一四五五部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等之先祖陳清流於遺囑中載明:「:你等七兄弟,長可必,次可勇,三可儲,四可藝,五可開,六可南,七可直:」,而起訴狀所列原告係子○○等十四人,究竟陳清流之子(七兄弟)中,何人已亡故,其繼承人為何人,又陳清流除前述七子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於遺產未分割前擅將請求登記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庚○○,顯非適法。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
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鎮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等情,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否認之,果若長蘭農場包含系爭土地,則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三五○地號土地時,基於軍事需要,自會一併徵收,而非僅獨留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果屬於陳清流佔有,則其餘土地如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已登記為陳清流之繼承人所有,何以系爭土地卻未一併申請登記,故原告所言顯非實情。
(二)原告所引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文所載:「:惟查民(陳清流)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及「查該民(指陳清流)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征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等情,縱屬實情(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亦自認金門縣○○鎮○○段第三五○地號土地,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國防部徵收,且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中亦載明:「:丁、新街店鋪一間(現租予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四萬元所建築者:」,其日期均較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呈文為晚,縱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尚未補償一事屬實,則國防部既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徵收,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中亦自認當時政府收購農場有賠款四萬元,其中已載明係「收購農場」,則當指與農場有關之土地均含其中,原告等認陳清流所稱「收購農場」係指上開三五○地號土地,而不含系爭土地顯非實情。
(三)原告主張陳清流所立遺囑戊點所載:「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係指系爭土地而言,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否認之。
(四)原告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嗣被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流係自動放棄占有,而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告起訴時始改依前述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主張,前後反覆已非允當,且所提遺囑並未能證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獲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二人以上之保證書」,然原告等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保證人陳永安、陳晚發,並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於陳清流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為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而其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陳清流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況本件經金門縣地政局調處委員查訪證明人結果:「據證明人陳述,台端等(指原告)占有之面積約五萬裁左右(約一‧六六○○○○公頃)」(見金門縣地政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五二五五號函,即原告等所提證物二),原告主張:「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鎮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顯屬誇浮,與實情不符。
三、縱上所述,金門縣地政局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再依民法上時效取得他人不動產之規定,以所占有者為他人之不動產為前提,若所占有者係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縱為占有使用,本為所有權所表彰之權能,並無時效取得之問題。故符合前開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若所占有之土地本為自己所有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應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若所占有者為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應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二者迥然不同,合先敘明。
二、對原告所提起訴狀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陳清流於二十九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於民國四十二年為國軍進佔作為營區、訓練場所之用致喪失佔有,直至金門戰地政務解除,原告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時效取得之規定,提出四鄰證明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所有權,:」由此可知,原告等乃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主張時效取得,然查:
1. 系爭土地屬未登記之土地,且依金門縣政府府地籍字0000000000號
調處通知書中,均詳載原告等「:陳君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土地四鄰證明書中亦記載「一、:陳清流均於民國二十九年前:迄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二、:約於民國四十三年間逐漸被闢為營區。」原告起訴狀主張時效取得之依據法令與渠於申請登記及調處時所主張者前後不符。
2. 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父祖陳清流於二十九年起即占有該系爭土地,國軍確係於四
十二、三間陸續進駐,為己身之權利,何以於民國四十三年金門縣進行土地總登記時未積極搶先申請登記?況且,金湖鎮自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長達四年之期間補辦所有權登記,若原告真有占有事實,斯時以長達四十餘年,何以仍未提出登記申請?
(二)另就原告所提之證物:
1. 南雄段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為該地號土地標示登記之資料,並未
能證明原告占有該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南雄段三五○地號土地登記簿雖有被徵收之記載,亦與原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並無證據能力。
2. 陳清流所立遺囑僅為說明遺產之分配狀況及農場之存在,均無法以此認定原告
等有占有該系爭地之事實,況且若如原告所言其為祖先所遺留者,原告等亦應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而非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 由金門縣政府所發之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文,僅為長蘭農場遭國軍征用而未獲補償之證明,就該農場是否涵蓋本案之系爭土地,並無明確事證。
(三)原告於調處會中陳述:「這些地的外圍我們都已登記有所有權。當初家父是怕須繳稅所以才沒辦理本案土地的登記。」又依原告起訴狀另載:「長蘭農場之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登記於陳清流之繼承人名下):」顯見原告已登記有所有權之土地數量龐大眾多,若僅以其父怕繳稅而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由,實難令人信服。
三、縱上所述,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並不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時效取得之要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參、證據:金門縣政府調處通知書、金門縣誌影本。理 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之父(祖)(即被繼承人)陳清流於民國二十九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和平繼續占有該系爭土地(即現座落於○○鎮○○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闢建農場,做為農田、牧場、農舍、畜禽舍及種植木麻黃、相思樹等林木之用達十六年之久。民國四十二年為國軍進佔作為營區、訓練場所之用致喪失佔有,並指:「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鎮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等情,為被告否認,且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之。果若長蘭農場包含系爭土地,則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三五○地號土地時,基於軍事需要,自會一併徵收,而非僅獨留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果屬於陳清流佔有,則其餘土地如同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已登記為陳清流之繼承人所有,何以系爭土地卻未一併申請登記,故原告所言顯非實情。
二、原告所引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文所載:「:惟查民(陳清流)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及「查該民(指陳清流)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征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等情,縱屬實情(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亦自認金門縣○○鎮○○段第三五○地號土地,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國防部徵收,且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中亦載明:「:丁、新街店鋪一間(現租予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四萬元所建築者:」,其日期均較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呈文為晚,縱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尚未補償一事屬實,則國防部既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徵收,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中亦自認當時政府收購農場有賠款四萬元,其中已載明係「收購農場」,則當指與農場有關之土地均含其中,原告等認陳清流所稱「收購農場」係指上開三五○地號土地,而不含系爭土地顯非實情。
三、原告主張陳清流所立遺囑戊點所載:「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係指系爭土地而言,亦為被告否認之,且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自不可採。
四、原告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嗣被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流係自動放棄占有,而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告起訴時始改依前述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主張,前後反覆已非允當,且所提遺囑並未能證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已如前述。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獲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二人以上之保證書」,然原告等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保證人陳永安、陳晚發,其中陳永安並未於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載明其土地坐落;而陳晚發雖記載其土地坐落於同段八二二號,然查該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甚為遙遠,業經陳晚發到庭陳明,且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甚且證人陳晚發於本院證稱渠不清楚農場之範圍,於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前亦未曾到現場看過,足見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不實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永安、陳晚發於陳清流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為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從而渠等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不足以證明陳清流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況本件經金門縣地政局調處委員查訪證明人結果:「據證明人陳述,台端等(指原告)占有之面積約五萬裁左右(約一‧六六○○○○公頃)」(見金門縣地政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五二五五號函,即原告等所提證物二),原告主張:「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鎮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顯屬誇浮,與實情不符。
五、原告所舉證人陳晚發於本院證稱:「陳清流約僱用七、八個工人經營農場,大都種植花生,有養二頭牛及一匹跑馬,沒有養羊,也沒有養豬。」;證人陳呂勸證稱:「陳清流經營的農場很大,大約養了二、三十頭牛,幾十頭豬及四、五匹馬,養牛馬係為耕作用,農場種植花生、地瓜、芝麻,平常僱用二、三個工人,後來國軍進駐後營區內有傳出打靶之聲音。農場周圍有種植木麻黃及相思樹。」;證人陳春木則證稱:「農場種植花生、地瓜、芝麻,平常僱用一長工幫忙,陳清流當時也有養羊一百多隻,黃牛十幾頭,用來耕作,馬養了四、五頭,用來馱糞,農場沒有種植樹木,樹木是野生的。國軍進駐後興建之營區內沒有傳出打靶之聲音。」經核該等證人對於陳清流經營農場之方法、經營項目、僱用之人手及農場為國軍進駐後有無設立靶場等重要情節,均描述不一致,均不足資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六、縱上所述,本件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原告等主張之事實不符,不准所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關本案爭點,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本院函調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關於證人陳永安、陳晚發二人之訪談紀錄,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廣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