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丙○○律師被 告 優廣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委託訴外人金門縣物資處辦理原告九十年度酒類廣告片委託購買電視媒體採購之公開招標採購,嗣因原告不採前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瞻公司)之最低標,由被告以次低標每一收視率(以下簡稱:GRP)單位成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標,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酒類廣告片委託購買電視媒體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總價二千五百萬元,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之GRP。然被告僅達成一千八百九十七點二一GRP,原告則因承辦人員業務交接疏失,誤給付全部價金,結算後認被告溢領一千九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經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五日內返還前開款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送達,詎被告仍不願返還等情。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及陳述則以:被告並非以次低標得標,而係以另行議約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前提出每GRP單位成本三千元之意思表示,已因非最低標未得標而不存在,且公開招標僅為要約之引誘,應以實際簽訂之契約為準,被告僅應給付一千五百之GRP,而被告已達成一千八百九十七點二一之GRP,並經原告審核通過,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業據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託訴外人金門縣物資處辦理原告九十年度酒類廣告片委託購買電視媒體採購之公開招標採購,嗣因原告不採前瞻公司之最低標,與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二千五百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而被告僅達成一千八百九十七點二一GRP,經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溢領款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送達,詎被告仍不願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金門縣物資處函、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媒體購買規範項目清單、標單、契約書範本、律師函、回執、被告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次低標每一GRP單位成本三千元得標,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之GRP,被告溢領一千九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提出媒體購買企畫書為證,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係因公開招標得標或係因另行議約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二)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之GRP或一千五百之GRP。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因公開招標得標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
,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又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另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係以公開招標採購,因不採前瞻公司之最低標,與被告於同年八月
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且依金門縣物資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物一字第九0二二五八號函覆原告稱:「貴公司委託本處辦理酒類廣告委託購買電視媒體公開招標案,優廣角有限公司提出說明並繳交差額保證金經貴公司認可,本處同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決標予該廠商,檢還招標文件,請依規定與廠商簽訂契約」等語;另決標公告上記載被告為該案得標廠商;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角字第0九三號函通知原告亦稱:「請依政府採購法,將酒類廣告片委託購買電視媒體公開招標案,決標本公司」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公開招標,以次低標得標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另行議約云云,為無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之GRP。
⑴、被告係因公開招標得標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簽訂之契
約內容自應受決標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係以每一GRP單位成本三千元得標,原告應給付價金二千五百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依雙方投標價金及單位換算,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之GRP
,如認原告係另行議約使被告僅須給付一千五百之GRP,顯與公開招標之目的不合,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本件換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之GRP,有系爭契約及優廣角提案企畫書等件為證,其係因承辦人員業務交接疏失,誤給付全部價金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提出之媒體購買企畫書,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聲請命原告提出審核付款與被告之全部證明文件,核無必要。被告辯稱公開招標為要約之引誘,應以契約內容為準,被告僅應給付一千五百之GRP,且經原告審核通過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被告以每GRP單位成本三千元得標,約定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之GRP,然其僅達成一千八百九十七點二一GRP,原告僅須給付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而誤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溢領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未果,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鈺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