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辛○○

庚○○丁○○戊○○己○○子○○癸○○丙○○壬○○乙○○寅○○丑○○卯○○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金馬分處

設金門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王聖斌 住同右

董政煜 住同右林庭亘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等對坐落金門縣○○鎮○○段三00之三、七一四之四及八三0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等之先父(或先祖)陳清流於民國(以下同)二十九年間起至四十二年止

,於原金門縣○○鎮○○段三00之三地號及其鄰近土地內開闢為長蘭(南)農場。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部分則種有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約於四十三年間遭國軍闢建為營區使用,致喪失占有。另南雄段七一一之四、八三0之二地號土地,亦於二十九年間起即種植相思樹、麻黃樹以供取柴。直至五十三年間於駐軍闢為營區,致喪失占有。直至金門縣戰地政務解除,原告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以時效取得聲請登記。於聲請期間,被告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原告等之主張不符事實而不准原告等人所請。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提起本訴。

㈡本件於八十六年依安輔條例聲請時,依陳清流七個子女(七大房)繼承代表申

請登記,原聲請人陳可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由繼承人子○○、癸○○、丙○○、壬○○、乙○○、丑○○、寅○○、卯○○、辰○○繼承,故繼承人均列為原告。

㈢又本件於聲請登記及金門縣政府調處後,其中原聲請人陳明德及陳俊芝願將系

爭土地請求登記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丁○○,立有權利讓與證明書。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固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協議分割後即得對其協議分得部分單獨處分,故而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依遺產分割而分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利,自得將其權利移轉予原告丁○○,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登記之權利不得移轉,顯屬誤會。

㈣被告於調處中主張系爭三00之三地號土地乃軍方於五十二年間始進駐占用。

原告之先父陳清流於四十二年間是自己放棄占有,並非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另系爭七一一之四及八三0之二地號土地於五十年間造林時,編入第五林班四十六小班,其時效已中斷云云。惟查:

⒈國軍確於四十二、三年間陸續進駐長蘭農場,因農場當時之範圍極大,原告

之父於四十三年間僅登記一部分之產權,餘因基於稅金問題未予登記。國軍進駐後,陳清流因未獲補償而一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最後始由國防部徵收部分,即現○○○鎮○○段○○○○號部分。其餘部分(含系爭土地及其他已登記或未登記土地)則仍未徵收,但仍予以占用。此從原告尚留存之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金門縣政府因原告之父陳清流因長蘭農場遭占用後,新市區亦再遭徵用而向金門縣政府陳情,由金門縣政府所發之民地字第一八0二號呈文內記載:「...查民(指陳清流)長蘭農場已由前第五軍徵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及「查該民長蘭農場確為前第五軍徵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可知於四十四年前(即原告所述四十二年、四十三年)長蘭農場即為國軍第五軍佔用,確屬事實,並非虛構,系爭土地亦非陳清流自願放棄占有。且國軍只徵收一部分,其他登記及未登記部分土地仍作為營區使用,此由目前許多未徵收而已登記為陳清流繼承人為所有人者,如同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如系爭三00之三等土地在內,均是作為營區使用。故不能以四十六年間國防部徵收三五0地號土地時,何以未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他已登記土地來排除未徵收之土地即非軍隊占用之事實。

⒉又就系爭七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四鄰保證書,可知原告之先

父陳清流於二十九年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直至五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另系爭八三0地號土地原由國軍衛生營占用,此遺囑內申點中述明:「後壁園一坵三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使用,日後討回時,亦係你等兄弟七人公共產業」等語可知,況此土地內原有原告等之先祖墓地,因軍隊占用遭剷除移走,此四鄰證明之證人均知之甚詳。

㈡又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認為原告等主張系爭三00之三地號土地為農場,惟

依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之遺囑,據其記載該農場已於立遺囑前業經徵收而為有償處分,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⒈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

0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十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登記在陳清流之子女及子女配偶或子女之繼承人名下)及未登記之同段二二六之一、三00之一地號土地在內。而遺囑丁點所述:「為當時政府征購農場賠款四萬元」,乃指國防部於四十六年所徵之金湖鎮山外村五八二五一─一地號(即現○○○鎮○○段○○○○號)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或已登記之同段一八二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段二二六之一、三00之一地號土地在內。

⒉又依遺囑戊點所述:「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

掌管」,此即指於四十七年間長蘭農場未被徵收土地,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系爭土地目前皆種植麻黃樹為主,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屬陳清流所遺留之祖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土地四鄰保證書影本四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一份、金門縣政府四四年三月十一日呈影本一份、遺囑影本一份、權利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四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二份,並聲請詢問證人陳啟明暨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派員到場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在遺產未分割前擅將請求登記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丁○○,顯非適法。

㈡原告主張長蘭農場包括系爭三00之三地號土地,則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征收三

五0地號土地時,基於軍事需要,自會一併征收,不會獨留系爭土地。又果若系爭土地屬陳清流所占有,則其餘土地如同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已登記為陳清流之子女及子之配偶或子女之繼承人名下所有,何以系爭土地未一併申請登記?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系爭七一四之四地號土地,於五十年間即編入林班植林,屬第五林班第四六小

班,四十九、五十年間即已造林。系爭八三0之二地號土地於五十二、五十三年亦編入林班植林,屬第五林班第四二小班林區範圍。原告如能於二十九年至五十三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故其並無占有之事實。原告縱有占有事實,亦已中斷,自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㈣訴外人陳金水、陳晚發等二人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陳清流於二十九年

至五十三年七月一日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相思樹以供取柴,直至約五十三年間被駐軍闢為營區,致喪失占有。然土地四鄰證明書中,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聲請所有權登記之陳清流於五十二年間死亡,由此更可推知,土地四鄰證明人陳金水、辛○○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顯屬虛偽,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於調處會中陳述:「這些地的外圍我們都已經登記有所有權。當初家父是

怕需繳稅所以才沒辦理本案土地的登記。」又依原告起訴狀另載:「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0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十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登記在陳清流之子女及子女配偶或子女之繼承人名下)及未登記之同段二二六之一、三00之一地號土地在內。」顯見原告已登記有所有權之土地數量龐大眾多,若僅以其父怕繳稅而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由,實難令人信服。原告前後主張,明顯矛盾,不合常理。而系爭八三0之二地號土地與原告所稱之長蘭農場距離約一公里遠,且原告現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標的面積約為四萬七千五百多平方公尺,長蘭農場含蓋之面積範圍,顯違常理,原告主張顯然不實。

㈥原告所提出之陳清流所立遺囑,僅為說明遺產之分配狀況及農場之存在,皆無

法以資認定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系爭土地若為其祖先所遺留,原告亦應逕向執行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而非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金門縣政府所發之民地字第一八0二號呈文,僅乃長蘭農場被國軍征用未獲補償之證明,就該農場是否涵蓋系爭土地,並無明確事證。

三、證據:提出森林調查簿清冊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金門防衛司令部工兵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陳清流之繼承人,繼承陳清流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被繼承人陳清流之繼承人,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除原告之外,長男陳可筆一支,尚有黃照華、陳宗耀、陳燕祿、陳能愛、陳燕玲、陳燕逢、陳燕菁、黃麗珠、蔡硯、蔡宗汶、蔡慧穎、陳慧嬪、陳麗珍、呂碧英、陳水治、陳彩麗、陳彩霞等人;次男陳可勇一支,尚有黃英英、陳明德、陳俊芝、陳素琴、陳美美等人;三男陳可儲一支尚有子○○、癸○○等人;四男陳可毅一支,尚有鄭明里、己○○、陳鴻玉、李鴻惠等人。於分割遺產前,並無許部分繼承人即原告單獨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復自認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經本院命其補正,亦不補正,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即有欠缺。原告固主張其等均係申請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申請人,因不服調處結果,始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起訴之原告應為原申請人或異議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故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調處並非起訴之必要前置程序。設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則未經調處起訴,需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倘經調處,則以部分之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亦為適格。原告上開主張,割裂適用遺產公同共有規定,顯非可取。再者,設法院確定判決原告勝訴,地政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登記結果,僅原告等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其結果豈非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上開主張,顯亦非合法。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