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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告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就合作生產「0點六─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訂立合約,約定被告二年應生產及承銷一百七十二萬瓶以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雙方再就「合作生產0點二L等四款三八度特級酒」訂立合約,約定被告二年應經銷一百零五萬公升以上(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提領各該貨物後,尚積欠包銷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未給付;另促銷獎勵金為獎勵性質,並非勞務對價,原告依約得採累進方式給予,並非應負給付義務,且係以被告達成合約所定之最低承銷量、無違反合約情事為前提要件,被告固於九十年間提領承銷二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七瓶,但於九十年六、七、八月均未提領,造成原告損害,原告雖未依合約第十條解約,惟被告既已違約,原告即無給付促銷獎勵金之義務,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0點七五公升裝─三十八度特級酒」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瓶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十九萬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貳、被告則以:雙方確實訂有系爭合約,被告積欠前開包銷價金,惟依合約第四條規定,被告第二年承銷基本量約定為一百萬瓶,被告實際承銷二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七瓶,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促銷獎勵金共計一千八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四角,系爭合約所定「得採累進方式」,只是計算標準,被告雖於九十年六、七、八月未提領,惟應以全年總量為核算標準,並非按每月承銷量計算,促銷獎勵金係基於銷售行為勞務給付之對價,被告並未違約,縱有違約,亦僅原告得依約扣除違約金或逕行終止合約,不得主張拒付促銷獎勵金,是原告積欠被告前開促銷獎勵金,已定期催告而未獲清償,爰於前開欠款範圍內主張抵銷,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合約,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提領各該貨物後,尚積欠包銷價金共一千零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未給付;被告於九十年間提領承銷二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七瓶,且於九十年六、七、八月均未提領,原告未依合約第十條解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合約書、各該期日訂購單、送貨單、匯款單、運輸單、統一發票、批購酒品數量及付款明細表對帳明細表、補繳營業稅明細表、付款及收貨明細表、統計表、計算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包銷價金共一千零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0點七五公升裝─三十八度特級酒」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瓶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十九萬二百二十四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違約,原告無給付促銷獎勵金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所為促銷獎勵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促銷獎勵金為獎勵性質,非勞務對價。

1、查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合約期限二年,被告每月提領量不得少於六萬瓶、兩年之總承銷量不得少於一百七十二萬瓶。批購價格每瓶二百五十九點四四元(按核定零售價三百元給予百分之八代銷利潤,再補貼管銷費用百分之六折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提貨後三十日內,將當批提貨量全部提清,若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時提貨或遲延提貨時,經再次通知仍拒絕或遲延提貨時,即為違約。又第六條規定:如被告之批購承銷數量達規定時,原告得採累進方式,分階段給予促銷獎勵金。另第十條規定:被告若違反本約各項條款時,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2、是被告承銷之對價已由第四條明定為:按核定零售價三百元給予百分之八代銷利潤,再補貼管銷費用百分之六折算。從而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之促銷獎勵金,性質上應屬:當被告承銷數量超過約定之基本承銷量時,有關達到雙方事先約定之額外承銷量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承銷績效所為之獎勵金,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促銷獎勵金係屬勞務對價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並未違約。

1、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提貨後三十日內,將當批提貨量全部提清,若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時提貨或遲延提貨時,經再次通知仍拒絕或遲延提貨時,即為違約。

2、被告固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共三個月未依約提領貨物,然原告既未依約再次通知被告,自無從認被告有契約約定之違約情事,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損害云云,亦屬無由。

(三)原告有給付促銷獎勵金之義務。

1、被告於九十年間提領承銷量為二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七瓶,且被告並未違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固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共三個月未提領貨物,然此並無礙被告全年承銷量已達核發促銷獎勵金之標準,應堪認定。

2、又依兩造契約明定,被告若有違規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未見約定有原告得因此拒發促銷獎勵金之相關規定。

3、另促銷獎勵金性質上係獎勵被告承銷之績效,是當被告已達成促銷獎勵之標準時,原告即有核發促銷獎勵金之義務,至系爭合約約款使用「得」字規範,應係用語問題;如因被告嗣後積欠貨款,而將系爭約款解釋為原告得任意選擇是否核發促銷獎勵金,當非雙方締約之真意,亦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促銷獎勵金,系爭合約所定「得採累進方式」,只是計算標準,被告雖於九十年六、七、八月未提領貨物,惟應以全年總量為核算標準,並非按每月承銷量計算,被告並未違約,縱有違約,亦僅原告得依約扣除違約金或逕行終止合約,不得主張拒付促銷獎勵金等情,應為可信。原告主張其依約得採累進方式給予促銷獎勵金,並非應負給付義務,且係以被告達成合約所定之最低承銷量、無違反合約情事為前提要件,被告固於九十年間提領承銷二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七瓶,但於九十年六、七、八月均未提領,造成原告損害,原告雖未依合約第十條解約,惟被告既已違約,原告即無給付促銷獎勵金之義務等節,均不足採。

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有系爭合約,被告雖提領貨物後積欠系爭貨款,惟原告亦積欠被告一千八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四角之促銷獎勵金,且被告已依法催告原告返還而不獲清償,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陳明於所積欠之貨款債務範圍內主張抵銷,應認其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0點七五公升裝─三十八度特級酒」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瓶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十九萬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董培祥附表:

┌──┬───────┬─────┬───────┬──────────┐│編號│項 目│數量與比例│金 額 (元)│計 算 式│├──┼───────┼─────┼───────┼──────────┤│ 一 │第二年期承銷 │0000000 瓶│ 000000000.00 │259.44 x 0000000 ││ │基本數量 │ │ │ │├──┼───────┼─────┼───────┼──────────┤│ 二 │第二年期實際 │0000000 瓶│ 000000000.08 │259.44 x 0000000 ││ │承銷數量 │ │ │ │├──┼───────┼─────┼───────┼──────────┤│ 三 │第一段獎勵金 │百分之四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110萬瓶以上│ │ │ x 259.44 x 4 % │├──┼───────┼─────┼───────┼──────────┤│ 四 │第二段獎勵金 │百分之五 │ 0000000.40 │(0000000-0000000) ││ │220萬瓶以上│ │ │ x 259.44 x 5 % │├──┼───────┼─────┼───────┼──────────┤│ 五 │累進應核給之 │ │ 00000000.40 │ ││ │獎勵金 │ │ │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