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陳惠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下稱安輔條例)之立法理由係:「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之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故立法者係有意促使政府盡可能地將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程序登記為公有之土地,還地於民,倘若在上開法律增訂後,又處處妨礙人民申請登記,豈非悖於上開增訂條文規定之良法美意。
二、原判決認「金門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管系爭土地一年期滿後,將土地登記為國有,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繼續管領,何以土地遭代管而仍不知情」等語,顯然與當地人民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於經驗上有可能是糊里糊塗被登記為國有之情況未合。
三、原判決錯引「況上訴人亦自承於戰地政務結束時約八十一年左右就沒有在耕作,變成荒地沒有在使用」等語,作出認定「足認上訴人不僅對於系爭土地無法證明於三十年間至五十年間屬於直接繼續占有,且上訴人亦無自五十一年後繼續占有至得聲請時效取得時,殊不符合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要件」等語,其自由心證難謂無違金門地區應有之特殊經驗上之判斷與論理上之判斷。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應負舉證責任僅須證明在主張之占有期間前後兩時為占有,即受法律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且繼續占有之效力,從而否定法律推定之效力者,應提出反證,當然應由否定再審原告非以所有之意思或繼續占有者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判決竟認「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二十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不符。
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年僅八歲,顯然無法自己之意思占有並耕作系爭土地,並無獨立能力從事農耕,至多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占有人云云,固然屬事實認定、自由心證之範圍,然不論就法律上或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上,年滿八歲之再審原告,未必不能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農作,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未當。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再審原告主張伊自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占有系爭土地,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舉四鄰證明人陳謝茶梅、陳育才並無私有土地在系爭土地四鄰,已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合,且證明人陳育才到庭證稱對於四鄰證明書之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足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並不足作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引述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亦無自五十一年後繼續占有至得聲請時效取得時,殊不符合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要件。」以及認「金門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管系爭土地一年期滿後,將土地登記為國有,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繼續管領,何以土地遭代管而仍不知情」等情,認原確定判決所得之心證顯然對於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申請要件有所誤解,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究竟違背何種法律規定,以及違反何種現存之判例或解釋,再審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
三、再審原告係童養媳,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時,年僅八歲,其未來之公婆豈有可能讓其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之主張,認再審原告僅係陳李配之占有輔助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引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占有人為先決要件,再審原告既非占有人,自不適用。
四、再審原告主張自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占有系爭土地,而陳李配至六十四年二月八日始死亡,顯然上開三十年至五十年間均係陳李配占有,亦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再審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聲請再審,顯然未當。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三十一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被告國防部陸軍總部之法定代理人乙○○因調職由朱凱生接任,被告國防部陸軍總部聲明由朱凱生承受訴訟,業具被告國防部陸軍總部提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睦睆字第○九三○○○九四八七號人令在卷足稽,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下之情事:(一)、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悖於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立法美意;(二)、顯然與當地人民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於經驗上有可能是糊里糊塗被登記為國有之情況未合;(三)、自由心證違背金門地區應有之特殊經驗上之判斷與論理上之判斷;(四)認定再審原告為童養媳,而認無占有之事實,其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不符。違背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而適用錯誤之法規,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復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法律上推定所依據之前提事實,亦即「前後兩時占有」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占有者,負舉證責任,必待其已盡舉證之能事,始得由法律推定其它事實。準此,關於占有之認定,均屬「事實之認定」,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經查原確定判決有關:(一)再審原告為童養媳,不能占有系爭土地。(二)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占有之情事等認定,均屬前訴訟程序關於「占有事實之有無」所為之事實認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五、復按法院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倘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與法有違,固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然查,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僅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遽謂原確定判決悖於法條規定之美意,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違金門地區應有之特殊經驗法則,及「與當地人民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於經驗上有可能是糊里糊塗被登記為國有之情況未合。」,其理由均屬無據。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之意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林慶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