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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等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亦有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另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三項規定,命令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可按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提起上訴,經查該判決之正本雖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文字,然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一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首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件原再審判決正本雖載明得上訴及上訴之期間,然查得否上訴及上訴期間,既係基於法律規定,當無因正本誤繕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是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慶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