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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摩星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謝文倩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1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金門地區公共給水系統水質監控設備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雙方並於民國89年12月16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明全部工程應於90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總價為26,330,000元,但被告惡意違約,故請求下列款項:

(一)、尾款5,266,000元部分:

1、本工程於90年1月15日開工後,原告即依約進行工程,工程細節包括四處分區監控中心及八站監控廠站,原告於90年5月22日完成所有監控中心、廠站之施工,90年6月12日至22日完成兩梯次之教育訓練,並於90年6月1日至30日完成運轉試車,則依施工規範第2-10條之規定,被告應開始進行本件工程之驗收程序。

2、但期間被告藉口刁難,拒絕驗收,或以超出合約及施工規範之檢驗項目進行驗收,並要求原告額外追加多項工程項目,惟原告於90年12月20日至91年1月18日期間已配合各單站完成本工程運轉測試,連續運轉30天,並由原、被告及監造單位依施工規範逐條逐項檢驗本工程之軟體及硬體,並作成紀錄,其中測試紀錄為「X」部分,均屬被告舊有設備衍生之瑕疵,非屬本工程原告施工之範圍,足證本工程於91年1月18日整體運轉測試已合格,則依據施工規範第2-17條之規定,本工程應於91年1月18日進入驗收程序。

3、本工程合約與施工規範均未明訂本工程初驗或正式驗收程序之期限,而本工程合約第37條規定「本合約未規定者,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故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被告應於本工程91年1月18日初驗驗收合格日之20日內,即91年2月7日內完成正式驗收。但被告不依上開規定進行正式驗收程序,竟於92年1月27日以原告無履約能力為由,發函終止本工程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4、被告依合約第5條 (3)之規定,本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但被告惡意拒絕驗收,乃係故意使報酬給付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工程報酬條件已成就,本工程合約應不生終止效力。

(二)、追加工程款1,632,128元部分:

1、被告以超出合約及施工規範之檢驗項目辦理本工程驗收之方法,要求原告施作,有工程變更之事實,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增加工程款部分之款項。

2、因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故原告分別向下包廠商採購設備及錫箔隔離線材等材料,該等材料非屬合約單價價目表所列項目之費用,故參酌財政部核定之營利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施作本工程之利潤為30%,故就上開非屬合約單價項目之追加工程費計算,為1,457,258元,計算式為:(1,120,968+1,120,968*30%=1,457,258元)。

3、而因增加工程所生之「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項目,因屬原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程計價項目,依合約第9條、施工規範第2-18條及第2-21條規定,應參酌合約單價計算,故上開費用共174,870元 (1,457,258*12%=174,870)。

4、上開兩者共1,632,128元 (1,457,258+174,870=1,632,128元)。

(三)、代墊電信費用、電費共123,292元部分:

原告因應被告之要求及為進行驗收之必要,於91年1月起即代被告向中華電信及電力公司繳納本工程所需電信費及電費,此部分費用乃本工程各廠站運轉所生,非屬本工程範圍,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原告僅係代支付而已,故就上開墊款費用,被告有返還義務。

(四)、履約保證金2,633,000元部分:

原告未有任何違約或無力完成本工程之情事,被告不得依合約第8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被告卻於93年1月間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產公司)請求,致台產公司向原告求償,使原告受有2,633,0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五)、支出額外之交通費、住宿費共1,124,007元部分:

被告故意違背合約及施工規範關於驗收之規定,並在原告於91年1月18日配合各單站完成工程測試運轉後,仍惡意拒絕驗收,造成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合約前長達1年餘之期間,多次派工程師前往金門與被告開會,原告因而支出額外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六)、工程展延保險費38,522元部分:

因被告拖延驗收工程之進行,造成原告需為配合工期,不斷展延工程各項保險之期限,故針對展延工程之保險費,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七)、名譽權損害10,000,000元部分:

被告惡意違約及違法指摘原告無施作能力而終止合約,已造成外界對原告專業及履約能力之誤解,故因被告遲延驗收並違法終止契約之行為,已造成外界對原告名譽之不信賴,故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施工規範、系統整合測試記錄、被告92年1月27日存證信函、被告93年2月4日函、科盛公司、聯忠電機、紀泰公司之單據、92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投標標價清單、代繳電信費與電費之單據、台產公司93年2月16日函、工程履約保險與營造綜合保險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並聲請傳喚證人辛○○、甲○○。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未依約完工:

1、依合約第七條規定,本件全部工程應於90年6月30日完工,而原告自90年1月15日開工後,至91年1月18日始完成整體功能試車,並於91年1月21日報請被告初驗,自不符合應於90年6月1日至90年6月30日間完成運轉試車之約定。

2、依合約施工規範第2-7-4規定,各單站須經台電公司檢驗送電完成後,始可謂安裝完成,但有關斗門及五龍山部分,台電公司早於90年4月20日將所需外線工程施工完竣,並多次催促報驗送電,原告卻至90年7月6日均未報驗送電,自不得謂該二處已完工。

3、依合約第五條規定,每單站完工後,付各單站總價60%,但原告於90年5月22日,卻只請領54%之工程款,顯見原告主張90年5月22日完成所有監控中心、廠站之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4、原告針對人員專業訓練,尚有專業訓練課程之軟體應用、修改及維護訓練等80小時 (下簡稱80小時專業訓練)及30天運轉訓練」之課程仍未完成。

(二)、本件仍有缺失未補正:

1、依施工規範第2-9規定,原告於整體工程安裝完成後,應即提出系統整合測試計劃書,並依此辦理測試及進行系統整合,而原告於辦理系統整合測試後,因仍有部分功能未符合合約規定,故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竟以該系統整合測試為整體運轉測試合格之證明,顯有錯誤。

2、原告嗣於91年1月21日完成整體功能試車並報請被告辦理初驗,但被告先要求原告補正,原告於91年5月21日再辦理初驗,仍有多處缺失存在,被告即要求原告於91年6月5日前完成缺失補正,但原告仍不依約補正完成,故被告乃於92年1月27日依合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合約。

(三)、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原告未依約改善完成,故被告依合約第25條第1項規定,自得終止合約,並將履約保證金沒收作違約金;再者,縱認被告不得終止合約,依合約第8條第8項規定,被告亦得動用該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以改善系爭工程,故被告另行發包予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並於92年10月4日完工並驗收合格,工程總價為7,580,000元部分,被告自得以履約保證金用以償還被告此項修補金額。

(四)、增加工程部分:系爭工程並未增加施工項目,原告因施工不符合約規定,具有缺失,本即應負責修補,且原告所稱採購材料,是否係施作於系爭工程,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再者,本件原告施作之利潤僅10%,故原告主張增加施工部分請求利潤30%,顯屬無據。

(五)、電信費用及電費部分:電信公司數據線路月租費及台電公司月費,依合約施工規範第1-3-6規定,若繳費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在驗收合格日後,則費用由被告負擔,若在驗收合格日前,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被告既未驗收,則依上開施工規範規定,電信費及電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六)、延展保險費及額外支出交通費、住宿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原告自工程開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均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鄰近房屋倒龜裂責任險,本件工程因原告施工瑕疵,致無法如期驗收,故有關延長保險期間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至額外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用部分,因被告並未無故拒絕驗收,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七)、名譽損害部分:因原告施作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且具有諸多瑕疵,經被告限期修補仍置之不理,被告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被告行使契約之權利,亦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原告所稱廠商拒絕供貨或金融機構拒絕提供資金等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法人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定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兩造函文影本、工程計價決算明細表、投標標價清單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己○○、戊○○。

參、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已約明全部工程應於90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總價為26,330,000元,但被告惡意違約,以超出合約規範之要求,拒絕驗收,造成原告損害,故依據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266,000元、追加工程款1,632,128元、代墊費用123,292元、履約保證金2,633,000元、額外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1,124,007元、保險費損害38,522元及名譽損害10,000,000元等語。

貳、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依約完工,且尚有「80小時專業訓練」及「30天運轉訓練」之課程未實施。另本件工程仍有缺失未補正,因原告未依約改善完成,被告自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縱認不得終止契約,然因被告另行發包予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並已完工並驗收合格,原告自應償還被告此部分之修補金額;而系爭工程並未增加施工項目,原告因施工不符合約規定,具有缺失,本即應負責修補;電信費用及電費部分,依合約施工規範第1-3-6規定,在驗收合格日前,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則依上開施工規範規定,電信費及電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另依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原告至驗收合格日止,均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鄰近房屋倒龜裂責任險,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瑕疵,致無法如期驗收,故有關延長保險期間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被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被告行使契約之權利,亦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已約明全部工程應於90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總價為26,330,000元等情,有卷附合約及施工規範影本在卷可參,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以超出合約規範之要求,拒絕驗收,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為被告拒絕驗收是否超出合約規範,亦即,原告是否已盡契約履行之義務?析之如後:

一、尾款部分:

(一)、按本工程須經整體試車及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金及

保固切結書手續後,始付清合約尾款,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自必須審酌前開手續是否已辦理完成。

(二)、經查,本件雙方於89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必須於90

年6月30日前完工,而原告於90年1月15日開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22日完成監控中心、廠站之施工,並於同年6月12日至22日完成教育訓練,同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已完成運轉試車,依施工規範2-10之規定,被告有開始進行驗收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部分,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前開「運轉試車」、「教育訓練」及「廠站施工」,及「被告是否無故拒絕驗收」等事項,分析如后:

1、運轉試車部分:

(1)、經查系統整合測試完成後,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

被告於收到書面後,即應派員進行初驗,此有施工規範第2-10 條規定可參。

(2)、原告於91年1月21日以 (91)摩字第012101號函被告,

稱系爭工程已完成試車,並報請初驗,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長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長威公司)亦於同年1月28日以91威總字第0011號函稱本件原告已依規定完成軟體檢驗及試車,並經被告於91年5月16日,以 (91)水忠字第0848號函稱整體功能試車完成,辦理工程初驗通知等情,此有上開函令在卷可參(公文項次第121、122、137,即公文卷第216~218頁、251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認定原告完成整體功能試車之時間,即應以91年5月16日為據。然而,是否應進入驗收階段,則仍須視其它相關訓練及竣工文件審查是否已完備。

(3)、再者,就本件是否已完成相關測試,而應進入驗收階

段,經兩造同意陳報鑑定單位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且鑑定問題亦由兩造合意提出,經該會於95年9月29日以工程鑑字第0950037807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亦覆稱:「依合約規範,本工程驗收程度為:單站按裝完成、整體工程按裝完成、系統整合測試 (90年12月20日)、初驗 (軟體檢驗及試車)、相關訓練、竣工文件審查、正式驗收、保固維護一年。依附件爭議內容及相關文件觀之,本工程並未達到正式驗收階段。」,足證本件雖已完成整體功能試車,但因尚有其它程序尚未完備,故本件尚未進入驗收階段無訛。

(4)、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必須於90年6

月30日完成運轉試車,原告未於前開期間內,完成運轉試車部分,且尚有其它文件及程序尚未完備,故未進入驗收階段,至為灼然。

2、教育訓練部分:

(1)、按原告應負責訓練被告公司之操作人員及維護員,並

應於訓練前一個月提出訓練計劃,並進行24小時以上之基本課程、32小時以上之操作訓練、32小時以上之硬體維護訓練、24小時以上之簡易流程訓練、80小時以上軟體應用、修改及維護訓練、見習訓練、實習訓練及為期30天之協助運轉訓練等教育訓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施工規範第2-14條規定可參,亦可信為真實。

(2)、經查,上開訓練課程中,就「24小時以上之基本課程

、32小時以上之操作訓練、32小時以上之硬體維護訓練、24小時以上之簡易流程訓練」等課程,確已實施完成,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另辯以原告尚缺「專業訓練課程之軟體應用、修改及維護訓練等80小時 (下簡稱80小時專業訓練)及30天運轉訓練」之課程 (本院二卷第108頁)尚未完成,故本件就教育訓練課程是否完成部分,即須審酌是否完成「80小時專業訓練」及「30天運轉訓練」,分析如后。

(3)、就前開80小時專業訓練部分,由原告所提之簽到簿上

,固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 (公文項次第61項即公文卷第117-1~117-10頁),但上開簽到簿僅從90年6月11日起,至同月22日止,分二梯次,且簽到表僅泛稱「教育訓練」,至於上課總時數,是否已符合前開80小時專業訓練、被告公司須有多少員工參與訓練、訓練成果是否已符合約要求等,均付之闕如,無法使本院確認上開80小時專業訓練已全然完成。而原告另提出長威公司於90年6月5日90威總字第0086號函所載「有關本工程教育訓練課程,經本公司審查後與合約時數規定相符並具體可行」而認已完成教育訓練,然由該函發文日期,係90年6月5日,相對照前開簽到表之日期係6月11至6月22日,顯然是在訓練課程開始前,針對教育訓練計劃所作,並非針對教育訓練計劃具體執行情形加以檢驗,故上開函文仍不足認定實際教育訓練執行之時數。

(4)、另就30天運轉訓練部分,原告僅泛稱由監造單位長威

公司認試車已完成。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訓練課程及實際執行紀錄,從卷內實難判定,且30天運轉訓練與試車間之關聯性為何,原告亦未說明,故30天試車縱認已完成,亦不代表30天運轉訓練也完成,否則合約僅須規定須試車完成即可,何須再為規定教育訓練課程包括30天運轉訓練?準此,足證30天運轉訓練與試車,乃契約履行過程中二項不同之義務內容,原告逕以試車完成,認30天運轉訓練業已完成,即無足採。

(5)、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認已完成教育訓練時數之主張,委無足採。

3、廠站施工部分:

(1)、經查,本件經被告於辦理初驗後,發現本件工程因部

分廠站有儀器設備訊號無法自動登載於報表之情事,而該情事經本件雙方及長威公司等三方進行確認後,認為係儀器故障或無法銜接電腦介面,而關於部分既有儀錶無法納入圖控系統之原因,係儀器故障或輸出電流值未符規定,電腦無法判讀顯示等情,有長威公司91年4月2日91威總字第0026號函在卷可參 (公文項次130-1即公文卷第236-1頁),復有舊有故障及問題儀器測試檢查表附卷可憑 (公文卷第234-1~234-4頁),而上開測試檢查表上,均有業主代表、監造公司代表及原告代表等人簽名確認,自堪信為真實。

(2)、而原告稱本件所有驗收缺失均係因舊有儀器之主張,

被告則辯以:本件之所以無法驗收,除舊有儀器外,尚有其它問題 (本院一卷第357頁)。就此部分,以原告所提之公文項第119、121、123、126、130-1等函文及附件以觀,均係由原告單方所發送之函文,尚難認定均係舊有儀器問題導致。而被告亦未能舉證除舊有儀器外,尚有其它問題,故就此部分,因兩造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兩造合意送請鑑定,鑑定報告就本件驗收缺失之原因,均認被告之要求尚屬合理,並未超越合約規範,亦未與舊有儀器有關 (如鑑定報告附件第一頁項次2、3,第二頁項次5、第四頁項次4、第五項項次2、5,第六頁項次3等),準此,本院認本件工程縱有舊有儀器之問題,但該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工程。亦即,本件驗收之缺失,非因舊有儀器問題所致。

4、被告是否無故拒絕驗收:

(1)、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提出超出合約規範之

要求部分,其中以「公文項目117」部分為由據以主張者 (本院二卷第20頁各站共同缺失項次1、2、3、4、6,第24頁太湖分區監控中心項次1、3、4、5,第26頁榮湖分區監控中心項次1,紅山分區監控中心項次1、2、3、4)等部分,均係以公文項第117項即原告於90年12月11日 (90)摩字第121101號函為依據,然上開函文僅係由原告單方面所發之文書,並無法證明確已經兩造及監造單位同意驗收合格之事實,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2)、另就原告稱係因「舊有儀器」所致部分 (本院2卷第2

1頁項次各站共同缺失項次5,第24頁金城分區監控中心項次1,第24頁太湖分區監控中心項次2,第28頁紅山分區監控中心項次5、6)。惟查,原告僅稱係舊有儀器之問題,但未舉證以證明舊有儀器有何缺失,即舊有儀器缺失與前開缺失間之因果關係,且鑑定報告亦未認定本件缺失係因舊有儀器問題所致,既如前述,則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

(3)、另就太湖分區監控中心項次6之「田埔至太湖淨水場

之無線電訊功能無法啟動,承商應查明原因並予修復」之缺失,原告則僅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並未就不可歸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且該項目兩造並未列入鑑定問題,故亦無相關鑑定報告可供本院酌參。

(4)、而就各站共同缺失項次8之「各站通訊中斷時,警報

總覽一欄並無警報顯示,且燈號未閃爍顯示,應修正之」 (本院二卷第22頁項次8)及榮湖分區監控中心項次2之「五龍山至榮湖淨水場之無線通訊功能無法啟動,應查明原因並修復之」 (本院二卷第26頁)部分,僅稱已改善或已處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就前開項次8部分,本院審酌施工規範第3-4-2關於警報處理部分,係規定「警報種類應包括抽水機故障…通訊異常及監控箱開啟等…警報的內容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並於警報列表上印出警報來源及內容,作為操作人員處理之依據…除監控中心電腦主機畫面之警示功能外,警報發生時須有通信處理機輸出之警示燈亮起並閃爍,以提醒操作人員注意立即處理」,另榮湖部分,本院審酌施工規範3-4-18規定金城等九處廠站,於電信數據專線通訊不良時,能自動切換改以無線電系統通訊等,認本件原告施工,未能確保警報器運作正常及自動切換,係未合於施工規範無訛。況前開項次8部分,鑑定報告亦認為:「警報種類包括通訊異常。且通訊中斷時,監控中心應顯示此異常警報。此外,當警報發生時,警示燈須亮起並閃爍。被告要求依合約施作,屬合理要求」 (鑑定報告附件第2頁),而就榮湖分區項次2部分,亦認為「被告要求依合約規範改善,並無超出合約規定」 (附件第5頁)均足參,故綜合施工規範及原告所提證據,亦難使本院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

(5)、至各站共同缺失項次9「請承商提供各站之欠相保護

措施之說明」部分 (本院二卷第23頁),則僅泛稱超出合約規範,並未就該缺失與合約規範間有何超出之處加以說明,復由卷內資料,亦未看出曾具體表示超出合約規範之旨,且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附件第3頁)。是以,仍難使本院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

(6)、從而,就初驗缺失中,原告均泛稱係被告無故拒絕驗

收,然均未具體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而經兩造合意送請鑑定後,由兩造合意選定鑑定單位,並合意決定鑑定問題,經鑑定單位製作鑑定報告中,亦認為除各站共同缺失第 (7)項「各站淨水場內及控制盤之馬達控制旋鈕開關,於切換圖控/自動/手動時,應維持原有狀態運作,不應為馬達停機,承商應予修正」及項次10「於停電復電後,抽水機等設備應能維持停電前原有運轉狀態」等項目外,被告之要求均合於契約規範,並無超出合約規範,無故拒絕驗收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之資料、鑑定報告內容及施工規範之要求,認被告之拒絕驗收,誠有理由。

5、綜上所陳,原告並未依提供80小時之專業訓練課程及30天運轉訓練;且就驗收缺失部分,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故認被告拒絕驗收為有理由;另原告亦未辦妥保固金及相關手續,是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即無付清合約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追加工程款部分:

1、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係被告以超出合約規範之要求驗收,故要求原告所作之工程,已超出本合約,屬追加之工程,故據此請求追加工程款。是以,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繫於被告驗收之標準,是否超出合約規範,倘有超出,則超出部分之工程款又為何?以下分述之。

2、就初驗缺失表中,關於各站共同缺失第 (7)項「各站淨水場內及控制盤之馬達控制旋鈕開關,於切換圖控/自動/手動時,應維持原有狀態運作,不應為馬達停機,承商應予修正」及項次10「於停電復電後,抽水機等設備應能維持停電前原有運轉狀態」等項目外,其餘被告驗收標準,均未超出合約規範,既如前述,則除前開二項外,其餘初驗缺失表所載缺失,被告之驗收標準均未超出合約規範,自不屬追加之工程,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委無足採。

3、另就前開二項缺失,鑑定報告雖稱上開二項被告之要求,有超出合約規範之情事,但前開二項,原告仍依舉證證明前開二項之合約單價為何。然原告於鑑定報告完成後,於本院95年10月24日期日前,仍未提出前開二項缺失之追加工款項目,且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補充鑑定報告,故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仍有不足,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仍屬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之要求,除各站共同缺失第 (7)項及第 (10)項外,均未超出合約規範之要求,至上開超出合約規定要求之二項,因原告及鑑定報告均未就上開二項所超出之合約規範為何及是否增加工程款加以說明,本院仍無從認定。從而認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履約保證金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倘得利人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屬不當得利。

(二)、經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依據,係以系爭合約第8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既已依約完工,則被告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再者原告已請領工程款達80%,則依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亦應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然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係以「除前項情形外」為適用上之前提,此由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文義「除前項情形外,俟工程進度達…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行保證金…」可證,則本件工程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是否有沒收之權限,即繫於本件工程是否有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情形。

(三)、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或驗收不合格,並未於期限

內依規定改善者,被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此有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既有如前所述之缺失未改善,且原告經監造單位長威公司通知後,仍未為缺失之改善,此亦有長威公司91年8月27日91威總字第0050號函 (公文項次154,即公文卷第291頁以下)及本件鑑定報告關於「初驗缺失」鑑定意見表 (鑑定報告第1~11頁)可參,則被告據以依上開合約規定,將履約保證金沒收,洵有理由,而原告既有該當合約第8條第1項第3、5款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自不再適用同條第2項依工程進度發還保證金之規定。

(四)、準此,就保證金之發還,因原告有該當合約第8條第1項第

3、5款之規定,則被告基於前開規定,將履約保證金沒收,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據以請求不當得利,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代墊電信費用、電費部分:

(一)、按電信公司數據線路月租費及台電公司用電月費依其繳費

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界定之,繳費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在驗收合格日後,則費用由被告負擔,繳費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在驗收合格之日前,則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合約施工規範第1-3-6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代墊電信費用是否有理由,仍繫於本件原告之施工,是否已達合約規範,而臻驗收之階段。

(二)、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既有如前所述之缺失,致本件工程未

能驗收,則依前開規定,在驗收合格之日前之電信費用及電費,仍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所代墊之電信費用及電費,委無足採。

五、延展保險費及支出額外之交通費、住宿費部分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工程尚有缺失未改善,從而被告拒絕驗收屬

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驗收,既屬其契約上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六、名譽損害部分:

(一)、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人名譽權遭損害時,不得請求慰撫金甚明。

(二)、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

旨:「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與首開判例意旨並無矛盾之處。蓋前開判決意旨,係在闡釋若法人名譽遭侵害,進而造成「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時,就其「財產上之損害」,如締約機會之喪失或具財產價值之商譽減損,僅透過登報道歉之方式,自無法圓滿填補財產上之損害,故就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與首開判例意旨係針對「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慰撫金之請求,自有不同。

(三)、惟不論適用前開何者,均必須以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為其前提,倘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經查,本件工程因原告未盡履行義務,從而被告之拒絕驗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名譽損害,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工程尾款、(二)追加工程款及 (三)代墊電信費用及電費等部分,均因本件工程尚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缺失,尚未進行驗收,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據以沒收履約保證金,即有理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額外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六)工程延展保險費及 (七)名譽權損害等部分,亦因被告拒絕驗收,屬其契約權利正當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