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 號上 訴 人 發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上 訴人 大振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城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於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雖曾就所承攬金門縣政府「金龜山、東門里、西園及富康農莊等四小項工程」(下稱四小項工程)及烈嶼鄉公所「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下稱運動場工程),授權訴外人洪輝強代理為投標及簽約事宜,並交付上訴人印鑑章供其使用,詎洪輝強非但未使用該印鑑章於工程契約,反代刻上訴人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復任意開立票據。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亦未授權洪輝強簽發,又洪輝強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無往來,並無買賣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履約完畢,爰依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提出四小項工程契約書為證。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洪輝強向被上訴人訂購五金商品,被上訴人將該商品由高雄交船運至金門,而由洪輝強執系爭大小章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前與洪輝強有生意往來,曾由洪輝強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三紙以償付貨款,但其嗣稱已設立發福營造有限公司,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與四小項工程之上訴人大小章相同。上訴人為票載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洪輝強名片、支票、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承攬四小項工程及運動場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授權洪輝強代理為投標及簽約事宜,洪輝強並未使用上訴人印鑑章,而代刻系爭大小章,蓋用於四小項工程及系爭本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四小項工程契約書、本院92年度票字第10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主張洪輝強之代理權有限制,系爭大小章並非真正,與被上訴人無買賣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未履約完畢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洪輝強就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為原告代理人?其代理權有無限制?被上訴人是否已履約完畢?
(二)系爭大小章是否真正?(三)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洪輝強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1、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代理權限制之有無,應由本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洪輝強為上訴人所承攬四小項工程及運動場工程之代理人,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代理權有所限制,是否得據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至洪輝強是否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則屬對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小章非其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已交付公司印鑑章予洪輝強,然洪輝強並未使用,復代刻系爭大小章用以四小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且四小項工程業經完工驗收,由上訴人領得工程款等情,亦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2年4 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20018650號函及支出憑清單在卷可證,足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洪輝強使用四小項工程契約上之系爭大小章,否則上訴人即無從認可、履行四小項工程,亦無從領得該工程款等情,均堪認定。是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大小章,雖非上訴人之印鑑章,但既與四小工程契約印章相符,即難謂非真正。
(二)兩造間有買賣之原因關係,其金額為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
1、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倘其有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自得為之。查被上訴人辯稱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向其購買五金商品,被上訴人將商品船運至金門,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洪輝強名片、發票等件在卷可憑,應堪採信。是洪輝強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代理上訴人與被告所為之五金商品買賣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2、至上訴人主張洪輝強曾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倘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洪輝強自無以自己名義開立上開支票之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洪輝強先以「永元鐵工廠」名義與其交易,嗣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是洪輝強前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付款工具,後才簽發系爭本票,益徵被上訴人所言洪輝強先後以不同名義與其交易等語屬實。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五金商品而簽發予被告,兩造間自有買賣之原因關係。
3、又洪輝強先後以個人名義及上訴人之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為五金商品之買賣行為,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則洪輝強非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五金商品賣賣部分,自與代理上訴人之行為無關,自無庸負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元,然被上訴人自承給上訴人之發票僅二紙,金額共計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因為之前發票已開十幾萬元給永元鐵工廠等語,足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中除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部分外,乃屬洪輝強個人之交易行為,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將發票開立予永元鐵工廠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就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欠缺原因關係,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對其代理人洪輝強之代理權有限制,則洪輝強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之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就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欠缺原因關係,請求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如上判准,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人│票 面 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本票號碼│├──┼─────┼─────┼────┼────┼────┤│ 一 │洪輝強 │新台幣三十│92年5 月│92年5 月│三四0八││ │發福營造有│四萬二千元│10日 │31日 │三八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