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30l18v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十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號,發行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案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國際快捷郵件追蹤資料查詢回覆單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