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六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寶來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零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