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再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上如附圖甲所示面積為八○‧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搬遷,返還全部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一○六二‧三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搬遷,返還全部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陸仟陸佰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為肆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三人共同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金門縣○○鎮○○○○段三三○及三七一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金門縣政府所占用,其中三三○號土地,並經金門縣政府出租予被告甲000000000000使用,且被告亦在該筆土地上搭蓋建物,充當辦公室使用,租期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嗣九十年八月間,金門縣政府將該二筆土地歸還於原告等三人,經申請複丈,始發現系爭三七一號土地亦遭被告占用,原告三人遂催促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故被告並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原告之土地,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砂石等地上物搬遷,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三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一萬二千元予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提出金門縣政府(九一)府財字第九一○五六七四號函影本、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正本、地籍圖謄本正本、八十八年公字第三八號公證書繕本各一份。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就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被告就該土地,雖有向金門縣政府承租之事實,但僅有承租及支付租金,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
二、就系爭三七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曾向縣政府請求購買,有經過議價,但沒有交納價金,且系爭三七一號土地上面有被告之建物,原告依耕種時效取得有爭議,該土地係由縣政府土地重劃之劃餘地,原告依安輔條例取得所有權有問題。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金門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七六)撫財九九七三號、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六)撫建字第五七五○號、七十六年十二月(七六)撫財字第一三二四二號、七十七年一月(七七)撫財字第○四七四號、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府財字第○六五六七號簡便行文表、經濟部編號九六|00000000工廠登記證、金門縣商業會(九三)商總字第○○四六號會員證書、金門縣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門縣政府讓售座落金湖鎮料羅村太湖劃三七一號縣有公地議價紀錄、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財產字第○九二○○四八五○九號函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參、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時之申請全部資料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財產字第○九二○○四八五○九號書函之所有資料。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甲、更正被告方面:本件原告原係以王再生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時,更改被告為甲000000000000(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更正僅為名稱之變更,其人格仍屬同一,復按該次庭期被告未為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自得就更正後被告名稱,即「甲000000000000」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訴之變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
鎮○○○○段三三○、三七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分別為一○六二‧三三平方公尺及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搬遷,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乙○○、丁○○、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具狀變更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三三○、三七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分別為一○六二‧三三平方公尺及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搬遷,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乙○○、丁○○、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新臺幣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提出更正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三三○、三七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分別為一○六二‧三三平方公尺及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八○‧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砂石等地上物搬遷,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乙○○、丁○○、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新臺幣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上揭行為,均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本段首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三三○、三七一地號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就系爭三三○土地,與金門縣政府訂有租約,約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三七一號土地,且為現占有人。
乙、本件爭點:經本院於踐行集中審理主義於程序中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本件爭點如下:
(一)、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據以請求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其構成要件必須以請求權人為所有人,義務人為現占有人。經查系爭三三○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就系爭三三○號土地,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亦即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而就三七一地號部分,則涉及被告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二)、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抗辯系爭三三○地號僅與金門縣政府承租,但卻無
使用之事實,故不構成不當得利;至三七一號土地部分,則雖就占有本身不爭執,然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是就三三○地號部分,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至三七一號地號部分,則爭點在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標準。
丙、就系爭三三○地號之返還無權占有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與金門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就金湖鎮太湖劃三二
六等二十筆土地(包含系爭三三○號土地)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與金門縣政府間,確係於上開期間訂立租賃契約。然按租賃契約之性質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僅得就該租賃契約向契約之當事人即金門縣政府主張有占有之本權,並不能據以向本件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二)、自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
,然按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復按對於土地若因政府重劃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依法既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從而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人請求交還土地,即為法之所許,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三三○土地係原告因重劃而取得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三三○地號地籍資料全卷中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對照清冊可證,足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三三○地號未有占有之事實,然查系爭三三○地號,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年十三日至現場履勘,該地現利用情形為:該地雖未有建物於上,但土質鬆軟,地表上有貨車車輪痕跡,接近鄰地處有沙堆約一公尺高,而鄰地有草類生長,系爭三三○土地卻無草類生長等,此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該日被告雖未到現場,然該履勘筆錄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亦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三○地號現為被告占有等情,應堪採信。
(四)、復查系爭三三○地號總面積為一○六二‧三三平方公尺,除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外,並經金門縣地政局測量完竣,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地測字第○九三○○○五二○九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開筆錄及成果圖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被告閱覽,被告亦不爭執;輔以本院依現場該地之使用情形以觀,鄰地均有草類生長,獨該地並無草類生長,且系爭三三○地號於接近鄰地處亦有沙堆,地面亦有車輪痕跡乙節,本院認系爭三三○地號應為被告占有供不定時置放土堆之用,準此,被告占有三三○地號之面積應為該地之全部面積,亦即如成果圖所載之面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值採信。
(五)、爰此,系爭三三○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有何占有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遷三三○地號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地予原告三人,為有理由。
丁、就系爭三七一地號之返還無權占有方面:
(一)、按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
常即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該權利存在。蓋土地登記係根據許多原始資料如當事人之公告等始能作成,是就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名義,理應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準此,倘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有無效情事存在,始能排除該項經驗法則之適用,苟否定之人所為之主張與舉證,尚不足使受訴法院確信其所主張例外情事為真實時,自難推翻前開推定。
(二)、經查系爭三七一號土地,本院依職權調金門縣地政局調閱,經該局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地籍字第○九三○○○四五五三號函回覆本院,經核系爭二筆土地,均係經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地登字第四一四○號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原因均為「發還」,而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調處會議時,由該會議紀錄記載:「本案經地政局審查屬重劃前有案可稽之土地符合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示有關條文適用疑義彙整表第二點會商結論。准依地政局依所擬分配表對照清冊辦理發還登記。」,而由金門縣太湖鎮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表可知,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歸於吳連吁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系爭土地嗣因繼承分割協議而由原告等三人共有,此有該函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因重劃取得,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自堪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土地登記簿並沒有登記重劃前為原告所有,是沒有分配的土
地,當時取得登記之調處紀錄並沒有任何證人,調處過程草率,重劃前太湖段第二○號土地對照清冊中,記載國有,所有權人吳連吁放棄承租,可見土地不是原告所有,另對照清冊,重劃前土地與切結書地號不同云云,然按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且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而土地所有權人倘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此亦有系爭土地重劃當時有效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後由吳連吁取得,既如前述,對照上開地政局函令所附之對照清冊可知,吳連吁於重劃前,其就湖字第六六一五二、六六一八一、六六二
八八、六六一八六、六六三○五、六四六一三、六六○九一、六六○九四之一等地號即為所有權人,於重劃後依上開法條規定,重劃取得太湖段第
三二九、三三○、三四一、三五八、三七一、四○六、四○七號等土地,核其結果,與切結書上所載並無不符之處,足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為被繼承人吳連吁所有乙節益明;至就調處會議程序,由該會議紀錄以觀,其有陳春木等六名出席委員、主席翁廷為、李自在等二名列席人員,並有原告及異議人即金門縣政府代表翁慧玫等出席,並經上開出席委員及主席共七人為調處人,上開等情均經各相關人簽名於調處紀錄中,此有該調處會議紀錄可證,核與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要求之異議處理小組成員大致相符,被告未具體指明調處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僅空言過程草率,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辯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欲推翻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惟其所主張之事實與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取得所有權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難推翻原告業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其辯稱原告取得所有權係不合法之辯詞,委無足採。
(五)、復查被告為系爭三七一地號之現時占有人,於其上搭建有二層樓建築物一
棟、貨車兩部、沙堆數堆,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現場履勘筆錄可證,履勘當日被告雖未到場,然該履勘筆錄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提示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就該地確定占有之事實,而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足證其係有權占有之證據,實難認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另該地之面積為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經本院提示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筆錄供被告閱覽,被告亦不爭執,而依該次履勘結果可知,系爭三七一地號,除經被告於上建有面積八○‧九九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外,旁亦有沙堆數堆及貨車,足見被告確係占有該地,且依該地使用情況以觀,亦係供置放沙土之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三七一地號,且占有面積為該地之全部面積即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等情,亦屬可採。
(六)、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推翻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有何無效原因,復無法舉
證其現時占有有何合法之權源,是原告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三七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搬遷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該地予原告,自屬有理由。
戊:就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就三三○地號部分:
經查:系爭三三○地號現為被告占有,既如前述,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何時開始占有系爭三三○號土地,然查系爭三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為被告向金門縣政府承租,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取得系爭三三○地號之所有權至今,兩造間就三三○地號均未有任何租賃契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之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據以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次就租金部分,對照被告所提出,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金門縣政府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載明:「應繳租金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足證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內之租金計算標準。而就三三○地號部分,本院雖認其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從而該租賃契約並不對原告繼續存在,然該租賃契約之約定,既經被告同意,其租金之約定即非不得作為認定該期間內被告能接受之租金計算標準。而原告取得三三○地號所有權,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就三三○地號部分,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後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亦屬有據。而公告地價部分,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其公告地價均為二百五十元,此亦有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地籍字第○九三○○○四五五三號函附之公告地價表可證,足堪採為計算標準。是關於三三○地號部分,本院認原告之主張顯較可採,並將計算標準臚列如下:二百五十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乘以一○六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乘以十五%等於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期間共二年,故為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
(三)、就三七一地號部分:
經查:系爭三七一地號雖未有承租之事實,然本院審酌系爭三七一地號與三三○地號,就距離上非遠,復就三七一地號之利用情形以觀,被告於三七一地號上猶有建築物以供使用,其就該地占有之利用情形以觀,其因占有而所受之利益更甚於三三○地號之土地,準此,本院認就租金部分,經審酌三七一號與三三○號土地之位置、現狀、使用情形、所得利益大小及地上物之用途等一切情狀以觀,認前開金門縣政府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載明之租金計算標準仍為相當。而原告取得三七一地號所有權,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就三七一地號部分,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後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亦屬有據。而公告地價部分,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其公告地價均為二百五十元,此亦有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地籍字第○九三○○○四五五三號函附之公告地價表可證,足堪採為計算標準。是關於三七一地號部分,本院經審酌上開情事後,將計算標準臚列如下:二百五十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乘以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乘以十五%等於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期間共二年,故為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加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等於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至被告另援引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五號判決內所認定之租金判斷標準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既曾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三三○地號簽訂契約,並約明租金,其情形與該案之情形有別,況土地之現狀及使用情形、地上物之用途亦非相符,自不得據以援用。
(四)、就每月損害金之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計算標準,而由前開金門縣政府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載明之租金計算標準以觀,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地段、位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以地號三三○部分,每月三千三百二十元為,地號三七一部分,每月三千二百九十九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由允許,並臚列計算標準如下:
地號三三○部分:
二百五十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乘以一○六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乘以十五%,再除以十二個月,為三千三百二十元。
地號三七一部分:
二百五十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乘以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乘以十五%,再除以十二個月,為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準此,每月之損害金為:六千六百十九元(三千三百二十元加三千二百九十九元等於六千六百十九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上如附圖甲所示面積為八○‧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搬遷,返還全部土地予原告。及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一○六二‧三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搬遷,返還全部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六千六百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非予相當期間難以覓地他遷,爰酌定四個月為所命拆、遷作為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