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 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鶯律師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8,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83年3 月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名下之信輝汽車商行車號00-000 號(換領後之車牌號碼為00-000 號)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合夥經營貨運生意。兩造購買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連同稅金、船運、保險金等合計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644,428 元,原告出資844,428元(包括系爭貨車定金25,000 元、交車金400,000 元、吊車定金50,000元、貨車部分尾款150,000元、吊車尾款190,000 元、運費71,179元),被告則出資800,000 元,但因被告尚且出勞力運送貨物,故約定營業所得之利潤原告得三分之一,被告分得三分之二。復因系爭貨車係供營業使用,不得登記為個人所有,兩造且約定先將系爭貨車登記於「建豐五金水電行」名下,俟原告申請設立登記之「祥崗五金鋼鐵材料行」(下稱祥崗材料行)獲准設立後,再將貨車過戶予祥崗材料行。詎83年4 月間,系爭貨車運抵金門地區後,被告意圖侵占,竟製作不實之過戶文件,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二)被告約自83年間起至85年間,即以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載運金城貨運行所承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部份貨物,且原告之祥崗材料行使用系爭貨車時,亦支付運費予被告,系爭貨車有營運之事實及營收。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其所收取之上開運費金額之三分之一分配予原告,然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不予置理;嗣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且已停止營運,合夥之目的事業顯已不能完成,依法應予解散,依民法第697 第2 項之規定,合夥之剩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茲合夥剩餘財產為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且其現值為757,000 元,則按原告出資比例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378,500 元。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書、桌曆、記事本、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購買吊機憑證、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紙,以及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金城貨運負責人甲○○。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貨車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一百多萬元現金予原告簽約,原告未曾出資,兩造亦無合夥或將車輛登記於建豐五金行名下之約定。至被告受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六月實屬冤枉,因系爭貨車確係向同泰公司購買,由原告簽定契約,繳銷牌照後,車輛運抵金門,再於金門辦理牌照。
(二)原告提出之桌曆及記事本記載原告使用系爭貨車並將運費繳付被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記帳資料,不足為憑;且系爭貨車購入後,因原告傳出很多流言,以致被告始終未曾使用系爭貨車。
(三)系爭貨車雖經鑑價,惟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定公司)既未測試吊桿,又推斷系爭貨車在金門炙手可熱;且對於油壓機之價值未考量折舊率,所為系爭貨車價值鑑定之價格757,000 元,自難令人認同,而系爭貨車未經變價,原告不得以鑑定價額為請求依據。況縱合夥事業解散,依民法第692 條規定應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得以消滅;且所謂清算係指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原告未依法選任清算人,即請求返還系爭貨車鑑價一半金額,於法無據。此外,被告自購系爭貨車以來,就系爭貨車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牌照稅、監理規費、汽車燃料使用費、海運費、碼頭裝卸費等計367,730 元,被告主張該部分金額與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系爭貨車各項費用明細一件,及收據23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交付合夥帳冊及清算合夥財產,變更為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出資額378,500 元。經查原告先後訴之聲明均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為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出資844,428 元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共花費1,644,428 元)經營貨運,嗣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已多年無營運之事實,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應予解散,乃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剩餘合夥財產之現值,依原告二分之一之出資比例計算,返還原告之出資。因合夥剩餘財產,即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現值為757,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00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貨車為其獨資購買,原告非出資之合夥人,況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未經鑑定公司測試吊桿及考量折舊率,所為之鑑定價格757,000 元,自有不妥,遑論合夥財產未經清算,而系爭貨車也未經變價。此外,被告自購系爭貨車以來,就系爭貨車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牌照稅、監理規費、汽車燃料使用費、海運費、碼頭裝卸費等計367,730 元,應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出資與被告購買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共同經營貨運,惟被告否認。按合夥者,乃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參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經查:
(一)系爭貨車係由原告向同泰公司購買,有83年3 月9 日系爭貨車「車輛買賣契約書」立約人之記載附卷為憑,自堪認定;且原告於簽約及交車時,分別支付定金與交車金予出賣人,亦有上該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明載定金25,000元,及「當日交車付現金40萬元」、第十條「83年3 月10日當日11點20分交車完畢」等語,可資為憑,佐之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83年3 月10日支出現金40萬元」之記載,足認原告確曾出資購買系爭貨車;另原告支出吊車設備定金5 萬元,亦有原告上開銀行存摺現金支出之記載,核與明德汽車車體修理廠吊車估價單所載定金之金額相符,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雖抗辯交付現金予原告購買系爭貨車及吊車設備,然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與被告約定以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共同經營貨運,因貨車營運無法登記個人名下,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貨車暫時登記於「「建豐五金水電行」名下。被告雖予以否認,然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 項「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之規定,可證貨車原則上不得以個人名義登記屬實;且系爭貨車原所有人信輝汽車商行陳清陰應原告之要求,將買賣系爭貨車之發票之抬頭登載為「建豐五金水電行」,業據陳清陰及同泰公司會計孔祥玉分別於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乙○○說要自用的,找一個公司行號來過戶、、、他(指原告)拿建豐的營業登記證要過戶、、、讓我開發票,並同時給付現金四十萬元」、「我們公司開讓渡書予建豐五金行,陳清蔭給我建豐五金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我開發票給建豐五金行」等語甚明(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2號第27頁、第36頁反面),復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前所言屬實。原告既出資購買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又有將系爭貨車暫行登記在「建豐五金水電行」之事實,顯見原告確有與被告互約經營貨運之情,是參照上述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依法具有合夥之關係。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約自83年間起即以系爭貨車載運金城貨運行所承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部份貨物,為被告否認,且經金城貨運行司機甲○○到庭證稱被告未承載金門酒廠貨物等語在卷,固可認定被告無載運金門酒廠貨物之實;惟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總價百餘萬元,所費不貲,購買的目的無非用以生財,又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豈有任其閒置廢棄之理,縱被告未承載金門酒廠貨物,所為「未曾使用,因原告流言所致」之抗辯,顯與常理有違,遑論被告自認有靠行之實,所辯委無足採。惟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現已停止營運,並據被告自認在卷,合夥之貨運目的事業,顯已不能完成,兩造間之合夥,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規定,具解散之原因。原告主張合夥解散,於法有據。
五、被告另抗辯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且所謂清算係指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茲查系爭貨車及其吊車已停止營運,且本件合夥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合夥剩餘財產為系爭貨車與其吊車設備等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既已於訴訟中就了結合夥目的事業,及合夥債權、債務及剩餘財產等事實為一致之意思表示,難謂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又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之出資;且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兩造間之合夥既經解散,而合夥財產復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剩餘財產,即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之價值,為出資之返還,揆諸上述法條之規定,自應許可。
六、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連同稅金、船運、保險金等合計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644,428 元,然查除系爭貨車之交易價額825,000 元,吊車設備60萬元,有系爭貨車買賣契約書及明德汽車車體修理廠吊車設備估價單為證外,其餘費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認;又原告之出資額除上述購買系爭貨車425,000 元(40萬元+ 定金25,000元)、吊車設備定金5 萬元,有契約書、銀行存摺、估價單等為憑,足堪認定外,所稱之貨車部分尾款150,000 元、吊車尾款190,000 元、運費71,1 79 元,雖提出支票及存摺支出為證,然該等支票未載明受款人,且存摺現金支出之記載,均未能證明該款項為系爭貨車、吊車,及其運費之支出,難以併計為原告合夥之出資額。綜上,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之購買價金合計1,425,000 元,原告出資額則為475,000元,核原告之出資額為合夥金額三分之一。
七、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現值757,000 元,有中興鍵定公司鑑定書為憑,雖被告爭執鑑定價格不足採,惟系爭貨車及吊車設備在被告占有中,且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卻未能提出反證,且不願就系爭貨車價及吊車設備另為鑑價,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復無其他反證,本院乃認原告系爭貨車及其吊車設備現值為757,000 元之主張可採。是按民法第698 條:「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之規定,本件兩造間合夥之剩餘財產現值不足清償兩造之出資,應按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茲原告出資額比例如前所述為三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出資額252,333 元(757,000 元x1/3),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5 月2 日,有送達證書復卷可稽)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自購系爭貨車以來,為系爭貨車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牌照稅、監理規費、汽車燃料使用費、海運費、碼頭裝卸費等計367,730 元,並提出各項支出單據,雖各項支出均以被告名義為之,然系爭貨車為合夥財產,購入後即經被告登記於自己名下,上開各項支出究為合夥財產之支出,或為合夥人之個人支出,被告未舉證說明,所為抵銷之主張,難謂於法有據。
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合夥解散,則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該確認之訴,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1 項5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