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乙○○
壬○○庚○○辛○○兼上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己○○上 五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丙○○被 告 均盛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並過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均盛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轉讓於原告己○○,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壬○○、庚○○、辛○○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原為「瑞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其他股東即原告乙○○、壬○○、庚○○、辛○○之同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丁○○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依契約第四條規定辦理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之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完成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被告均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均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丁○○,另變更股東為被告戊○○後,被告丁○○竟無端拒絕給付讓渡金餘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被告均盛公司股權返還過戶與原告,並辦理變更登記。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被告公司股權返還過戶與原告,並辦理變更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並提出:瑞亨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瑞亨公司營字第九二○八二七○一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一字第○九二一○三三八七六號函影本、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九三一○○七四○四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覆表影本、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九三○○○四二八四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覆影本、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七六三五三○號、0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竹市政府府工建字第○九三○○一○六八八號函影本、申請函影本、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一字第○九三一○二三四○七號函影本、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七九四五五○號函影本、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二五六六○號函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且被告已陸續以支票給付原告己○○十七萬、十萬、二十七萬元,共計五十四萬元,是被告丁○○僅餘八十一萬元之讓渡金尚未給付。
(二)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應連帶負責清償股權移轉完成前,瑞亨公司及各股東應付之各項稅捐及其它債務,而原告於訂約後,隱瞞欠稅之問題,直至九十三年四月份被告均盛公司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方得知瑞亨公司欠稅之問題,依上開契約約定,欠稅應由原告負責,被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欠稅事宜,但原告對此不加解決,竟以已質押不足額之定期存款單給國稅局為藉口,然對於欠稅之催繳係以統一編號為準,而瑞亨公司既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均盛公司,則將來對欠稅之執行勢必以被告均盛公司為對象,而被告曾代原告繳交三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之欠稅,故與上開未給付之八十一萬元讓渡金抵銷後,僅餘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未付。
(三)系爭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必須辦理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之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外,按系爭契約書第二、六、七、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要求原告出具無欠稅證明乃在確保被告於承接原告公司之股權後,不會因原告之前欠稅而蒙受重大損害,以使被告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對於系爭契約之目的達成乃顯屬必要,而原告於訂約後未依股權讓渡書第二條規定提供明確之無欠稅證明,並惡意隱瞞欠稅之問題,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丁○○所簽訂,則原告對於被告均盛公司及戊○○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並提出:支票影本三份、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九三○○○四二八四號函影本、金門郵局(台北一八四支)第九十一號、第一○○號存證信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真正及其內容。
(二)公司執照、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已辦理變更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完畢;其中最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
(三)被告丁○○尚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共八十一萬元尾款。
(四)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均盛公司代墊稅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二)原告己○○有無違約?
(三)被告丁○○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己○○與被告丁○○。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2、就契約之甲方以觀,原告主張原告己○○訂約時,一方面代表瑞亨公司,他方面又以己○○個人名義為之云云。然查:
(a)不論原告己○○主張係基於其個人或代表瑞亨公司,均非代理原告乙○○、壬○○、庚○○、辛○○訂立系爭契約。而原告乙○○等人未顯名於系爭契約之上,亦無從由系爭契約內容推知有此代理之意思,故從系爭契約文字可清楚表示原告乙○○、壬○○、庚○○、辛○○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b)原告己○○雖主張同時代表瑞亨公司與被告丁○○訂約;但系爭契約既係課與契約當事人為出資額移轉之義務,則身為法人之瑞亨公司,自不可能將自身構成基礎之出資額為移轉;且瑞亨公司之出資額悉數移轉被告丁○○或其指定之人之日起,契約之履行無從由瑞亨公司(瑞亨公司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均盛公司,與均盛公司之法律人格具同一性)為之,否則無異由被告丁○○請求「瑞亨公司(均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特定給付,顯然違背系爭契約之目的;再如系爭契約第五條之一第三款之所謂「股權重行移轉登記返還予甲方」,被告丁○○如何將所稱之均盛公司「股權」移轉予均盛公司之前身「瑞亨公司」?再如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擔保瑞亨公司之各項捐稅捐、應付帳款、應付票據等債務,瑞亨公司既已變更名稱為均盛公司,被告丁○○如何起訴請求形式上已不存在之法人?故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主要目的、與履行可能性等作全般之觀察,本院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甲方應為原告己○○。
3、就系爭契約之乙方而言,原告己○○雖主張被告均盛公司及戊○○均為契約當事人,但查:
(a)被告均盛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存在」,不具法律上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法成為契約之主體。
(b)從系爭契約內容以觀,被告戊○○並未顯名其上,亦無法推知實際訂約者甲○○有代理被告戊○○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契約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之精神,被告戊○○亦非契約之當事人。雖瑞亨公司部分出資額移轉給被告戊○○,然此係被告丁○○指定出資額移轉之對象,屬於利益第三人之約定,並不因此使被告戊○○轉變為契約當事人。
4、至原告以被告均盛公司之存證信函為由,認定被告均盛公司為當事人云云。然查法人之人格具獨立性,與自然人之法律人格不同,而存證信函就性質上,僅屬催告之意思通知,其名義之選擇,乃繫於存證信函之發送者一方,與股權移轉契約係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迥異有別,自不可能僅因被告均盛公司有以該公司為名義發出存證信函,即影響契約之當事人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二)原告己○○並未違約。
1、本件被告丁○○拒絕給付尾款八十一萬元,無非以瑞亨公司有已發生之稅款三十二萬八千百五百零九元未繳納,通知原告己○○後,原告僅提供不足額之擔保,未如期繳稅,被告丁○○不得已,始以均盛公司之名義代為繳稅;原告惡意隱暪欠稅問題,恐嗣後稅款義務再因國稅局催繳而發生,故拒絕先行付款云云。但查:
(a)系爭契約之擬定係由乙方(即被告丁○○)所為,此為被告丁○○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四頁),關於系爭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丁○○可詳細規劃,對於履行契約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或不利益,如有防範之必要性,被告丁○○可事先預防排除,如契約中對可能的風險排除,已明文規定,不得以事後對風險估計錯誤為由,對契約條款另做有利於己方之解釋。
(b)稅捐之課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從而本件所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適用該法,而有五年至七年不等之核課期間,凡於核課期間內,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應稽徵之稅捐,應依法補課或並予處罰。從而,系爭契約中第六條所謂「股權移轉完成登記」前,即使解釋為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營利事業登記完成變更之時,自該日起五至七年內仍有可能接獲課稅通知。故原告己○○所負之責任並非「無課稅通知」,而係擔保責任,亦即負責清償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之原因事實,所發生應由瑞亨公司負擔之納稅義務。
(c)被告丁○○雖主張原告己○○關於瑞亨公司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惡意隱暪」,但查,系爭契約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附件一之編號「10」明文規定,原告己○○應提出最近一個月之稅捐處與國稅局無欠稅證明;編號「11」亦特別以書寫加註「九十年、九十一年尚未核定」(指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己○○訂約時,已提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核定通知書,九十年度因稅捐機關尚未核定,資料無法提供,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九二一0三三八七六號函附卷可證,足見原告己○○訂立系爭契約時,無從知悉是否有應繳納之稅捐;而被告丁○○於訂約時,亦明知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已預見有可能於訂約後至營業事業登記證完成變更之前接獲核課通知,原告己○○自無被告丁○○所稱「惡意隱暪欠稅」之情形。
(d)國稅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核課瑞亨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己○○負責清償,原告己○○未繳納,是否構成違約?按原告己○○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向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提出更正申請,並提出建華商銀定期存款存單二十八萬六千元作為更正案件擔保品,有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九三一○○七四○四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九三○○○四二八四號函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原告己○○逾期不繳納之理由如係提出行政救濟並提供「本稅」足額擔保者,不構成違約。故被告丁○○主張原告己○○提供之金額錯誤、質押不足(另有滯納金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利息五百四十八元),但滯納金與利息均非「本稅」,被告丁○○忽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明文規定,故為歧異之解釋,顯無理由。被告丁○○另主張原告己○○日後隨時將可能撤回其擔保,而認原告擔保不足云云,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合理之依據,且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亦無屬理由。
2、被告丁○○又主張瑞亨公司仍有漏稅嫌疑,九十二年之資產負債表上帳面價值仍然存在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但查,瑞亨公司有無漏稅僅係出於被告丁○○主觀之猜想,欠缺合理根據,即使另有核課應納之稅款,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本即由原告己○○負擔保之責;況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已明定,兩造間之契約不包括瑞亨公司財務報表上帳列之資產,則因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資產可能對於日後之均盛公司產生的問題,係被告丁○○於訂約時可以預見之範圍,如欲排除可能之風險,被告丁○○於訂約時,即應加以規劃解決,不能於契約訂立後,出於一造片面之認知,而認原告己○○有事先排除之義務。
(三)被告丁○○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己○○於訂約後,依系爭契約交付附件所列之十項文件,使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辦理瑞亨公司出資額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擔任均盛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對外代表均盛公司,且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亦即,縱原告己○○以瑞亨公司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對均盛公司不生效力,即使原告己○○私自以瑞亨公司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不論在公法上或私法上,其效力均不及於均盛公司;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均盛公司已能獨立對外承攬工程,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故原告己○○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原告己○○所負之責任係稅款確定後之擔保責任,與被告丁○○給付讓渡金之債務不具對價關係,被告丁○○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原告己○○並無違約之情事,業如上述,故被告丁○○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迄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完成後,仍遲未交付餘款八十一萬元,顯無理由,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己○○於締約之時,已提出無欠稅證明,嗣後雖接到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通知,但非原告己○○事先已明知,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己○○,且於系爭契約內已明文註記,並無故意隱匿之情形,為被告丁○○訂約所能預見之情形,加以原告己○○已亦依法申請復查,並就本稅提供擔保,並無不足額擔保之情形,至於日後仍可能發生稅款乙節,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己○○之事由,則被告丁○○以日後是否發生仍屬不確定之事實,即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其餘尾款之給付,其抗辯顯無足採,原告己○○主張被告丁○○違約,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一第三款之違約條款約定,主張被告丁○○應將均盛公司之出資額返還原告己○○,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
(一)按債之關係,係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為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債權人亦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原告既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己○○個人及被告丁○○個人,業如上述,則本件原告乙○○、壬○○、庚○○、辛○○,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被告返還股權(實為出資額)並過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己○○以戊○○、均盛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返還股權並過戶,亦因被告戊○○、均盛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該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本件原告己○○無違約之事由,被告丁○○拒絕給付尾款八十一萬元,與法不合,不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違約之責;從而原告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一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出資額並辦理過戶,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