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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455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原告於民國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其母陳蔡玉蔭自3

9 年6 月30日起至49年6 月30日止,逾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並於50年間因國軍進駐使用而喪失占有,後陳蔡玉蔭於80年間過世,由原告繼承而為本件登記,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局公告,被告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不准原告所請,金門縣林務所提出之公函不合法定程序,且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項、民法時效取得及土地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由原告於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主張繼承其母陳蔡玉蔭自39年6 月30日至49年6 月30日止,逾十年間占有耕作,而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由該局公告,經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結果,不准原告所請。惟系爭土地於48年間為金門縣林務所造林,且軍方係52年間始進駐,另原告並非陳蔡玉蔭之唯一繼承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原告於86年間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主張其母陳蔡玉蔭自39年6 月30日起至4

9 年6 月30日止,逾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後陳蔡玉蔭於80年間過世,由原告繼承而為本件登記,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局公告,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結果,不准原告所請,原告依法起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卷宗全卷、遺產分割協議書、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具備時效取得要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陳蔡玉蔭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亦有明文,其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至於占有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占有之人就其占有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須由原告就其主張陳蔡玉蔭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在法律上推定陳蔡玉蔭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二)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這塊土地約於40幾年間由原告的哥哥陳金樹在種植,他媽媽是女人沒有種植,只有在收成的時候才會去幫忙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丁○○亦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他哥哥陳金樹在種,約在4 、50年間等語。審酌證人丙○○及丁○○二人均係原告之鄰居,對系爭土地如何利用知之甚詳,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陳蔡玉蔭並無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陳蔡玉蔭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即屬無據。原告提出陳呂寶珠及陳王保之四鄰證明書,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母陳蔡玉蔭並未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與民法第770 條關於時效取得之要件有違,而原告係陳蔡玉蔭之繼承人,亦不符合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 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