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及訴外人歐陽敏志、歐陽敏雄、李參、林正禮、李堃祥、李陸阿秀等(下稱訴外人6人)與被告均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之原有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與訴外人6人等退出福威公司,將全部股權(佔福威公司股權45 %)出賣予被告,雙方於民國85年12月12日簽訂第一次協議書,嗣因被告未履行第一次協議書之約定,雙方乃於86年7月5日再簽立第二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除於系爭協議第7條明定「85年12月12日所簽協議書同時作廢」外,並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原公司(即福威公司)85年10月31日前所有應收未收帳款劃歸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6人)收取,如有呆帳,概與甲方(即被告)無關,如乙方因收應收未收帳款需要證明文件,甲方應本善意之立場提供,不得藉故刁難,‧‧‧」、「雙方合夥經營福威公司在台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所開帳戶中之存款,甲方應會同乙方提領全部存款交乙方,其中如有屬於甲方經營時間之存款,則歸甲方所有,存款領清後,該帳戶應予銷除」,足見被告有會同原告及訴外人6人,提領福威公司在系爭台銀帳戶內,85年10月31日以前所為交易行為之所有應收未收帳款。惟被告拒絕履行上開協議責任,屢經原告及訴外人6人等催促無效,原告及訴外人6人雖於91年11月29日催促其於函到兩週內履行,被告仍不予置理。嗣92年3月間,訴外人6人將其依系爭協議對被告之權利,除股權價金外,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原告移交福威公司經營權予被告後,被告與客戶往來,即不再使用系爭台銀帳戶,且福威公司85年10月31日前所為交易應收未收帳款,相繼由客戶匯入系爭台銀帳戶,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應收帳款含銀行存款利息,共結存餘額751,529元(即94年6月21日結存餘額751,690元-85年12月13日結存餘額161元=751,529元),應由原告領取。被告拒絕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會同原告提領,已然拒絕給付,雖「拒絕給付」是否為民法債務不履行型態之一,而得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實務及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採肯定說者,認「拒絕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獨立類型,可類推適用新修正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而準用民法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定法律效力之規定,即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2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至採否定說者,則謂「拒絕給付」為給付遲延類型之一種,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不論依上開肯定或否定之見解,原告均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金錢及利息;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214條之規定,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供被告履行債務,被告逾期不履行,亦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其妻「王太太」168,000元,及被告為原告代墊股東出資額611,94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惟查「王太太」並非被告,互負債務之兩造並不同一;且福威公司股本於原告轉讓經營權時仍為50,000,000元,所稱代墊出資額顯非真實;況股東出資額,乃股東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被告並非公司,自不得以原告之出資額抵銷其個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協議書、福威公司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協議書2份、存證信函3份,及船運統計表38 紙。
二、被告則以:
(一)86年7月5日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乃以85年10月31日為雙方經營福威公司及收取帳款之分界時點。85年10月29日原告終止經營福威公司時,系爭台銀帳戶僅有832元,其後之存款均係被告經營福威公司期間之收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自應歸屬被告所有。又系爭台銀帳戶由原告保管,且設有印章2枚,由原、被告各持一枚,須2枚印章共同使用方能領錢,故被告並未領取帳戶內之存款;且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乃指公司85年10月31日前福威公司所有應收未收帳款歸乙方收取,乙方如收取帳款需要證明文件,被告應本善意提供收取帳款所需證明而已。應收帳款應由原告自行收取,被告並無為之收取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該帳戶存款751,529元,實屬無據。
(二)原告所列各項應收帳款明細,與福威公司86年1月31日、2月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不符,不足採信;且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之要旨,原告縱有權主張損害賠償,亦僅能請求回復原狀,不得請求金錢給付;況系爭台銀帳戶存款,隨時得予提領,顯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另系爭協議乃股東間之協議,對福威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請求領取福威公司之存款,亦無理由。
(三)原告向「王太太」(即被告妻)借款168,000元未還,且福威公司資本額應為62,442,521元,以原告持有股份45%計算,原告應出資28,099,134元,惟原告僅出資27,487,190元,尚不足611,944元,且該不足部分由被告繳納,原告自應返還不足出資金額予被告。是縱原告得向請求給付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被告主張與上開原告應給付之借款與股東出資額抵銷,被告已無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提出福威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85年12月12日、86年7月5日簽定二次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以85年10月31日為雙方合夥經營福威公司及收取帳款之分界時點。
(三)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係指85年10月31日以前,應收帳款已收取部分為福威公司所有,未收取之部分才歸原告收取。
(四)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台銀帳戶內之存款?
(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主張以原告向王太太借款168,000元,及被告溢繳出資額611,94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初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6,793元,嗣則改以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751,529元之損害,雖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有所變更,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且其訴訟標的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參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按被告應會同提領系爭台銀帳戶內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之: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原告、訴外人6人,與被告於86年7月5日簽訂,惟訴外人6人業將系爭協議之股權價金外之其他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且將債權讓與之事,以本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有系爭協議書、93年3月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本件訴狀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則依民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訴外人6人依系爭協議對被告之債權,除股權價金外,已讓與原告,且對被告發生效力。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分別明載「原公司85年10月31日前所有應收未收帳款劃歸乙方收取,如有呆帳,概與甲方無關,如乙方因收應收未收帳款需要證明文件,甲方應本善意之立場提供,不得藉故刁難,‧‧‧」、「雙方合夥經營福威公司在台銀高雄分行所開帳戶中之存款,甲方應會同乙方提領全部存款交乙方,其中如有屬於甲方經營時間之存款,則歸甲方所有,存款領清後,該帳戶應予銷除」等語,則觀系爭協議第6條後段「其中如有屬於甲方(指被告)經營時間之存款,則歸甲方所有」等文字,佐以第4條「原公司85年10月31日前所有應收未收帳款劃歸乙方(指原告)」之約定,被告應會同原告提領系爭台銀帳戶內,福威公司85年10月31日前完成之交易行為,應收未收之帳款至明。系爭協議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台銀帳戶內之存款倘為85年10月31日前福威公司已完成之交易所得歸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捨系爭協議之文字而更為曲解,而以系爭台銀帳戶內存款均係85年10月31日後入帳,非歸屬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3)被告拒絕會同原告提領系爭台銀帳戶內之存款,除有原告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外,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參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足以認定。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為「給付拒絕」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當屬可採。又被告拒絕會同原告提領系爭台銀帳戶內之存款,致原告受有應提領系爭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原告主張按被告應會同提領系爭台銀帳戶之金額,計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51,529元:原告主張系爭台銀帳戶內,自85年12月13日起至86年9月17日止,共37筆存款(參原證19編號9至45),每一筆存入帳戶之金額,均為85年10月31日前福威公司完成交易之應收未收帳款,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之約定,歸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應會同提領,業據原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憑證,即福威公司之日記帳(原證14)、明細分類帳(原證
25 )、航運明細表(原證24),及其計算式與依據(參原證附表3,本院卷第420頁)為憑,應堪信採。被告雖抗辯系爭台銀帳戶至85年10月31日前餘額僅有832元,然客戶於交易行為完成後始付款,乃為商業慣例;且原告已舉證以實其每筆入帳均為85年10月31日前交易所得,被告所辯,已無足採。又被告另稱原告舉證有部分與福威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不符,惟資產負債表乃依據日記帳所為之整合資料,二者若有出入,依會計原理,自當以日記帳為準據,茲原告所提證據為既以日記帳為依歸,其正確性自應較高於資產負債表。且查,上開37筆存款未提領,截至94年6月21日止,合計本金及銀行利息共751,529元(即94年6月21日結存餘額751,690元-85年12月13日結存餘額161元=751,529元),有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參本院卷第306頁,原證21)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751,529元,應認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妻「王太太」借款168,000元未還,且福威公司資本額為62,442,521元,以原告持有股份45%計算,原告應出資28,099,134元,惟原告僅出資27,487,190元,尚不足611,944元,且該不足部分由被告繳納,原告自應返還不足出資金額予被告,爰主張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惟按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言(參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縱被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屬實,原告所負之債務一為向被告妻借款,另則為股東對公司之出資額,其債權人均非被告;且查福威公司資本額至93年2月間仍為50,000,000元,有卷附經濟部93年2月2日經授商字第09301016450號函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可證(參原證27),被告前開溢繳出資額之抗辯,難認有據。被告抵銷之主張,顯與抵銷之法定要件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