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克成律師被 告 巨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齊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粱筒倉新建工程」共四座,於民國86年10月23日委請被告巨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巨晃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訂立金門縣金門酒廠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以下稱:設計監造契約);並於87年2月13日由被告齊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齊申公司)承攬施工,訂立高粱筒倉新建工程合約(以下稱:施工契約)。筒倉工程於87年間完工後,其中二號筒倉(以下稱:系爭筒倉)竟於91年5 月14日傾斜損裂,經91年7 月11日開協調會決議,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以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研判鑑定標的物之損壞係筒倉之垂直加勁肢結合處角鋼撓曲強度較低所致;並以補充意見認鑑定標的物之原設計製造安裝,完全未考慮垂直加勁肢結合處於筒倉承受偏壓等非理想受力下之影響,應為筒倉破壞之主因,其由承包商所提供之結構設計資料中未見結合處之分析及設計可資佐證,因此本會建議責任分擔比例,承包商應負75% 責任,原告應負25% 責任。被告顯有過失,致原告所受重新設計建造費用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應負擔五百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設計監造契約、施工契約、會議記錄、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函及鑑定報告、開標、驗收記錄、付款單、採購契書、進出料記錄卡、溫濕度記錄表、設備請修單等件為證。
貳、被告則以:系爭筒倉之損壞確因垂直加勁肢結合處於筒倉承受偏壓等非理想受力所致,但其原因係人為操作不當使用筒邊出料,產生偏壓力,而使筒倉皺曲(Bucking )損壞。本件筒倉設計之基礎為抵抗張力與風力,被告提供之系爭筒倉符合原告招標規範所要求之120mph(耐風力達十六級風),並附有二年之保固,四年來經九二一地震及颱風均安然無恙,舊式穀倉為鋼筋水泥建造,建造費用較高、施工期較長、保養維護較困難,因此才由美國廠商開發出由波浪型薄鋼板組合而成的鐵皮穀物筒倉,造價低(約為鋼筋水泥穀倉之十分之一),其設計原理就如氣球,能承受穀物所產生之均勻張力,但絕對無法承受任何偏壓力,不像鋼筋水泥穀倉能承受任何不正常的偏壓力。操作說明書明確說明一定要由中央入料、出料,若不當使用,將使筒倉皺曲損壞,被告已盡管理及教育責任。又同時設計、監造、施工之另三個筒倉,目前均繼續使用中,顯見被告就契約履行並無過失,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且設計監造契約及施工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另鑑定結論所稱責任分擔比例跳躍;原告提出之筒倉管理資料,原先未提出,於訴訟中才提出,顯不實在,請求金額無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注意標示、美商Behlen公司函、己○○名片、筒倉操作手冊、材料強度試驗報告、照片、解釋圖說、氣象資料等件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筒倉工程共四座,於86年10月23日委請巨晃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訂立設計監造契約;並於87年2 月13日由齊申公司承攬施工,訂立施工契約。筒倉工程於87年間完工後,系爭筒倉於91年5 月14日傾斜損裂,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損壞係垂直加勁肢結合處於筒倉承受偏壓等非理想受力下之影響所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設計監造契約、施工契約、會議記錄、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函及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筒倉之損壞係筒倉之垂直加勁肢結合處角鋼撓曲強度較低、被告設計製造安裝,完全未考慮垂直加勁肢結合處於筒倉承受偏壓等非理想受力下之影響,被告顯有過失,原告受有重新設計建造費用等損害,被告應分擔五百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二)原告關於承攬契約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三)兩造間有無鑑定協議?(四)就系爭筒倉損壞之原因,被告有無過失?(五)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 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何,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就認定。
2、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3、查原告與巨晃公司簽訂之金門縣金門酒廠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負責辦理之事項為增設第二廠高粱筒倉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包括建築、結構、及其他附帶設施,分為初步規劃(含勘查、測量、擬訂初步規劃要點,並經甲方審議等)、詳細設計(含繪製工程詳圖、結構計算圖等)、及工程監造(含審查承包商之製配詳圖、材料樣品、協辦申請建照執造展延、使用執照等)。又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第一期:規劃設計完成,並協助甲方發包完成,可據以施工時,付設計監造費百分之三十。第二期:工程完成50% 時,支付本項公費35% ,目前已付之公費應先扣除。第三期:工程完成80% 時,支付本項公費25% ,目前已付之公費應先扣除。第四期:工程全部竣工,並協助甲方全部驗收合格,按工程設計監造總額結清」(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是本件設計監造契約可區分為設計、監造兩部分。就設計言,巨晃公司於提出初步規劃經原告審議,並提出詳細設計,其設計工作即處理完畢,可請領設計監造費百分之三十。另工程完成50% 、80% 及全部竣工,協助原告驗收合格後,亦分別可領得各該報酬。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乃巨晃公司為原告完成設計、監造工作,原告俟巨晃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自屬無據。
(二)原告關於承攬契約之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工程之規劃及設計,核係承攬性質,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亦有6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與巨晃公司間之設計監造契約、原告與齊申公司間之施工契約均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筒倉於91年5 月14日傾斜損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遲至93年10月1 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則原告主張巨晃公司設計監造、齊申公司施工均有過失云云,縱屬實情,然原告既未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應喪失依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兩造間就系爭筒倉損壞之原因,訂有鑑定協議。
1、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1年7 月11日在原告公司行政大樓三樓會議室就金寧廠損壞高粱筒倉召開鑑定會議,出席人員有金酒公司代表、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己○○、巨晃公司戊○○、齊申公司代表美國代理商丙○○等人,其中承造廠商(即齊申公司)表示:「本次高粱筒倉損壞,鑑定結果如屬材質問題,本公司會向原出貨廠商求償,如組裝有誤,承商應負責處理,金酒公司可先行辦理整修,另俟完成鑑定後,再行釐清責任歸屬‧‧‧原物料進出筒倉及溫濕度測定應做成紀錄,可供損壞原因之判定‧‧‧」等語。設計廠商(指巨晃公司)表示:「損壞之筒倉應可先行委託辦理發包整修,另俟完成鑑定後再行釐清責任歸屬」等語。金酒公司會計表示:「筒倉整修可在本公司相關費用先行動支,如鑑定結果為承商之責任,要求承商賠償,賠償金另行辦理本公司營業外收入」等語。鑑定單位表示:「本次現場取樣:按三個不同高層取樣鋼板三塊,筒身支架一件,將送公立材料試驗機構鑑定材質,屆時請業主、承商、設計單位派員會同辦理‧‧‧」等語,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兩造當日確實會同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就系爭筒倉損壞事件召開鑑定會議,並約定其中就材質部分取樣送公立材料試驗機構鑑定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同意材質部分取樣送公立材料試驗機構鑑定,未同意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尚非可採。
(四)系爭筒倉損壞之原因係垂直加勁肢結合處於筒倉承受偏壓等非理想受力下之影響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1、查台北市結構鑑定技師工會於91年6 月7 日起前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為圓形浪形鋼板之高粱儲倉,儲倉內高粱產生之側壓力由圓形浪形鋼板之環張應力承受,垂直加勁肢除用以降低鋼板之寬厚比外,主要係供承受高粱與筒壁間之垂直摩擦力,筒壁重量及風力等產生之應力。經本公會應用SAP90 分析程式,並引用Safarian's及ACI 之荷重計算公式,所做之應力分析結果顯示,如結合完整依理想受力行為,筒倉之浪形鋼板壁體及垂直加勁肢應無破壞之虞,惟垂直加勁肢之結合處角鋼撓曲度甚低,若筒倉承受較大偏壓,或倉內高粱於裝卸過程有起拱現象,或垂直加勁肢施工時垂直向接合緊密度不足,將使垂直加勁肢結合處承受較大應力而彎曲破壞,導致筒倉傾斜變形進而損壞。經本公會現場勘查結果顯示,筒倉之破壞形態與上述分析結果相符。因此可研判鑑定標的物之損壞係筒倉之垂直加勁肢結合處角鋼撓曲強度較低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鑑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35 至339 頁),審酌鑑定證人己○○為結構工程專業人士,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偏袒一方之理,其鑑定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因認系爭筒倉之損壞確因垂直加勁肢結合處於筒倉承受偏壓等非理想受力所致。
2、惟系爭筒倉結構體材料檢測試驗結果認:「由於工程合約僅規範鍍鋅浪形鋼板之抗拉強度須在50,000psi 以上,其筒身結構必須能耐風速達120 mile / hr 之程度,並能完全防水。對於鋼板材質、厚度並無規範,檢測結果顯示鋼板的抗拉強度尚符合工程合約規範之要求,而鋼材之成份及伸長率尚符合一般鋼材規範值之要求,鋼板量測之厚度與型錄標示值比對,除三號試樣符合外,其他三片試樣厚度略小於型錄之標示值」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鑑定證人己○○亦證稱:「垂直加勁肢接頭部分所需要的強度應該要比垂直加勁肢本身強度要大,取樣部分沒有包括加勁肢,只有筒倉本體部分,我們是依據筒體本身的強度和斷面推算加勁肢部分,壁體部分有超過設計需要的五萬psi ,加勁肢部分推算應該也有超過,材料強度部分夠,我們認為在特殊的狀況下彎曲度會受到破壞,在合理的操作及正常的受力下,系爭筒倉應該不會有任何破壞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
338 頁)。是巨晃公司設計之系爭筒倉,鋼板的抗拉強度符合工程合約規範之要求,材料強度(包含鋼板與加勁肢)夠,在合理的操作及正常的受力下,系爭筒倉應該不會有任何破壞的風險等情,洵堪認定。
3、且系爭筒倉之操作手冊第三點使用注意事項記載:「該鍍鋅鋼原料桶倉由高抗拉強度鋼板組合而成,無法承受不均勻側向力──中央進中央出設計絕對禁止於低倉前使用桶中央以外之出料口出料──使用時先開中央出料口,等料全部出清後再開筒邊出料口出料,不當的使用將使桶板皺曲造成嚴重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
235 頁)。足認巨晃公司已遵守關於兩造契約規範之要求,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說明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認巨晃公司關於系爭筒倉之設計,並無過失。
4、另施工契約第17條規定:「乙方應對本契約附件中各施工說明書以及相關補充說明書的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乙方應在實施前先向甲方工程司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工程司的解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巨晃公司之設計既已符合設計監造契約之規範要求,齊申公司按照施工契約規範之各施工說明書、相關補充說明書施工,即可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巨晃公司亦可認依設計監造契約盡監造之責,均無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對系爭筒倉之損壞,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5、至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提出之補充意見雖認:「鑑定標的物之原設計製造安裝,完全未考慮垂直加勁肢結合處於筒倉承受偏壓等非理想受力下之影響,應為筒倉破壞之主因,其由承包商所提供之結構設計資料中未見結合處之分析及設計可資佐證,因此本會建議責任分擔比例,承包商應負75% 責任,貴廠應負25% 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施工契約之規範目的,在要求系爭筒倉必須抗拉、耐風、防水,在合理的操作及正常的受力下,無任何破壞的風險,並非在防止不正常、偏壓等非理想受力下之影響,是前開補充意見,對於兩造間契約之規範目的解釋容有未洽,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施工契約性質上均為屬承攬契約,被告關於系爭筒倉損壞之設計、監造、施工並無過失,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