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坐落金門縣○○鎮○○段第二六三地號、第七一八之一地號二筆無主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管期間,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檢具土地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及鄉鎮長證明等文件,並經第三人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祖遺產業,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查⑴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因與土地法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不符,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刪除,且⑵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既已刪除,可認新法規就該部份已廢除,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適用。⑶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明示「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原告乃對被告之前揭申請提出異議,並經金門縣政府土地權利調處委員會調處,然該會竟以從新從優、實體從舊,以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為理由,准許被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為私法事件,自應由鈞院受理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另提出土地登記保證書、調處結果通知書、立法理由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遺留,且前因金門縣地政局誤將訴外人傅李美珍所有坐落水頭段第三十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漏列為空號,復因地政局一再推託,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⑵雖該條文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刪除,且於同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前揭登記之申請應屬有效。⑶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發生、變動與喪失,非單純之程序法規,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不相當;況縱屬程序法規,程序從新原則仍有例外,即其適用結果不得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保證書、報告書、鎮公所證明書,及申請理由書各一件為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即同年七月十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否適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之規定,以提具保證書方式,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查:
(一)民事訴訟為私法法規,處理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其確認之訴之標的,自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以信實。則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等規定,可明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乃基於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按土地登記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之規定,益明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乃公法上權利,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二)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明定,不服調處者,得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件應由本院審理。然本件訴訟標的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固可依前揭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仍應向該管司法機關為之。茲原告就屬公法上爭議,向審理私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