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上訴人即原告 丁○○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繳上訴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