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琬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二三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肆仟零拾壹點捌貳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86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87金地字第002372號)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壹萬參仟陸佰拾柒元,及其中貳仟伍佰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餘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5年9 月間,以其自57年元月5 日起至77年元月5 日止,二十年間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嗣分割為237-1 、237-2 、237-3 、237-4 等地號)及同地段233-1 號(嗣分割為233-1 、233-2 等地號)土地為由,檢具訴外人楊再興(已歿)、吳清鎮出具之不實四鄰證明書,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取得233-2 、237-4 (嗣又分割為237-4 、237-5 、237-6 、237-7 等地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隨之將系爭233-2 、237-4 、237-5 、237-6 等地號土地售予他人,並獲得售地對價新台幣(下同)40,713,617元。
(二)系爭土地屬白瓷土礦層,經列為白龍溪瓷土礦區,金門縣陶瓷廠自52年起至72年間、金門縣花崗石廠自57年起至79年間,分別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瓷土;另金門防衛司令部則自57年將其列為公產,並設置龍堡軍事據點,被告主張其自57年至77年間於系爭土地耕作,顯悖於事實。被告以不實四鄰證明書,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使地政機關人員限於錯誤而准其登記,其詐欺取財之罪行,業據鈞院92年度易字第6 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定讞在案。
(三)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被告未詐欺取得所有權前,乃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且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又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國庫對無主土地具有期待權,而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9 條規定,承行政院之命,負有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責,舉凡因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實行詐術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私法地位受侵害,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為塗銷登記;又系爭土地既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變賣系爭土地獲取之不當得利40,713,617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已喪失異議權,且依土地法第62條規定,已生確定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益云云,然縱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但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精神,倘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真正權利人自得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登記名義人請求塗銷或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請求損害賠償(參照28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40年台上字1892號判例)。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經刑事判決不法,其登記原因自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無不合。並聲明:(1)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2)被 告應給付原告40,713,617元,及其中25,184,570元自89年9 月25日起,其餘自87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土地出售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57年至77年間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有四鄰證明書可資為憑。四鄰證明書內容及簽名雖均授權呂丙丁代書,但與二證明人親自簽名無異,況該二證明人親自於四鄰證明書上用印蓋章,依民法第3 條規定,與簽名生同效力。原告主張四鄰證明書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既非國有土地,原告即無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狀態可言,其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乃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土地既非國有土地,原告本諸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變賣土地之價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土地法第10條係源於中華民國憲法第143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之規定,乃國家對於領土主權之政策性宣示規定,非謂私有土地以外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闡明在案,是土地法第10條非實體法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又若土地法第10條(與修正前土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相同)得作為實體私法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則修正前土地法即無再行規定第12條第1 項之必要。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 號 解釋所依憑之修正前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業於35年4 月29日土地法修正公布而刪除,不復存在,該號解釋即失所附麗而應歸於無效,況該解釋之客體為「沙洲淤地」,於現行法適用下,依土地法第4 條及第41條規定,屬免予登記,與以土地登記為公示及生效要件之系爭土地不同,原告不得援引該號解釋作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依據。另依土地法第57規定須經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於逾期無人聲請登記時,應先視為無主土地,非直接歸屬於國有財產,與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不符,土地法第57條應為國有財產法第2 條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57條規定。
(四)系爭土地坐落之金門縣金湖鎮,約於85年6 月完成重測。依84年1 月1 日金門縣政府編印之金門地區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宣導資料,人民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者,依行政院核定金門縣「農地地籍圖重測計劃」,未登記土地配合各鄉鎮重測進度受理登記,其重測完成之鄉鎮,仍未聲請登記之未登記土地,由金門縣地事務所再予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兩個月,逾期如仍無人提出申請,則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由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公告代管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補行聲請登記,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如系爭土地屬於重測後未登記土地,則縱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實,原告亦不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參照內部59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357682號函釋「查本案土地逾期未辦總登記,該管縣政府亦未依土地法第57條等有關規定以無主土地收為國有,應依行政院51年3 月23日臺51內字第1745號令規定另行公告代管,並在代公告期間,准真正權利人補報總登記」,系爭土地尚須重新踐行公告辦理補登記之程序,逾期無人申請登記視為無主土地,並由金門縣政府代管一年,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為國有土地前,即非屬國有財產;且系爭土地逾期無人聲請,於登記為國有土地前,既視為無主地而由金門縣政府代管,即應由金門縣政府行使權利始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2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土地關係權利人依土地法第59條經異議調處後,未於該條第2 項規定15日期間內提起訴訟,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是以逾15日再行起訴,因調處結果即告確定,再行起訴即無實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及70年度台抗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者,若得不受土地法第59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之限制,較積極行使權利者受保護,顯違背土地法第59條設置目的及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應不得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八年後再行爭執,原告應已喪失訴之利益。
(六)系爭237-7 地號土地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金檢朝偵正字第0910002808號函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要旨「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於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及內政部73年7 月19日台(73)內地字第244171號「、、、依同規則第128 條規定(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除有同條但書各款規定之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函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23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受有限制,不應准許
(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出賣新頭段237-4、237-5 、237-6 、233-2 地號四筆所得價金40,713,617元價金部分,欠缺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具備「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等三要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並非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受有何損害?次按被告取得價金之依據既本於買賣契約,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係因「被告詐欺取得土地」,而被告受有利益則因「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其間各以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為損益之原因事實,尚乏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提出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會勘紀錄、本院92年度易字第6 號刑事審判筆錄、陸軍總司令部89 年6月19日傑篤字第03433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二)金門花崗石廠員工陳添壽、蔡國太、周治安,以及金門陶瓷廠員工洪金龍、傅新民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86 號所為57年至77年間未見系爭土地上有任何作物,亦未見有人耕作等語之證言。
(三)金門縣陶瓷廠91年6 月6 日(91)瓷讓字第91100 號函示曾於52年至72年間在白龍溪瓷土礦區開採瓷土。
(四)被告出售系爭233-2 、237-4 、237-5 、237-6 等地號土地之轉售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確認被告就系爭2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三)被告有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
(四)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五)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轉讓土地之售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前,聲明縮減確認被告就系爭237-4 、237-5 、237-6 、237-7 、233-2 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確認被告就系爭2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原告93年11月11日民事更正狀,及被告收受訴狀繕本93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確認系爭2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系爭237-
7 地號土地之權屬是否屬於私有爭議,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判例要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縱逾總登記期間之土地,仍應先視為無主土地,經代管公告後,始得登記為國有,系爭237-7 地號土地縱經確認判決被告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該土地亦非可當然登記為國有,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原告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之國有財產,既不以登記國有者為限,系爭237-7 地號土地可否逕登記為國有,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自不生影響。
(三)原告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提起本件訴訟仍屬合法:
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原告對於金門縣地政局接受被告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既未依法定程序異議、調處而後起訴,本件訴訟即無實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惟按「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於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可資認定原告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但原告之訴訟權利,參照上開判例要旨,仍應受保障,不因未先行地政機關處理辦法即認違法。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非不合法,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起訴之實益。
(四)被告並未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被告主張自57年1 月5 日至77年1 月5 日止,二十年間在系爭土地(含237-7 地號)耕作,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然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在系爭土地耕作,業據四鄰證明人吳清鎮,及金門縣花崗石廠員工陳添壽、蔡國太、周志安,金門縣陶瓷廠工人洪金龍、傅新民等人,於被告詐欺刑事案件中證實,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6 號92年6 月18日刑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之主張,自不足信採。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被告辯稱系爭237-7 地號土地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查封登記,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新登記,原告請求塗銷之新登記,顯給付不能。經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
1 項前段固明文「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惟依同條項後段但書及第2 款之例外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者。」,則不在此限。系爭237-7地號土地雖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金檢朝偵正字第0910002808號函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惟該禁止處分業經塗銷,並嗣經原告以債權人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金院和93執全孝字第2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此有系爭237-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既為該土地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倘經本院判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復為塗銷登記之權利人,依上開例外規定,登記機關自不受新登記之限制,應為塗銷之新登記。被告前開抗辯,要與系爭237-7 地號土地查封登記之現況不符,顯不足為據。又被告既未依法取得系爭2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該土地被告所有權之登記,於法不合,自應予以塗銷。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已轉讓土地之售價,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登記為系爭237-4 、237-5 、237-6 、233-2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並將之售予他人,共獲取對價40,71 3,617 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於出售該等土地後,始經法院判決詐欺取得系爭土地確定在案,可認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所受土地出售之對價,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時效完成為由,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受有利益;惟如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顯然不存在,被告取得該等土地受有利益,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查,被告登記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致令原告無法行使取得、保管、使用或處分該等土地之權利,應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2)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後,隨之將土地轉售並登記為他人所有,則依土地法第43 條 ,該他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無法律原因取得之上開系爭土地,已無從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土地之售價40,713,617元,依民法第181 條後段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乃屬有據。另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已明知自己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依同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將受領不當得利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被告且未就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並對土地轉讓明細表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轉讓價額,及自各該出售土地如轉讓明細表所載之買賣日起,即總售價40,713,617元,其中25,184,570元(系爭237-6 、233-2 地號售價)自89年9月25日起,其餘(即系爭237-4 、237-5 地號售價15,529,047元)自8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