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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 號上 訴 人 發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上 訴人 百政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本院金城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2年度城簡字第49號),提起上訴,於94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起算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其中六十萬元自民國92年5 月31日起算;另一百十四萬元自92年6 月1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3年10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元,其中六十萬元自92年5 月31日起算;另一百十四萬元自92年6 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於94年6 月21日具狀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輝強於92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共計一百七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已將貨物運至上訴人承包之「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下稱運動場工程)工地現場,並經工地人員簽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嗣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元,並加付法定利息等情。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洪輝強名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向金門縣烈嶼鄉公所函調運動場工程合約書。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持有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亦曾就所承攬運動場工程,授權洪輝強代理為投標及簽約事宜,並交付上訴人印鑑章供其使用。詎洪輝強非但未使用該印鑑章於工程契約,反代刻上訴人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復逾越授權範圍任意開立票據。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背書,亦未授權洪輝強背書,更無表見代理,又洪輝強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無往來,並無買賣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之運動場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曾授權洪輝強代理為投標及簽約事宜,洪輝強並未使用上訴人印鑑章,而使用系爭大小章,蓋用於運動場工程合約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以背書,嗣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運動場工程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洪輝強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上訴人有買賣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洪輝強就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代理權有無限制?(二)系爭大小章是否真正?(三)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洪輝強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1、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代理權限制之有無,應由本人負舉證責任。

2、查洪輝強為上訴人所承攬運動場工程之代理人,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代理權有所限制,是否得據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至洪輝強是否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則屬對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大小章非其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云云,惟上訴人已交付公司印鑑章予洪輝強,然洪輝強並未使用,復代刻系爭大小章用以運動場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且運動場工程業經完工驗收,由上訴人領得工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洪輝強使用運動場工程契約上之系爭大小章,否則上訴人即無從認可、履行運動場工程,亦無從領得該工程款等情,均堪認定。是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大小章,雖非上訴人之印鑑章,但既與運動場工程契約印章相符,即難謂非真正。

(二)兩造間有買賣之原因關係,其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元。

1、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為票據債務人,倘其有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自得為之。查被上訴人主張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向其購買鋼材,被上訴人將之運至運動場工程工地現場,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等件為證,應堪採信。是洪輝強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代理上訴人與被告所為之鋼材買賣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間自有買賣之原因關係,而與表見代理無涉。

3、又參酌被上訴人確實送貨至運動場工程工地,經現場人員簽收,且運動場工程業經完工驗收,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約完畢,與上訴人間有一百七十四萬元之債權等語,應堪採信。

(三)本件票據債權,應自92年7 月11日起計算利息。

1、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日分別為92年7 月11日、及92年6 月3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據債權,均自92年7 月11日起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對其代理人洪輝強之代理權有限制,則洪輝強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一百七十四萬元之鋼材買賣契約,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加計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責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背 書 人 │├──┼───┼────┼──────┼────┼────────┤│ 一 │李麗紅│新台幣六│92年6 月31日│ BEB │洪輝強 ││ │ │十萬元 │(應為30日)│ 0000000│發福營造有限公司│├──┼───┼────┼──────┼────┼────────┤│ 二 │李麗紅│新台幣五│92年6 月31日│ BEB │洪輝強 ││ │ │十四萬元│(應為30日)│ 0000000│發福營造有限公司│├──┼───┼────┼──────┼────┼────────┤│ 三 │李麗紅│新台幣六│92年5 月31日│ BEB │洪輝強 ││ │ │十萬元 │ │ 0000000│發福營造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