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金城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三二號), 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
(一)、金門縣○○鎮○村段第四六二之二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
於地政機關依法登記為國有土地前,非國有土地,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其起訴不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不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之住宅(漁村段第四六二號)之後,
距約二十五公尺處,從孩童到長大,均於石盤及系爭土地上玩耍,民國七十八年上訴人父親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
(四)、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訴人依據安輔條例申報所有權登記,
地政局編為第四六二─一地號,從地籍圖目視,即在老村莊「雙打街」上訴人家鄉後側靠近石盤並平行而立,上訴人之養雞羊及種果樹場地在「雙打街」後側,而種火龍果之園地在養雞左側,而種龍眼園地在養雞羊場後側。
(五)、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地政局前來測量時,上訴人依養雞
場及火龍果園地及龍眼園地指界,但經測量出來之地籍圖上,卻只見一小塊土地,而地政局所編之地號即為系爭土地,但上訴人依據領界範圍之系爭土地主張始終一致,並無差錯,而地政局之地籍圖與漁村段第四五一之一、四六二之一、四六二之二、四六二等地號實物位置,均與地籍圖上景物位置,差別甚大。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金門縣地政局應負起重測製圖之任務與費用。
貳、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辯以:
(一)、被上訴人係利害關係人。
(二)、被上訴人有期待權,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上訴人並無時效取得之事實。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地籍圖上暫編地號○○○鎮○村段四六二之二號、面積五七三‧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調處結果准其聲請,但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
肆、經本院踐行集中審理主義及書狀先行,並於準備程序時協議雙方爭點,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是否有訴之利益? (下稱爭點一)
(二)、本件地政局之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上訴人是否符合時效
取得之規定? (下稱爭點二)上開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甲、就爭點一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參見)。而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係未登錄之土地,如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未依法取得所有權,則應歸屬於國有,由被上訴人負責使用、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可主張時效取得有所爭議,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即無足採。
乙、就爭點二部分:
(一)、被告爭執系爭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然查針對指界錯誤
爭執部分,據金門縣地政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地測字第○九三○○○五七七八號函覆稱:「本案地號土地所在,據稱為早年之『雙打街』,查金門縣志卷二土地志記載:『…後於民國四十九年遷建於岸上山坡,即今金門陶瓷廠右邊』準此可知,本縣於民國四十三年辦理總登記時,就該位置實施辦理測量,測繪成圖,嗣八十三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該地號土地地形地貌變更,台端 (即上訴人) 未能指界,要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本局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參照民國四十三年之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該重測成果經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即告確定。本案台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申請鑑定界址,本局即依相關控制點,對該地號土地界址實施鑑定,並於複丈當日協助台端埋設界標。…所指『雙打街』位置因地形地貌變更,其上之房宅業滅失,且台端如能確定該位置,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宜實地指界,非要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況本局參照地籍圖之作法,係以四十三年間之舊地籍圖為本,審酌鄰近可靠界址點位及資料,逕行施測,經公告三十日無人提出異議後,為辦理相關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依據。」(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故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言倘非子虛,則何以於公告期間,對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繪製之地籍圖未提出異議,卻於指界錯誤後,才反而認定該地籍圖施測有誤,其主張顯無足採。
(二)、復就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指界之地點而言,在土
地複丈成果圖A、B、C、D所構成之區域(見卷第六十三頁),即為上訴人所指界之處;而該處係位於編號H一九九三點所在經界線以北,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相去甚遠;且從上訴人所指界之土地形狀,係四角形,與系爭土地形狀呈現多邊形,其差距益形明顯,倘上訴人所言屬實,則其從小即居住於距系爭土地約二十五公尺之處,何以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形狀,有如此大之差距,益徵其主張並無足採。況以上訴人提出之繪製圖以觀(見卷第六十二頁),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土地」,係位於火龍果圖北方、盤石右方,且緊鄰盤石,則與上訴人親自指界之地點,相去又較地政局所繪製之系爭土地更遠,是上訴人親自指界之地點(即卷第六十三頁A、B、C、D所圍之區域),與地政局繪製之系爭土地位置(見卷第六十三頁中間四六二之二地號),及上訴人所稱占有之土地地點(見卷第六十二頁「系爭土地」處),均有所差距,而分屬三塊不同之土地,故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附近確有占有之事實,然究非占有系爭土地益明,則上訴人據此依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其主張自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指摘地政局繪製地籍圖,較實際土地坐落位置,
向西南方有六十公尺左右之誤差部分云云。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既規定:「…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 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則上訴人就地籍圖之疑義,即應依該規定提出異議,並申請再鑑界,非逕向普通法院聲請再行鑑定,故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本院命地政局再行鑑定及負擔鑑定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土地之地號暫編係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指
界之位置(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及四七頁);依上訴人主張,不論其認四六二號土地在地籍圖繪製錯誤,其實際土地位置應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上之約四五三號土地之位置,故其占有之土地係在複丈成果圖之ABCD上,或其占有位置應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上四六二地號土地右側約二十五公尺處,均與系爭土地無涉。本件就原審及本院審理全卷及辯論意旨以觀,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足使本院對地政局所繪製之地籍圖有錯誤乙節,產生懷疑之心證,則本院綜合審酌上訴人指界之地形、位置均與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差距甚大,其舉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利於上訴人之心證,其主張即無足採。
(五)、另上訴人就金門縣地政局所繪製之地籍圖如經異議、再鑑
定程序後,發現確有誤繪之情況,則係上訴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另行起訴主張時取得土地的問題,附此敘明。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證明書所載之期間內,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能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