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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被告) 甲○○相 對 人(即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寶來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1年度城簡字第37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成在┌───────┬─────────┬─────────────────┐│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79│ │├───────┼─────────┼─────────────────┤│第一審送達郵資│ 535│第一次繳390 元,再繳340 元,退還 ││ │ │195 元。 │├───────┼─────────┼─────────────────┤│第一審旅費 │ 750│ │├───────┼─────────┼─────────────────┤│第一審測量費 │ 8,000│ │├───────┼─────────┼─────────────────┤│第二審裁判費 │ 3,430│ │├───────┼─────────┼─────────────────┤│第二審測量費 │ 8,000│ │├───────┼─────────┼─────────────────┤│合 計│ │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2 ││ │ 22,794│,金額為11,397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