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原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訴訟代理人 陳奕旋相 對 人(即被告) 甲○○上列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號及93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成在附表: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783│ │├───────┼─────────┼───────────┤│第一審送達郵資│ 390│ │├───────┼─────────┼───────────┤│第一審測量費 │ 4,000│ │├───────┼─────────┼───────────┤│第一審旅費 │ 750│ │├───────┼─────────┼───────────┤│合 計│ 16,9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