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己○○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丁○○
號被 告 丙○
3戊○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丙○、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與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楊恭惠、楊恭發成立全球統一集團,散佈不實資訊,誘騙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價值購買未依法申請證期會核准發行之多家營運不佳公司股票,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原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被告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 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於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即以上開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更將其僅存之金門縣○○鎮○○○○段○○○○號、同劃三六九地號○○鎮○○○段○○○○號、同段八七一地號○○鎮○○○段○○號等五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無 償贈與被告丙○及戊○,致其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致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爰聲明:如主文示所內容。
四、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等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債權無關。
二、買賣股票本有輸有贏,原告買賣股票之損失,與被告無關。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成立於被告等之贈與行為之後;且系爭土地之贈與並未害及債權。再者,本件原告聲請撤銷詐害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並提出:土地登記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目前並無財產。
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丙○、戊○名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即為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原告主張以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等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乙○○之債權人?
(二)、被告乙○○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被告楊
智、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成立是否在上開移轉行為
之前?
(四)、前開土地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本件原告請求是否逾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
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其債權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移轉土地之行為為無償行為:
經查,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以觀,登記原因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登記原因均為贈與,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稽(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亦可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成立在上開移轉行為之前: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係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乙○○之詐欺行為,係自八十一年間即陸續為之,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可徵,而本件原告之損害,則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間,此有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七紙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其成立時間,自應認以其匯款之時為成立時間。
2、而上開移轉行為,由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以觀,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成立在上開移轉行為之前,應無疑義。
3、至被告辯以:原告之債權係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作成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始確定,故在上開移轉行為之後才發生云云,然查,被告乙○○所為之侵權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之債權,固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後始確定,但債權之確定,與債權之發生係屬二事,實體權利之發生,並不因當事人訴訟行為,包括起訴、上訴而延後發生,故被告以原告之債權,必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足成立,委無足採。
(四)、前開土地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丙○、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既如前述,而乙○○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它財產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被告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卷第五十二頁),而雖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由被告乙○○與訴外人楊恭惠、楊恭發連帶負責,但由楊恭發、楊恭惠之財產資料以觀(卷第五○、五一、五四、五五頁),其總額亦與原告之債權數目相去甚遠,顯無清償之可能,故本件被告乙○○之移轉行為,顯然造成被告乙○○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未逾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2、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知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事由,亦即,債權人知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且知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無償行為,並知該無償行為後將造成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者方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送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得確定其債權之成立;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事務所調閱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有系爭土地之變動,故原告「知有撤銷原因」,自應以收受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準。
3、從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前開條文所稱一年之除斥期間益明。況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懲罰權利怠惰者,而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起訴之聲明(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並於判決確定後,亦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乙○○之財產資料,並至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之移轉情況,其並無任何權利怠惰之情,與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益徵其未逾除斥期間之主張可採。
二、依前述事證可知,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戊○之行為,既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地登記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戊○之行為,既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可採,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地登記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八十五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表
土地坐落 受贈人┌───────────────────┬───────────┐│ 金門縣○○鎮○○○○段○○○○○號 │ 丙○ │├───────────────────┼───────────┤│ 金門縣○○鎮○○○○段○○○○○號 │ 戊○ │├───────────────────┼───────────┤│ 金門縣○○鎮○○○段○○○○○號 │ 戊○ │├───────────────────┼───────────┤│ 金門縣○○鎮○○○段○○○○○號 │ 丙○ │├───────────────────┼───────────┤│ 金門縣○○鎮○○○段○○○○○號 │ 丙○、戊○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