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 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甲○○被 告 楊凌忠
己○○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己○○、楊凌忠、丙○○、戊○○、丁○○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參萬壹仟零陸拾壹點捌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三萬一千零六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係自同段237-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再興於85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其自45年4 月4 日起至65年4 月4 日止,逾2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作農業耕作使用,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局公告,無人異議而由楊再興於87年1 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楊再興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又係利用吳清鎮、吳再成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虛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涉嫌詐欺,嗣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但因楊再興於刑事訴訟中死亡,而由鈞院為不受理判決,原告係於該刑事判決後始知悉楊再興係虛偽登記;如果假扣押原因消滅,金門地檢署就會辦理塗銷登記,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等情。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起訴書、判決書、繼承系統表及等件為證。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再興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金門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再興有於前揭時、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經金門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楊再興於刑事訴訟中死亡,經判決不受理,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地政局函覆楊再興申請登記及贈與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年度易字第6 號刑事卷宗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楊再興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係虛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涉嫌詐欺,如果假扣押原因消滅,金門地檢署就會辦理塗銷登記,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一)楊再興之申請是否符合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要件?(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1、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吳吉成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237-1 地號,面積十點一0二三一一公頃土地及同地段233-1 地號,面積二點四五三一八公頃土地,於86年以前均屬未登錄之無主地。因上開土地地質屬白瓷土礦層,經列為白龍溪瓷土礦區,金門縣陶瓷廠於52年至72年間,金門花崗石廠於57年至79年間,皆在上開土地上僱工開採瓷土,生產陶瓷製品。另金門防衛司令部自50年7 月起,亦將上開土地列入營產管理,並自62年間起,在現地設置「龍堡」軍事據點,周遭地區均以圍牆禁止民眾出入,一般民眾無法進出至位於據點後方之上開土地占有耕作。後「龍堡」據點於89年間拆除。吳吉成見上開土地迄無人依安輔條例申請登記所有權,認有機可乘,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呂丙丁代理,於85年9 月19日提出虛偽不實之申請,主張其自57年1 月5 日起至77年1 月5 日止,計20年間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上開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因嗣被軍方占有闢建為營房使用,始喪失占有,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取得時效,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為符合申請程式規定,再委請楊再興、吳清鎮(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提出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證明吳吉成確於上開期間內在上揭土地內實際占有耕作。楊再興、吳清鎮明知吳吉成並未在上揭土地上實際占有耕作,上揭土地亦非吳吉成祖遺財產,為助成吳吉成詐登取得土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85年8 月18日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書,提供與吳吉成作為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用。嗣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果依憑吳吉成之申請書及吳清鎮、楊再興等人所出具之不實四鄰證明書,經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後,於86年11月6 日將新頭段237-1 地號土地分割為新頭段237-1 、237-2 、237-3 、237-4 等四筆土地,其中新頭段237-4 地號、面積五點三八二九八六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分配登記於吳吉成名下,新頭段237-1 地號、237-3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新頭段237-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分配登記於楊再興名下等情,有福建省金門縣陶瓷廠91年6 月6 日91瓷讓字第91100 號函、金門防衛司令部91年7 月1 日91復工字第5858號函所附土地中文清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金門花崗石廠員工陳添壽、蔡國大、周志安;陶瓷廠工人洪金龍、傅新民及瓷土公會蔡振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是楊再興確係詐欺取得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3、系爭土地在楊再興取得所有權之前固為未登錄土地,惟依據土地法第10條規定,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楊再興係詐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於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1、按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業於91年10月11日,經金門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且該禁止處分登記尚未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請求被告所為者,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之登記事項(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是前開禁止處分登記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不能,法院無從命被告塗銷。
肆、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再興係詐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於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規定,被告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屬給付不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上為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