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上訴人 即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甲○○上訴人 即 被告 楊凌忠
己○○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上訴人各應繳上訴費用新台幣伍拾壹萬零玖拾陸元(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