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原 告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促銷獎勵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生產「0.6 -38度特級高粱酒」合約(以下稱:0.6 公升高粱酒合約),約定二年間被告生產、原告承銷一百七十二萬瓶以上之0.6 公升高粱酒。嗣原告因向被告另約提領0.75公升高粱酒28,800瓶,積欠包銷價金新台幣(下同)10,192,286元。但原告依0.6 公升高粱酒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8,135,595元之促銷獎勵金,經原告於兩造間另案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 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 號)主張抵銷後,尚得請求7,943,309 元。
二、兩造又於89年8 月25日訂立合作生產「0.2 L等四款38度特級酒」合約,(以下稱:0.2 公升高粱酒合約),約定二年間被告生產、原告經銷一百零五萬公升以上之0.2 公升高粱酒,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以下稱:系爭定存單)五百二十萬元以為履約保證金。0.2 公升高粱酒合約已於91年8 月24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
三、另原告並無違約情事,38度高粱酒被告可永續經營,模具費用被告須自行吸收、原告提領已達到合約總量,被告並未受有包材、預期利益、重工等各該損失,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情。爰依前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43,309 元及自91年11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0.6 公升高粱酒合約書、促銷獎勵金計算表、承銷量統計表、催告函、0.2 公升高粱酒合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承銷計畫、原告回函等件為證。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訂有前開二合約,原告積欠被告包銷價金10,192,286元,就0.6 公升高粱酒合約部分,如不考慮是否違約及比例扣減,促銷獎勵金單純計算確為18,135,595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單純計算為7,943,309 元,但給付促銷獎勵金之性質為契約對價外,由被告另行給予之獎金,給付前提須原告未違約,原告雖提領承銷2,718,057 瓶,總量達到合約標準,但於90年6 、7 、8 月計三月間均未提領酒品,已構成違約,不得享有促銷獎勵金。縱被告不得拒發,亦應比例扣減,始符合誠信原則。另就0.2 公升高粱酒合約部分,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定存單,合約亦已屆期,但原告有十個月之提領量少於三萬六千公升,第二年提領量亦少於八萬公升,已構成違約,造成被告受有包材等損失(包含內銷部分計6,054,565元、另有外銷部分計1,645,470元、已生產未提領酒品所失利益部分36,215,951元、模具費用部分657,216元、重工費用部分計15,115,177 元)合計59,688,379 元,被告已依約沒收該履約保證金,無庸返還系爭定存單。如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對原告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爰於該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提出承銷量統計表、送銷量統計表、內銷預估數量表、庫存內銷包材使用狀況表、外銷三十八度特級酒合約書、外銷年度預估表、庫存外銷包材使用狀況表、庫存酒重工損失計算表、發票、會計報告、金門縣政府函、訂購單、預期利益損失計算表等件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4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再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利息減縮自91年11月1 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前開二合約,原告因向被告提領
0.75公升高粱酒28,800瓶,積欠被告包銷價金10,192,286元,就0.6 公升高粱酒合約部分,如不考慮是否違約及比例扣減,合約所定促銷獎勵金單純計算為18,135,595元,經原告另案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之促銷獎勵金單純計算為7,943,309 元,原告雖有三月間未提領酒品,但提領總量已達合約標準。就0.2 公升高粱酒合約部分,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定存單,合約亦已屆期,經被告沒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0.6 公升高粱酒合約書、促銷獎勵金計算表、承銷量統計表、催告函、0.2 公升高粱酒合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承銷計畫、原告回函等件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未受有各該損失,抵銷抗辯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及返還系爭定存單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給付促銷獎勵金之義務?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二合約?促銷獎勵金應否比例扣減?(二)被告有無返還系爭定存單之義務?(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給付促銷獎勵金之義務,且不須比例扣減。
1、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有關原告如何積欠被告貨款10,192,286元,原告雖於三個月間未提領酒品,但有達到提領總量,復因被告於合約屆滿前,依約通知並終止合約,已無從主張終止合約或解除契約,被告應給付促銷獎勵金18,135,595元,經抵銷後尚應給付7,943,309 元,被告主張比例扣減並無理由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92年重訴字第8 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 號給付價金訴訟中,列為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審酌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認於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有給付促銷獎勵金之義務,促銷獎勵金不須比例扣減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返還系爭定存單之義務。
1、又被告抗辯兩造間訂有0.2 公升高粱酒合約合約,原告有十個月之提領量少於三萬六千公升,第二年提領量亦少於八萬公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送銷量統計表、內銷預估數量表、發票、會計報告、金門縣政府函等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2、惟0.2 公升高粱酒合約已於91年8 月24日屆期,被告既未於該合約屆滿前,依約通知並終止合約,已無從主張終止合約或解除契約,是被告沒收系爭定存單,自屬無據。
(三)被告於促銷獎勵金7,943,309 元及系爭定存單五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得主張抵銷抗辯。
1、查原告分別於91年6 月14日、91年7 月23日、91年8 月
2 日,傳真訂購單向被告訂購0.6 公升等酒品,並未依約提領,致被告因而庫存,且合約屆期後,為維護企業形象及市場行銷規則,無從再行販售,因而拆除包裝、倒出重工,扣除成本及價值後,受有15,155,177元之重工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會計報告、訂購單及庫存酒重工損失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至153 頁、第163 頁),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固不否認確實訂購前開酒品,但因被告認合約期間屆滿,不准提領,亦未通知原告趕快提領,抵銷抗辯無理由云云。然查:關於兩造於0.6 公升高粱酒合約屆滿後,原告請求訂立契約事件,已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駁回原告之訴,足認兩造對於是否合約屆滿後,是否續約,確有爭執。但原告既已於合約屆滿前訂購前開酒品,自有提領之義務,且被告已依約生產完成,當無甘受庫存損失,不准原告提領之理,足認原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4、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促銷獎勵金7,943,309 元及履約保證金5,200,000 元(即系爭定存單)之債務,且原告已催告被告返還而不獲清償;又被告對原告另有重工損失計15,155,177元之債權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範圍內抵銷,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請給被告給付促銷獎勵金及返還系爭定存單,惟該債權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定存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
┌──┬──────┬────┬────┬─────┬────┬────┬────┬──────┐│編號│存 款 銀 行 │存單種類│ 帳 號 │ 存單號碼 │存款期限│起迄日期│ 利 率 │存款本金金額│├──┼──────┼────┼────┼─────┼────┼────┼────┼──────┤│ 一 │台灣中小企業│定期存款│081-21- │ kL0000000│ 二 年 │890825至│ 5.05 % │五百二十萬元││ │銀行建國分行│ │023092 │ │ │910825 │機動利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