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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促銷獎勵金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