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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丁○○

丙○○甲○○乙○○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許寶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常春明即常勤鐵工廠、張志福即統順企業社及黃成志間請求給付災害補償金等事件(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常春明即常勤鐵工廠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卷宗審查無誤。是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447,400元,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告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2,78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