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培祥┌──────────────────────────────┐│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元)│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2,579 │ │├───────┼─────────┼────────────┤│訴訟文書影印費│ 7,793 │ │├───────┼─────────┼────────────┤│保全證據裁判費│ 1,000 │ │├───────┼─────────┼────────────┤│閱卷影印費 │ 2,667 │ │├───────┼─────────┼────────────┤│ 合 計 │ 64,0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