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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己○○

楊凌忠乙○○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己○○、戊○○、乙○○、丁○○、丙○○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關於原判決駁回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董培祥┌──────────────────────────────┐│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元)│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40,064 │ │├───────┼─────────┼────────────┤│第二審裁判費 │ 510,096 │ │├───────┼─────────┼────────────┤│ 合 計 │ 850,160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