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原告與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拾參萬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