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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原告即債務人)對被告即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裁定著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