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乙○○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縣地政局間返還土地登記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95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